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通宇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通宇工程有限公司与江民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33民初1982号
原告:江西通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邑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7419928793。
法定代表人:熊东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辉,江西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民军(曾用名**军),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沅大,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文,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被告:朱衷礼,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英,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华荣,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望城区。
被告:倪根官,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江西通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工程公司)与被告江民军、***、朱衷礼、刘华荣、倪根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宇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辉、被告江民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沅大、李文文,被告***、被告朱衷礼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英,被告刘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根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宇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为支付的钢管费用计人民币451434元。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由此笔款项的纠纷而支出的费用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会昌县公安局新建业务用房、坡道、大门是通宇工程公司中标的工程,原告与倪根官、刘华荣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本案涉及的架子工工程是由实际施工人刘华荣、倪根官通过签订《土建工程大清包责任承包合同》发包给了***、朱衷礼,***、朱衷礼又将架子工承包给了江民军,***与江民军一起与赣州经济开发区立新建筑器材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向赣州经济开发区立新建筑器材站租赁钢管用于工程的施工,这也是《土建工程大清包责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架子工工程。后因为拖欠钢管租赁费用,赣州经济开发区立新建筑器材站将***、江民军以及原告告上了法庭,要求支付钢管租赁费。在赣州中院的(2018)赣07民终4245号的生效判决中,通宇工程公司已经替实际施工人的《土建工程大清包责任承包合同》中架子工范围内的钢管租赁工程支付了钢管费用451434元。通宇工程公司因为此案实际支出了费用约200000元。
按照(2018)赣07民终4245号确认的事实,该工程实际的租赁费是江民军拖欠,而工程又是通宇工程公司中标施工,所以通宇工程公司代为支付了该钢管租赁费。即使按逻辑推理,该判决是通宇工程公司垫付了租赁费,通宇工程公司可以向刘华荣、倪官根主张,倪官根、刘华荣又可以向***主张,最终还是在***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451434元,***、朱衷礼已经向刘华荣、倪官根等人主张索要工程款,该工程的总价款是包干价4652640元,先前实际施工人已经支付3670500元,现在通过原告代为支付了451434元的钢管租赁款,***朱衷礼实际得款是4121934元,实际施工人还欠***朱衷礼工程款为530706元。
被告江民军辩称:1.江民军非本案适格被告,江民军不应作为本案追偿的人,江民军只是经办人;2.***与曹剑峰签订架子承包协议,江民军虽有签名,但工程款都是***实际支付给曹剑峰,江民军未分得任何工程款,江民军未享受合同权利,理应不承担合同义务。请法庭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追加曹剑峰为本案被告;3.据向曹剑峰了解,曹剑锋与***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因工程长期停工,经核算***还拖欠工程款及超期费约56万元,请法庭依法查明;4.原告主张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朱衷礼共同答辩称:
一、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被答辩人通宇工程公司中标会昌县公安局的新建业务用房、坡道、大门建设工程后,会昌县公安局与被答辩人通宇工程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昌县公安局将新建业务用房、坡道、大门建设工程发包给被答辩人通宇工程公司施工承建。被答辩人通宇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答辩人倪根官、刘华荣,倪根官、刘华荣后又找来案外人刘晓春、付小平共同合伙承包。被答辩人倪根官、刘华荣与答辩人***、朱衷礼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一份《土建工程大清包责任承包合同》,被答辩人倪根官、刘华荣将会昌县公安局新业务大楼建设工程的泥工、模板制作、木工、钢筋工及架子工分包给答辩人***、朱衷礼施工。因架子工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答辩人***、朱衷礼与被答辩人江民军(曾用名江民军)、案外人曹剑峰于2016年4月2日签订一份《架子班承包协议》,答辩人***、朱衷礼又将会昌县公安局新业务大楼的架子工工程转包给被答辩人江民军、案外人曹剑峰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答辩人江民军、案外人曹剑峰为实施该架子工工程,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承租钢管等搭设外架的器材,因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要求租赁钢管合同必须加盖承建商即通宇工程公司的公章,故被答辩人江民军在会昌县公安局新建工程项目部找到被答辩人倪根官,由被答辩人倪根官在与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处加盖了通宇工程公司的公章,实际承租人江民军也在承租人处签了名,答辩人***作为经办人也签了名。之后,由被答辩人江民军(曾用名江民军)、案外人曹剑峰实际完成了架子工的施工工程。因架子工的实际施工人即被答辩人江民军、案外人曹剑峰拖欠出租人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的钢管租金及不归还剩余的钢管等器材,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将被答辩人江民军、通宇工程公司和答辩人***诉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该案经过一审和二审,均认定被答辩人江民军系钢管等器材的实际承租人,须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答辩人通宇工程公司在承租人处盖章,须与被答辩人江民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在执行程序中,由被答辩人通宇工程公司向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履行了支付钢管租金及其他费用的义务。
二、被答辩人通宇工程公司承担钢管租赁费用后,依法只能向钢管的实际承租人和使用人即被答辩人江民军和案外人曹剑峰追偿,而无权向答辩人***、朱衷礼及本案其他当事人追偿。
1、被答辩人江民军和案外人曹剑峰系案涉钢管的实际承租人和使用人,故本案钢管租赁费用最终须由江民军和曹剑峰承担。会昌县公安局新业务大楼的架子工工程最后的实际承包人系被答辩人江民军和案外人曹剑峰,实际承租和使用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的钢管等器材的也是被答辩人江民军和案外人曹剑峰,答辩人***不是案涉钢管的承租人,与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在《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代表人处签名的行为系无效行为,不能产生代表原告通宇工程公司的法律效力,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赣0791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和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民终4245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了认定。
根据答辩人***、朱衷礼与被答辩人江民军、案外人曹剑峰签订的《架子班承包协议》第二条乙方承包范围第2款:“乙方提供木工支模架所需钢管、扣件”及第四条付款方式、承包单价第1款“36元每平方,按建筑图纸的面积”之约定,搭设外架的钢管等器材由乙方(即被答辩人江民军、案外人曹剑峰)提供,由乙方负责承租,答辩人***、朱衷礼只需按照建筑图纸的面积向被答辩人江民军和案外人曹剑峰承担支付架子工工程款的义务(也就是说,架子工工程系包工包料)。被答辩人江民军和案外人曹剑峰承包架子工工程后,由被答辩人江民军出面向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承租钢管等器材,江民军也已向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了租金40000元,故被答辩人江民军系案涉钢管的实际承租人和使用人,钢管租赁费用最终的承担者是架子工实际承包人江民军和曹剑峰。答辩人***、朱衷礼既不是钢管的实际承租人也从未向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过任何租金,故钢管租赁合同与答辩人***、朱衷礼无关。答辩人***、朱衷礼已按照《架子班承包协议》的约定向被答辩人江民军和案外人曹剑峰支付了架子工工程款共417570元,只剩余工程款四万多元未支付。被答辩人江民军和案外人曹剑峰收到答辩人支付的架子工工程款后不向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钢管租金,故引起本案纠纷。若法院判决答辩人***、朱衷礼承担本案钢管租赁费用,则答辩人***、朱衷礼不仅须向被答辩人江民军和案外人曹剑峰支付架子工工程款(架子工工程系包工包料,架子工工程款实际上已包含了租赁钢管等器材的费用),还须向出租方支付钢管租金,很明显,这是完全不合常理的。
2、被答辩人通宇工程公司承担钢管租赁费用后依法只能向被答辩人江民军和案外人曹剑峰追偿,而无权向答辩人***、朱衷礼及本案其他当事人追偿。
被答辩人通宇工程公司认为,其将自己中标的会昌县公安局新业务大楼建设工程整体转包给被答辩人倪根官、刘华荣,被答辩人倪根官、刘华荣又将泥工、模板制作、木工、钢筋工及架子工分包给答辩人***、朱衷礼施工,被答辩人倪根官、刘华荣与答辩人***、朱衷礼签订的《土建工程大清包责任承包合同》包含了架子工工程,故被答辩人江西通宇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向倪根官、刘华荣追偿其为江民军代付的钢管租赁费,而倪根官、刘华荣又可以向答辩人***、朱衷礼主张该钢管租赁费,并认为可以在欠付答辩人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钢管租赁费451434元。答辩人认为该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或者是代位权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不能混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答辩人通宇工程公司仅仅只能向实际承租和使用案涉钢管的人即被答辩人江民军和案外人曹剑峰追偿,因为本案案涉钢管租赁费用的最后承担者只能是被答辩人江民军和案外人曹剑峰(租赁合同关系),答辩人***、朱衷礼只需向被答辩人江民军和案外人曹剑峰支付架子工工程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此,被答辩人通宇工程公司向答辩人***、朱衷礼及本案其他当事人追偿已混淆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综上事实和理由,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通宇工程公司对答辩人***、朱衷礼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华荣辩称:1.我和倪根官是从通宇工程公司承包了会昌县公安局的工程,后来是我和刘晓春、付小平一起承包实际施工;2.我们实际施工已经与***通过诉讼,按照合同我们与***、朱衷礼结清了款项;3.架子工钢管租赁我们实际施工也承担了,现在通宇工程公司又多付了人民币451434元,***、朱衷礼应当退回。***将架子工工程承包给了江民军,他就应该承担付款责任。江民军并没有确认收到***、朱衷礼款项,此款项仍是由他们退回给通宇工程公司4.***、朱衷礼是四大工种实际承包者,他们从每个工种之中抽了利润,那就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倪根官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原告通宇工程公司与会昌县公安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会昌县公安局将会昌县月亮湾新区的业务用房、坡道、大门工程发包给原告通宇工程公司。后原告通宇工程公司将会昌县公安局业务大楼的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倪根官。被告倪根官又将该项工程中的泥工、模板、木工、钢筋及架子工等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2015年12月3日,被告倪根官与***签订了《土建工程大清包责任承包合同》。被告***又将脚手架工程转包给曹剑峰及被告江民军,2016年4月2日,被告***和曹剑峰、被告江民军签订了《架子班承包协议》。
2016年4月1日,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立新租赁站)和原告通宇工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通宇工程公司因承建会昌县公安局工程施工需要,向立新租赁站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搭设脚手架,并支付相应费用。该《租赁合同》出租方有立新租赁站代表人杨建忠签字并加盖了公章,承租方由代表人江民军、***签字并加盖“江西通宇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2018年,立新租赁站将通宇工程公司、江民军、***诉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经开区法院),诉请判令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相关租赁费用等。在该院作出的(2018)赣0791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认定了《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钢管、扣件实际承租人为江民军,江民军向原告支付了租金40000元。通宇工程公司、***没有向立新租赁站支付租金。在判决意见部分,认定了江民军以通宇工程公司名义与立新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江民军系钢管、扣件的实际承租人,未支付租金应承担民事责任。通宇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租赁合同上代表人处签名,***并非通宇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取得授权对外签订合同,故***的代表公司行为无效。同时,***不是钢管、扣件的实际承租人,而是将脚手架工程转包给江民军,没有向立新租赁站支付过租金,***在租赁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可认定为***证明江民军向立新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不是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该院作出的判决主文有:被告江民军向立新租赁站支付拖欠租金148478.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支付赔偿款、清理费等;通宇工程公司对江民军所应承担的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后通宇工程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赣07民终4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通宇工程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后该案进入了执行阶段,经开区法院向江民军、通宇工程公司发出了(2019)0791执723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履行判决义务。后该院通过司法扣划通宇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451434元,该案得以执结。
在本院审理的***、朱衷礼诉刘华荣、付小平、刘晓春、通宇工程公司、会昌县公安局、倪根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了(2018)赣0733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书,在该份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被告江西通宇工程公司主张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拖欠钢筋架租金为由起诉***、江民军及通宇工程公司(2018)赣0797民初5号涉嫌重复计算问题,该案中***不是诉讼主体,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刘华荣等4人主张扣减未完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经过二次庭审均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主文主要为被告倪根官、刘华荣、付小平、刘晓春、通宇工程公司向***、朱衷礼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通宇工程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赣07民终20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工程价款问题。上诉人主张本院(2018)赣07民终4245号民事判决书中钢管租金、赔偿款和清理费应当在本案中扣除”已认定本案工程价款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通宇工程公司承建会昌县公安局项目工程后,其将工程转包他人,通过多次转包所引起的一系列纠纷。在赣州经开区法院作出的(2018)赣0791民初5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了被告江民军系钢管、扣件的实际承租人,并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同时,还认定了***并非代表通宇工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也不是钢管、扣件的实际承租人,而是将脚手架工程转包给江民军,***在租赁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可以认定***证明江民军向立新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这些事实都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在双方均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时,本院直接予以采信。原告通宇工程公司系作为工程的承建方承担了被告江民军在履行租赁合同中的法律责任。其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并未直接从中收益,真正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是被告江民军。故原告因(2018)赣0791民初5号民事纠纷一案,被经开区人民法院所扣划的451434元款项,应由被告江民军最终负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2018)赣0733民初2190号一案中***、朱衷礼所主张的款项应直接扣除本案所涉及的451434元的问题。因(2018)赣0733民初2190号一案就钢管租赁合同所涉及的费用已确认属不同纠纷,不能扣除,此案经过二审也同样确认了这一点。对此,在未提交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同样维持这一观点。至于各被告内部是如何约定,则应由其另行处理。
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其仅提交了二张票据来主张该项请求。其中一张金额为13836元的电汇凭证系(2019)赣07民终2095号一案的受理费,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张金额为10134元的电汇凭证为本案的受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下文中阐述处理。
被告倪根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民军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江西通宇工程有限公司返还451434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并将款项付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账号:14×××02,开户行: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驳回原告江西通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4元,由被告江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怡
人民陪审员  曾检明
人民陪审员  文小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