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邹飞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981民初2432号
原告:**,女,1974年1月21日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
被告:***,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丰
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光街道东方红大街***号*幢*层*****号。身份证号:3622021978********。
被告:***,男,197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丰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解放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759987592E。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1月24日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系丰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丰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城一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茵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城一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230000元(计息期间2016年9月13日至2019年5月21日,按2%标准计算月息,之后利息另计,直至还清欠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9月13日向我借款7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1年,按2%标准计算月息,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现清偿期限已过,经我多次催讨无果,故酿成纠纷,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未答辩。
丰城一建辩称,2016年9月13日,丰城一建向**借款750000元属实,没有异议,现公司没有现金归还**,但对所欠本金可采取以房抵债方式归还,但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与***系夫妻关系。丰城一建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均为***,认缴额为4003万元。***以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四次向**借款共计1000000元,其中2011年7月30日100000元(转入***银行账户,账号为62×××14),2011年12月7日300000元(转入***银行账户,账号为62×××00
0427017),2012年2月28日200000元(转入***银行账户,账号为62×××14),2013年3月13日400000元(转入***银行账户,账号为62×××47
7614);截止2016年9月13日,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250000元及前期借款全部利息,丰城一建并于该日向**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期为1年,按2%标准计付月息。借据的外在形式为收据,在收据的“交款单位”栏中填写了“今借到**”,在“收款方式”栏中填写了“一年”,在“人民币(大写)”栏中填写了“柒拾伍万元整”,在“单位盖章”栏中盖有“丰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在“审核、经办”栏中有***的签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共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一是丰城一建出具给**的收据;二是**通过银行转款给***、***的转帐凭证。根据**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与丰城一建形成民事借贷法律关系,即丰城一建系本案借款人,丰城一建也表示无异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仅根据***在收据上“审核、经办”栏中签名以及**通过银行转账给***、***之事实,无法确认双方存在民事借贷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但是,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结合本案认为,丰城一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作为独立投资人的***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本金750000元、利息483450元(计息期间2016年9月14日至2019年5月21日,共32.23个月,按2%标准计算月息),合计1233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本息共计1230000元;对超出诉请部分3450元(1233450元-1230000元),本院视原告**自动放弃;
二、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按2%标准计付月息,直至还清为止,计息起算日2019年5月22日;
三、被告***对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70元,减半收取7935元,由被告丰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