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30民初1394号
原告: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文公南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787260219P。
法定代表人:洪隆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龙,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
原告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龙,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截至2019年9月2日的利息为3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9月份开始,双方之间因业务关系存在一定的资金往来。2016年5月26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在合作期间,共向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从2015年12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直到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了保护自身权利,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借贷关系不成立。2013年原告在安徽歙县中标翼然东路二期道路工程项目,由我推荐给我的朋友徐皖成具体施工,后徐皖成又将该工程的水稳摊铺和沥青路面包干工程交由黄山新洲公司施工。2015年5月,黄山新洲公司因尚未支付工程款898,272元起诉原告至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原告依据人民法院判决代还该笔工程款后让我出具了该借条。
原告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
3.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管理责任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根据合同的规定,翼然东路二期道路工程由被告进行施工,工程上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
4.(2015)黟民一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施工翼然东路二期道路工程过程中所欠债务898,272元;
5.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代替被告偿还翼然东路二期道路工程所负债务共计99万元(含诉讼费、执行费、利息等),由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上述债务,所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张借条。
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说明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徐皖成、徐新建,且该份判决书写明徐新建是负责连带偿还责任;对证据5,因没有经手过,不清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翼然东路二期道路工程项目不是由被告实际施工,而是由徐皖成、徐新建负责实施施工。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三性及证明目的都有异议。原告只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徐皖成不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系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5日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翼然东路二期道路工程项目与***签订《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管理责任合同》。该合同约定聘请***为翼然东路二期道路工程项目行政负责人,并成立该工程项目部,以自负盈亏的方式进行工程核算。合同签订后,***通过其朋友徐皖成将该工程的水稳摊铺和沥青路面包干工程交由黄山新洲公司施工。2015年5月6日,黄山新洲公司以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起诉至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经一、二审判决,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98,272元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6,302元。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4月7日向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账户汇入执行标的款、执行费、诉讼费共计990,000元。2016年5月26日,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就该工程款及相关费用进行协商结算并签订借条,载明:“今借到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玖拾玖万元整(¥990,000.00元),在2016年中秋节结清。此款连本带息。注:此款利息从2015年12月9日计算。见证人汪某。”因被告***未依约履行,原告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笔记司法鉴定,后因其提供不出相关的笔记鉴定辅助材料,视为撤回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依意思自治将合法的、非借贷行为产生的债务约定转为借款来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纠纷虽然因建筑工程合同引起,但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款项系工程款,且就工程项目债权债务达成协议,并以借条的形式表现,是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及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至此,即原、被告之间由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99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请求。本案中,虽案涉借条约定了利息,但未明确以何种利率计算,且原告也未就利息的计算举证。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确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9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0元,减半收取计8,475元,由原告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0元,由被告***负担7,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14×××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汪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