***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赛威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宜湖路(海驿山庄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98477766T。
法定代表人:曾昭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烈日,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城市解放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7***987***2E。
法定代表人:邹飞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惠新,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忠根(又名周小方),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德昌,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分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桂云,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春根,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分宜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节,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春市赛威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威特公司)、丰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城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肖忠根、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追偿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902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6日、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赛威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烈日、上诉人丰城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惠新与被上诉人肖忠根、任德昌以及肖忠根、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节到庭参加2018年9月6日的庭审,上诉人赛威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烈日、上诉人丰城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惠新与被上诉人肖忠根、袁桂云以及肖忠根、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节到庭参加2018年9月17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赛威特公司、丰城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丰城一建公司向肖忠根支付工程款3148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肖忠根、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1、丰城一建公司与肖忠根之间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肖忠根应当为雇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肖忠根主张其已向丰城一建公司缴纳保险费,因此应当由丰城一建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丰城一建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已说明肖忠根、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缴纳的600000元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安保生产保证金,并不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600000元的性质,也没有采纳丰城一建公司的抗辩,属于认定事实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丰城一建公司对肖忠根40000元罚款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扣除。丰城一建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扣除罚款40000元并无不当,也符合双方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当。二、一审法院判令赛威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赛威特公司无过错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在第一项判决中判令赛威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前面所述相互矛盾。三、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丰城一建公司与肖忠根签订合同,并未与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只是与肖忠根之间形成合伙关系,而并未与丰城一建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当驳回上述三人的起诉。四、肖忠根、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起诉要求赛威特公司、丰城一建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胜诉权。肖忠根、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所聘用的雇员张自平死亡事故发生于2013年7月10日,当日,肖忠根、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即与死亡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但直到2018年4月19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赛威特公司与丰城一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肖忠根、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肖忠根、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对于750000元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胜诉权。
被上诉人肖忠根、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案件并无不当。赛威特公司与丰城一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忠根、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赛威特公司、丰城一建公司共同返还肖忠根、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为张自平工亡事故垫付的死亡赔偿金750000元;2、判令赛威特公司、丰城一建公司返还肖忠根、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不当罚款、不当收费及剩余工程款共计104320元(罚款40000元、不当收费4327元和欠工程尾款***9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忠根、任德昌、袁桂云、任春根系合伙关系。2011年初,宜春市城市管理局以BT方式进行投资建设宜春南路贯通工程,与赛威特公司签订了投资建设协议。2012年2月22日,任春根向赛威特公司缴纳了600000元保证金(包含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生产保证金和保险费)。2012年12月12日,宜春市城市管理局与赛威特公司签订了《宜春南路贯通工程投资建设补充协议(三)》,约定了增加建设内容、增加投资、建设方式及其他相关约定,后赛威特公司与丰城一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赛威特作为发包人将“宜春南路贯通安置房工程”发包给丰城一建公司,合同中有关购意外伤害保险及安全事故责任承担的条款,肖忠根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丰城一建公司盖章处签名。
2012年12月3日,丰城一建公司与肖忠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约定丰城一建公司将该“宜春南路贯通安置房工程项目二标段10号地1#、2#楼工程”分包给肖忠根经营管理,按工程款到账比例0.35%缴纳管理费。在合同的第五条第8款约定:“乙方(即肖忠根)为该工程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第9款约定:“施工期间如出现工伤及伤亡事故,所有的损失及赔偿责任均由乙方(即肖忠根)在工程款或利润中承担。”根据庭审中丰城一建公司陈述,丰城一建公司收取原告600000元保证金后,为工程施工人员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由于工程施工延期,事故发生时已超出了保险期限。
2013年7月10日,张自平在2#楼务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当场死亡。同日,肖忠根、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与张自平家属达成《关于张自平因工意外死亡的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肖忠根、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一次性赔偿给张自平家属丧葬费、抚恤金等共计750000元,肖忠根、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向赛威特公司出具了借款750000元的借条后,该款由赛威特公司转到张自平家属账户。后丰城一建公司扣划肖忠根、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的工程款750000元用于抵扣。
2017年3月22日,宜春市劳动监察局向赛威特公司下发《劳动保障监察协办通知书》,通知赛威特公司从工程款中优先支付木工班组工资40433元、泥工班组工资43050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赛威特公司支付给木工班组34000元、支付给泥工班组18000元,共计52000元。
2017年9月6日,任德昌向丰城一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全部付清农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商货款,如有冒领或漏发则承担所有经济债务及法律责任,与公司不发生任何关系,如有冒领、漏发或上访情形,愿意承担20000元/次的罚款。
2017年12月29日,丰城一建公司对肖忠根、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作出“上访处罚”,扣划了肖忠根、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400**元罚款。
2018年2月7日,赛威特公司与丰城一建公司进行了结算。任德昌向赛威特公司缴纳了106893.66元(代扣税款19083.54元+扣代付农民工工资83483元+扣资料费1000元+扣维修费1200元+扣资料扫描费2127.12元)。
在庭审中,丰城一建公司自述其为该工程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但因工程延期,保险脱保,张自平工亡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张自平死亡赔偿金问题。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及单位不得加以侵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肖忠根、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与赛威特公司、丰城一建公司均否认对张自平的雇佣行为,该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肖忠根、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张自平的劳动报酬由肖忠根、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决定,且从肖忠根、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处领取,故应认定肖忠根、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与张自平的雇佣关系。
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理费用。张自平的死亡赔偿金750000元,张自平家属与肖忠根、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赔偿协议已经履行,不予审理。
宜春市城市管理局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赛威特公司,后赛威特公司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将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丰城一建公司,赛威特公司无过错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丰城一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肖忠根、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依法应当与肖忠根、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丰城一建公司与肖忠根、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即肖忠根)为该工程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以及“施工期间如出现工伤及伤亡事故,所有的损失及赔偿责任均由乙方(即肖忠根)在工程款或利润中承担”,因肖忠根、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缴纳的600000元保证金包含保险费,故丰城一建公司应当为施工队办理保险手续。但丰城一建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意外伤害保险脱保,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丰城一建公司承担。应丰城一建公司拒绝提供证据证明保险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推定保险金全额即为750000元。
二、赛威特公司、丰城一建公司应返还给肖忠根、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款项问题。
肖忠根、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并进行了结算,丰城一建公司应按结算情况向肖忠根、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支付工程款,丰城一建公司辩称劳动局未退款不应作为丰城一建公司拒付的理由,故对肖忠根、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要求丰城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肖忠根、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与丰城一建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已经进行了结算,在肖忠根、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诉请的不当罚款、不当收费及剩余工程款共计104320元(罚款40000元、不当收费4327元和欠工程尾款***993元)中,丰城一建公司对肖忠根、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作出的“上访罚款”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扣除。丰城一建公司以劳动监察部门尚未退还押金31483元为由,延迟支付肖忠根、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的工程款31483元,不予支持,应予支付。除上述两项之外的资料费、工程款等项目双方均已结算并签字确认,肖忠根、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的诉请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丰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肖忠根、任德昌、袁桂云、任春根张自平死亡赔偿金750000元、不当罚款40000元、工程款31483元共计821483元,由宜春市赛威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肖忠根、任德昌、袁桂云、任春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43元,减半收取***71.5元,由丰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赛威特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10份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赛威特公司收到被上诉人600000元是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赛威特公司已经退回了保证金,没有义务再需要为肖忠根、任德昌、袁桂云、任春根购买保险。2、工程款决算审批单以及支付明细,用以证明1#号楼2#号楼总工程款4778784.54元,赛威特公司与丰城一建公司已结算清楚。
丰城一建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肖忠根、任德昌、袁桂云、任春根经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是否购买保险并不是赛威特公司的责任,应该是丰城一建的责任,赛威特公司并没有退回6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其中222000元注明是两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实际退回378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丰城一建公司与肖忠根、任德昌、袁桂云、任春根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赛威特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宜春市城市管理局以BT方式建设宜春南路贯通工程,与赛威特公司签订了投资建设协议。2012年12月12日,宜春市城市管理局与赛威特公司签订了《宜春南路贯通工程投资建设补充协议(三)》,约定了增加建设内容、增加投资、建设方式及其他相关约定。之后,赛威特公司与丰城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约定赛威特公司将“宜春南路贯通安置房工程”发包给丰城一建公司,并约定由丰城一建提供1000000元押金作为担保,施工完成基础部分,正负零以上退回合同保证金50%,完成屋面封顶工程,退回全部押金。但应扣除赛威特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施工安全生产风险金和其它丰城一建公司应交的所有规费。合同中有关于购意外伤害保险及安全事故责任承担的条款,肖忠根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丰城一建公司盖章处签名。
肖忠根、任德昌、袁桂云、任春根系合伙关系。2012年2月22日,任春根向赛威特公司缴纳了600000元。2012年12月3日,丰城一建公司与肖忠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约定丰城一建公司将“宜春南路贯通安置房工程项目二标段10号地1#、2#楼工程”分包给肖忠根经营管理,按工程款到账比例收取0.35%管理费。该合同第五条第8款约定:“乙方(即肖忠根)为该工程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第9款约定:“施工期间如出现工伤及伤亡事故,所有的损失及赔偿责任均由乙方(即肖忠根)在工程款或利润中承担。”2013年2月4日,赛威特公司向任春根返还了150000元;2013年3月14日赛威特公司向任春根返还了150000元;2013年6月18日,任春根向赛威特公司申请退还300000元,任德昌、任春根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领条“今领到赛威特房地产公司10#地1#、2#楼压金款叁拾万元正。”但当时赛威特公司只退回78000元,后赛威特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退回111000元、2015年10月9日退回111000元到任德昌账户。
2013年7月10日,张自平在2#楼务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当场死亡。同日,肖忠根、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与张自平家属达成《关于张自平因工意外死亡的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肖忠根、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一次性赔偿给张自平家属丧葬费、抚恤金等共计750000元,肖忠根、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向赛威特公司出具了借款750000元的借条后,该款由赛威特公司转到张自平家属账户。后丰城一建公司扣划肖忠根、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的工程款750000元用于抵扣。
2017年3月22日,宜春市劳动监察局向赛威特公司下发《劳动保障监察协办通知书》,通知赛威特公司从工程款中优先支付木工班组工资40433元、泥工班组工资43050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赛威特公司支付给木工班组34000元、支付给泥工班组18000元,共计52000元。
2017年9月6日,任德昌向丰城一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全部付清农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商货款,如有冒领或漏发则承担所有经济债务及法律责任,与公司不发生任何关系,如有冒领、漏发或上访情形,愿意承担20000元/次的罚款。
2017年12月29日,丰城一建公司对肖忠根、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作出“上访处罚”,扣划了肖忠根、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400**元罚款。
2018年2月7日,赛威特公司与丰城一建公司进行了结算。任德昌向赛威特公司缴纳了106893.66元(代扣税款19083.54元+扣代付农民工工资83483元+扣资料费1000元+扣维修费1200元+扣资料扫描费2127.12元)。
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丰城一建公司自述其为该工程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但因工程延期,保险脱保,张自平工亡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外;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丰城一建公司陈述该公司没有购买保险。
2017年1月11日,赛威特公司与丰城一建公司对2#楼工程款进行决算,结算金额为2238968.2元,任德昌代表丰城一建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签名;2017年1月19日,赛威特公司与丰城一建公司对1#楼工程款进行决算,结算金额为2549816.34元,任德昌代表丰城一建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签名。1#楼、2#楼工程款结算总金额为4788784.5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任德昌、袁桂云、任春根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赛威特公司收取的600000元的性质,赛威特公司、丰城一建公司是否应承担张自平死亡赔偿责任。3、任德昌、袁桂云、任春根与肖忠根向赛威特公司、丰城一建公司追偿张自平死亡赔偿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1、关于任德昌、袁桂云、任春根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任德昌、袁桂云、任春根与肖忠根系合伙关系,虽然四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四人均认可其合伙关系。从任德昌、任春根向赛威特公司出具领条、任德昌在1#楼、2#楼工程款决算时代表丰城一建公司与赛威特进行决算,代表丰城一建公司与赛威特公司认可任德昌、任春根、袁桂云与肖忠根的合伙关系。故任德昌、袁桂云、任春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2、关于赛威特公司收取的600000元的性质,赛威特公司、丰城一建公司是否应承担张自平死亡赔偿责任的问题。2012年2月22日,任春根向赛威特公司账户转入600000元,赛威特公司、丰城一建公司认为该600000元系履约保证金,而被上诉人认为该600000元除履约保证金外还包含了两金(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本院认为,该600000元应为履行保证金,不包含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理由如下:1、履约保证金是一种履约担保,是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弥补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承包人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则发包人将予以返还。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22日向赛威特公司交纳了600000元后,赛威特公司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3月14日向被上诉人返还了300000元;2013年6月18日,任春根向赛威特公司申请退还300000元,任德昌、任春根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领条“今领到赛威特房地产公司10#地1#、2#楼压金款叁拾万元正。”任德昌、任春根出具领条时,尚未发生张自平死亡事件。虽然赛威特公司未及时将300000元退还给被上诉人,但从任春根出具领条可以看出双方对于赛威特公司退还300000元无争议。且任春根出具的领条上对300000元的性质认定为“压金”,应为“押金”,而非被上诉人在诉讼时认为的包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如果该600000元中包含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则赛威特公司不会将600000元全部退回,而是在扣除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后再将余款退回。2、根据肖忠根与丰城一建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第五条第8款“乙方(即肖忠根)为该工程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约定,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系被上诉人的义务。3、丰城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陈述丰城一建公司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该代理人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陈述经核实丰城一建公司未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赛威特公司、丰城一建公司为涉案工程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故此,本院认定赛威特公司收取的600000元为履约保证金,不包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既然该600000元系履约保证金,而赛威特公司与丰城一建公司已结算完毕,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故赛威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肖忠根与丰城一建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丰城一建公司明知肖忠根没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而转包给肖忠根,而肖忠根在明知自己没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却承包涉案工程,对于《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的无效,丰城一建公司与肖忠根均存在过错,故丰城一建公司与肖忠根、任德昌、袁桂云、任春根应对张自平的死亡赔偿金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即丰城一建公司应向肖忠根、任德昌、袁桂云、任春根支付张自平死亡赔偿金375000元(750000元×50%)。
3、关于任德昌、袁桂云、任春根与肖忠根向赛威特公司、丰城一建公司追偿张自平死亡赔偿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丰城一建公司上诉提出任德昌、袁桂云、任春根与肖忠根向其追偿张自平死亡赔偿金已过诉讼时效,但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任德昌、袁桂云、任春根与肖忠根通过上访等手段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任德昌、袁桂云、任春根与肖忠根向赛威特公司、丰城一建公司主张追偿权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任德昌、袁桂云、任春根与肖忠根在二审中还提出赛威特公司与丰城一建公司的上诉在同一份上诉状上,赛威特公司应视为没有提起上诉,不应审理赛威特公司的上诉。本院认为,赛威特公司与丰城一建公司将二公司的上诉写在同一份上诉状中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赛威特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了其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关于上诉状内容的规定。对任德昌、袁桂云、任春根与肖忠根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赛威特公司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将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丰城一建公司,赛威特公司与丰城一建公司已就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并与丰城一建公司结清了工程款,故赛威特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丰城一建公司自认尚欠任德昌、袁桂云、任春根与肖忠根工程款31483元,且丰城一建公司收取的不当罚款40000元应当返还,丰城一建公司还应承担张自平死亡赔偿金375000元,故丰城一建公司尚应支付任德昌、袁桂云、任春根与肖忠根446483元。
综上,赛威特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丰城一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902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丰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肖忠根、任德昌、袁桂云、任春根支付工程款工程款31483元、返还不当罚款40000元、张自平死亡赔偿金375000元,合计446483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肖忠根、任德昌、袁桂云、任春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43元,减半收取***71.5元,由丰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86元、肖忠根、任德昌、袁桂云、任春根负担308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丰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50元,肖忠根、任德昌、袁桂云、任春根负担5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 芳
审判员 黄若凡
审判员 高胜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海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