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681民初2150号
原告: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文公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787260219P。
法定代表人:洪隆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华,贵溪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溪市农业农村粮食局,住,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沿河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681014649644Y。
法定代表人:张寿兵,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润涛,江西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婺源县江湾公司”)与被告贵溪市农业农村粮食局(以下简称“贵溪市粮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婺源县江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华、被告贵溪市粮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婺源县江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42878.99元及利息83484元(以1242878.9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从2019年1月2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1242878.99元×4.35%÷365天×207天=30661.65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4.25%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1242878.99元×4.25%=52822.35元),合计1326362.99元;二、由被告承担以1242878.99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4.25%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施工建设了被告发包的“贵溪市塘湾储备粮库建设项目”,工程于2016年4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被告使用。2019年1月24日,原告施工的该工程项目经贵溪市审计局审计审定的总价款为6982878.99元,至审计时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74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42878.99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贵溪市粮食局辩称,一、诉求支付1242878.99元工程款错,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6140000元;二、起诉要求支付利息错,应予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贵溪市粮食局举证的付款凭证8张、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贵溪市粮食局已支付给原告婺源县江湾公司工程款6140000元,原告婺源县江湾公司少算了两份借条上的400000元,原告婺源县江湾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辩称借款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借款人程晨系原告婺源县江湾公司的员工,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并且一直作为公司代表就工程情况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被告贵溪市粮食局有理由相信程晨有权代表原告婺源县江湾公司向被告贵溪市粮食局领取工程款,且借条上清楚写到是借到塘湾粮库工程款,在工程结算时扣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婺源县江湾公司的辩解不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原告婺源县江湾公司与被告贵溪市粮食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贵溪市塘湾储备粮食库建设项目;工程地点,贵溪市六岭中学东边;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5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2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6905715.29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07963.18元。同时,合同第12.4.1条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按工程形象每月支付5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相关部门结算审核后付至审核后工程款的80%,经相关部门结算后付至审计后工程款的95%,5%的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5个工作日付清(不计息)”。2019年1月24日,贵审报【2019】34号《贵溪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对贵溪市塘湾储备粮库建设项目竣工价款结算审计,审计载明:工程质量情况,2016年4月11日,该项目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相关单位人员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经审计审定总价款为6982878.99元。
被告贵溪市粮食局于2015年11月30日付款2480000元,2016年6月20日付款690000元,2016年9月27日付款1000000元,2016年9月28日付款970000元,2019年2月2日付款300000元,2019年5月8日付款600000元,2020年3月6日付款100000元,合计6140000元,即被告贵溪市粮食局已付给原告婺源县江湾公司6140000元。其中,被告贵溪市粮食局于2019年2月2日付款的300000元是由贵溪市粮食综合开发公司转给程晨,并注明用途为塘湾粮库工程款,当日程晨向被告贵溪市粮食局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塘湾粮库工程款叁拾万元整,今借人,程晨,2019年2月2日。”被告贵溪市粮食局于2020年3月6日付款的100000元,是由贵溪市粮油购销总公司转账给原告婺源县江湾公司,程晨于2020年1月23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粮油流通服务中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承建塘湾粮库),今借人,程晨,2020年1月23日。同意暂借壹拾万元整,在工程结算时扣回。”另查明,贵溪市粮油购销总公司和粮油流通服务中心均系被告贵溪市粮食局下属企业。被告贵溪市粮食局在付款6140000元后未再付款,剩余款项经催收未果。故原告婺源县江湾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以及主要条款?工程双方是否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以及利息是否应当支付?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以及主要条款?原告婺源县江湾公司与被告贵溪市粮食局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婺源县江湾公司与被告贵溪市粮食局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婺源县江湾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贵溪市粮食局也应按约向原告婺源县江湾公司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合同约定: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5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2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6905715.29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07963.18元。合同第12.4.1条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按工程形象每月支付5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相关部门结算审核后付至审核后工程款的80%,经相关部门结算后付至审计后工程款的95%,5%的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5个工作日付清(不计息)”。
二、工程双方是否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元月5日,《工程造价结算审计核定案表》载明定案造价为6982878.99元,有原、被告双方公司盖章确认。2019年1月24日,贵审报【2019】34号《贵溪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对贵溪市塘湾储备粮库建设项目竣工价款结算审计,审计载明:工程质量情况,2016年4月11日,该项目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相关单位人员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经审计审定总价款为6982878.99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亦对工程已交付使用并无异议,审计报告亦载明工程质量情况为合格,故双方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以及利息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婺源县江湾公司诉请中要求被告贵溪市粮食局支付原告婺源县江湾公司工程款1242878.99元及利息83484元(以1242878.9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从2019年1月2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1242878.99元×4.35%÷365天×207天=30661.65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4.25%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1242878.99元×4.25%=52822.35元)。经庭审查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982878.99元,被告贵溪市粮食局已支付6140000元,其中400000元是程晨以借条形式领取,2020年1月23日的借条约定,同意暂借壹拾万元整,在工程结算时扣回。借款人程晨系原告婺源县江湾公司的员工,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并且一直作为公司代表就工程情况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因此被告贵溪市粮食局有理由相信程晨有权代表公司向其领取工程款,故原告婺源县江湾公司应对程晨领取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责任,即被告贵溪市粮食局尚欠原告婺源县江湾公司工程款为842878.99元(1242878.99元-400000元)。
原告婺源县江湾公司诉请要求自2019年1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并称不计息是保修期满前不计息,期满后要计算利息,现在要求自2019年1月24日起计息,被告贵溪市粮食局辩称对方要求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合同第12.4.1条约定:“按工程形象每月支付5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相关部门结算审核后付至审核后工程款的80%,经相关部门结算后付至审计后工程款的95%,5%的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5个工作日付清(不计息)”,该条约定不计息的前提应是按期足额付款,而被告贵溪市粮食局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要求自2019年1月24日起以1242878.99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以842878.99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原告婺源县江湾公司要求被告贵溪市粮食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溪市农业农村粮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42878.99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42878.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38元,由原告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2元,由被告贵溪市农业农村粮食局负担11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罡强
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
人民陪审员 敖慧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