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通宇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通宇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马飞实业有限公司;倪根官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民终3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通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邑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熊东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会昌县文武坝镇南外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融,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县。
上诉人江西通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18)赣0733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通宇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赣0733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同年11月1日,通宇工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被告***,授权***以通宇工程公司名义对该工程进行现场施工,负责施工现场事宜。同年11月23日,***代表被告通宇工程公司与原告**实业公司签订《旋挖钻孔浇注桩基础工程劳务合同》将会昌县公安局的业务用房大楼的旋挖钻孔浇注桩基础工程的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授权书是复印件,不是原件,质证时上诉人对三性都提出异议;2.退一万步讲***即使是有授权书。那么授权书的内容也很明显是“以本公司名义对该工程进行现场施工,负责施工现场事宜”。授权的范围很好理解,既对该工程进行现场施工和施工现场事宜。根本就没有授权***对外有签订任何经济合同的权利。一审以“现场施工和施工现场事宜”就等同于可以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错误的。仅凭一张复印的授权书就认定***签订的合同是公司行为,毫无疑问是“张冠李戴”且事后答辩人公司没有追认,在判决书中认定***以答辩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于法无据。二、***不具有表见代理权。在另一案件的审理中,上诉人是讲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而且在施工的过程中上诉人从未支付过工程款到被上诉人,而是由***或其合伙人刘晓春支付工程款。从中不难看出上诉人与***是承包合同关系,承包人的对外行为无论是签订合同还是管理承包事务,都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也不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三、应由***承担本案责任。2016年1月10日是***个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旋挖钻孔浇注桩基础工程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为达到逃避债务和获取非法利益的个人目的,因涉嫌伪造印章罪被会昌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法院不能因个人的逃债和涉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让无辜的上诉人承担。四、上诉人没有委派孙昌友为驻工地代表。孙昌友如何到工地去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被告通宇工程公司办理工伤保险人员名单”,并不能证明孙昌友是上诉人委派的人员,这只能说是有人假冒上诉人的名义在行事。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与上诉人通宇工程公司存在代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通宇工程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桩基工程分包给了***,由其负责施工事宜。而***为完成施工任务,将该桩基工程承包给答辩人,由答辩人实际施工。2.又因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以本公司名义……”即答辩人有理由相信***为上诉人通宇工程公司的代理人。且上诉人除授权***外,未向其他人授权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由此可以印证,***为完成该项目所作出的行为系其公司行为。3.会昌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号为(2018)赣0733民初2191号,上诉人与另案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上诉人在答辩中自认将全部工程承包给***,由其具体管理和责任到人,工程价款直接与***结算,不与他人发生关系。该案判决已生效。通过上诉人自认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见,上诉人在本案中辩称***不具有代理权显然与事实不符。4.委托书的公章即便并非为上诉人公司备案的公章,也不能否认不是出自上诉人通宇工程公司,且上诉人所作出签订合同、收取发包方工程款、自认将工程承包给***等一系列行为,足以认定是对***授权行为的追认。5.法人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享有和设定民事权利和义务,法人依法对委托代理人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上诉人因***的授权行为而获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1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6月18日工程结算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1日,通宇工程公司与会昌县公安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会昌县公安局将会昌县月亮湾新区的业务用房、坡道、大门工程发包给通宇工程公司。同年11月1日,通宇工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授权***以通宇工程公司名义对该工程进行现场施工,负责施工现场事宜。同年11月23日,***代表通宇工程公司与**公司签订《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劳务合同),将会昌县公安局的业务用房大楼的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的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该工程劳务合同还约定甲方即通宇工程公司委派孙昌友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工程量和施工情况的确认和签证,**公司委托吴财圣为驻工地代表,驻地代表均负责确认工程量及施工情况的确认。同时还约定,工程完工后,如通宇工程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则每延一日按应付款的1%赔付给**公司。在**公司出示的证据中,有一份通宇工程公司办理工伤保险人员名单,其中有员工孙昌友、付小平。2016年6月18日,经双方驻地代表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434145元,该结算单双方驻工地代表签名确认,***也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公司进场施工时被告支付设备搬迁费35000元,2016年8月5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刘晓春通过银行转账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2016年10月24日,刘晓春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43000元,至今仍有106145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公司多次催取,通宇工程公司均未付款。2017年6月,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赣0733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有:付小平、刘晓春、章春华为通宇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2018年10月,经**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作出了(2018)赣0733民初18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通宇工程公司与会昌县公安局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款20万元。2019年1月,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赣0733民初2193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通宇工程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给***,***以通宇工程公司名义对会昌县公安局的业务用房、坡道、大门工程进行现场施工,负责施工现场事宜。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通宇工程公司答辩称已将会昌县公安局的业务用房工程承包给了***,由***具体管理和责任到人。
一审法院认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具体理由如下:1.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一审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赣0733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通宇工程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授权***以其名义负责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事宜;2.在(2018)赣0733民初2191号一案中,通宇工程公司提交的答辩状也自认已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由***具体管理负责。综上,***持有通宇工程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实际负责涉案工程的管理,使他人有理由相信***是通宇工程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表见代理行为的后果理应由通宇工程公司承担。通宇工程公司抗辩的“没有委托***对外签订合同,也没有委托其负责施工现场事宜”,显然与上述事实存在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以通宇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工程量的结算也有工地代表及***确认签字,可以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34145元。在扣减已支付的设备搬迁费35000元,通宇工程公司员工刘晓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93000元(150000元+143000元),尚余工程款106145元未付。在工程款结算确认后,通宇工程公司即具有付清款项的义务,但其未付清,**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违约金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通宇工程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06145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4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354元,由被告通宇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通宇工程公司承建会昌县公安局业务用房、坡道、大门工程项目,***以通宇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公司签订旋挖钻孔工程,**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相对方应当支付价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通宇工程公司应否向**公司支付涉案款项。首先,通宇工程公司与***之间的关系问题,通宇工程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那么双方之间形成转包与转承包关系,从这一角度出发,***对外交易中,**公司可得的信赖是基于***与通宇工程公司两个主体结合,***与通宇工程公司对外是同一主体资格,通宇工程公司转包后也应对工程施工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因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依法由通宇工程公司承担。其次,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从事的签订旋挖钻孔劳务用于通宇工程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内,***的签约行为也是属其负责现场施工职权范围事宜,与项目施工有直接联系,**公司也是善意的相对人,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通宇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4元,由上诉人江西通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宁
审 判 员  傅 忠
审 判 员  王阿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葛颖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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