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丰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赣0981执405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邑大道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861054991R。
负责人:***,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年春,系该行风险管理部职工。
被执行人:丰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解放南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759987592E。
法定代表人:邹飞虎。
被执行人:邹飞虎,男,197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执行人:***,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执行人:***,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执行人:***,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丰城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1民初34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丰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邹飞虎、***、***、***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丰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邹飞虎、***、***、***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方式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进行了调查。
1、2018年4月、2018年10月、2019年2月,本院多次分别通过法院“总对总”和“点对点”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丰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有零星存款,本院已冻结429.07元,被执行人丰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在工商部门有工商登记信息和股权登记信息(具体为: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邹飞虎,企业状态为存续);被执行人邹飞虎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3664.18元,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在银行有笔10525.22存款,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因法院判决申请执行人对***、***提供的抵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不承担其他义务,所以本院未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进行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邹飞虎名下有赣C×××××奥迪牌、赣M×××××沃尔沃车各一辆,被执行人***名下有赣C×××××别克车、赣C×××××韩国双龙车各一辆,本院于2018年6月6日对上述车辆轮候查封,因轮候查封,故本院无法对上述车辆提起处置。被执行人邹飞虎、***在工商部门无工商登记信息及股权变更信息。
2、2018年4月24日本院查封了***、***名下的本案抵押担保的财产:位于丰城市剑光街办解放南路36号1-7层房产,产权证号为丰房权证剑光街办字第××号。该房屋评估价为1420.75万元,经一拍、二拍、变卖均流拍。
3、本院向宜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丰城办事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丰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邹飞虎、***、***、***有公积金登记缴存信息。
4、2019年2月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丰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邹飞虎、***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同日将被执行人丰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邹飞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2019年4月2日,本院电话向被执行人邹飞虎、***、***、***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4月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丰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地调查,证实该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和利息78152.12元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0000元等费用,合计人民币8148152.1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21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其他费用按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68872元、保全费5000元,截止2019年4月16日已执行0元,未执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和利息78152.12元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0000元等费用,合计人民币8148152.1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21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其他费用按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68872元、保全费5000元。经穷尽调查措施,对本案抵押担保财产进行了拍卖和变卖,均已流拍,并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19年3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以提起第二轮拍卖为由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周爱新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