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通宇工程有限公司

***与罗国良、江西通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27民初751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通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东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细发,系该公司副总,特别授权。
被告:龙南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龙南县龙南镇宜居花园龙洲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龙生,龙南县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罗国良、江西通宇工程有限公司、龙南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通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细发、被告龙南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5万元,一车模板螺杆6000元,做塔吊基础装模板工程款2592元;二、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龙南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了龙南金龙豪苑的建设工程,后发包给被告***施工。2016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木工项目内部木工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上述工程的木工项目。合同签订单日,原告交了15万元保证金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开具了一???收据。之后,原告为履行合同做各项准备,其中拉了一车模板到工地,在工地做了塔吊基础装模板工程。但被告***的工程迟迟没有开工。后该工程发包给了广东人承建。原告没有获得工程的承建,在与被告***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原告将15万元缴纳给了被告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二、原告诉求答辩人返还其合同保证金15万元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就其向答辩人支付了15万元保证金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告诉求答辩人返还一车模板螺杆6000元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四、为龙南金星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金龙豪苑工程项目的施工,原告***与案外人***及其二人为出资股东经营的江西美桦峰林建设有限公司向答辩人介绍以上工程由答???人施工承包。答辩人认为: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居间资质条件,答辩人个人也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资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居间协议》及收取答辩人介绍费合同行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等3人收取答辩人介绍费30万元(实收15万元)应予全额返还,否则,拟将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木工施工合同,原告没有取得被告通宇公司的同意及授权就与***签订木工施工合同,该合同行为是无效的;工程的施工向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分包违背了法律的有关规定;该合同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实际向***支付15万元的保证金,除了塔吊的2592元,其他大部分都没有依据;***对于没有受通宇公司委托之前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对于他个人的行为愿意承担自己相应的责任。
被告江西通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是否收取原告的保证金与答辩人无关;***不是答辩人的员工,委托书只是委托他进行施工现场的管理及有关施工现场的事务,没有授权***对外签订任何合同,2016年10月30日,原告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木工劳务施工合同公司一点也不知情,更不会予以认可,原告不能仅凭与***签订的一纸协议就简单的认为答辩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原告与***的行为是答辩人下委托书给***之前发生的,其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从原告提供的材料可以看出无论是工程项目内部木工劳务施工合同还是所谓的15万元保证金收据的复印件,其时间都是在2016年10月30日,而答辩人与***授权委托时间为2016年12月11日,原告与***之间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3、原告与***之间的保证金纠纷属于其个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与答辩人??关,原告与***之间是否实际存在保证金的给付关系,答辩人不知情,其行为纯属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经济纠纷。
被告龙南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与江西通宇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建设施工单位有相应的施工资质。2、我们与通宇工司的合同已经协议解除,并且我们也支付了调解协议上的款项。3、我们与原告没有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存在,因此,原告把我们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共同承担责任的诉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3日,被告龙南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通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龙南金龙豪苑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通宇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6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木工项目内部木工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上述工程的部分木工项目。合同签订单日,由于原告需交纳15万元保证金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开具了一张收据,并注明了“农行:6228453478034069378姓名:罗智军”。但原告未汇款至上述账户。2016年12月11日,被告江西通宇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被告***负责施工活动。之后,原告为履行合同在工地做了塔吊基础装模板工程。但被告***的工程迟迟没有开工。后被告龙南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通宇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合同。原告因没有获得工程的承建,在与被告***协商无果后诉??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以及案外人之间存在居间费纠纷。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塔吊基础装模板工程价款为2592元。被告***表示受委托之前系其个人行为,愿意承担自己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获得整体工程的承建,但已经完成了塔吊基础装模板工程,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塔吊基础装模板工程价款为259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表示受委托之前系其个人行为,愿意承担自己相应的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告***支付塔吊基础装模板工程价款2592元给原告。原告主张一车模板螺杆丢失损失6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模板价值金额,且模板即使丢失系原告自己保管不善,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15万元保证金的问题。由于原告需交纳15万元保证金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开具了一张收据,并注明了“农行:6228453478034069378姓名:罗智军”。但原告未汇款至上述账户。原告主张抵扣了居间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居间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也不同,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保证金,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明确同意原告自行抵扣居间费,原告未按收据约定汇款,故不应认定原告支付了保证金15万元。原告主张三被告返还保证金1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以及案外人之间的居间费纠纷,应当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塔吊基础装模板工程款2592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280元,由原告***负担1640元,被告***负担1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