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1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联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宝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上海市汇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晋德,上海市汇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
法定代表人:洪隆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高明,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雷,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实习。
上诉人江苏联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联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一审反诉原告诉讼请求,驳回一审本诉原告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解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因吴国华系挂靠江湾公司所订立,故认定合同无效,该认定明显不当。本案合同系联宇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具有相应资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合同签订时,吴国华并未表明自己是挂靠江湾公司资质实际施工,而是向联宇公司出具了2018年9月26日《授权委托书》一份,称自己是公司员工负责涉案工程。因此,联宇公司有理由相信吴国华就是代表江湾公司直接签订施工合同。从合同内容看,吴国华并未作为挂靠人在合同上签字,不符合一般挂靠的特征。吴国华虽有向工人发放工资的行为,但根据江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吴国华作为江湾公司的代理人,有权代发工人工资,因此其个人发放工资不应作为认定挂靠的依据。此外,吴国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挂靠人的身份。退一步讲,即便吴国华就是挂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民申1245号指导案例,如果相对人不知道挂靠事实,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此,无论吴国华实际是什么身份,在联宇公司确信与其签订合同的是江湾公司的情况下,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一审法院应当计算违约金至合同解除之日。在涉案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当计算违约金而非误工损失。由于全部施工资料在江湾公司处,在合同未解除,且联宇公司多次催促江湾公司恢复施工未果的情况下,联宇公司客观上没有条件,也无法单方另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因此,损失扩大的责任在于江湾公司,要求联宇公司就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不当,违约金应当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3、涉案施工资料应当由江湾公司返还联宇公司。江湾公司作为施工方,施工资料始终由其保管,在其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有义务返还给联宇公司,该义务不因涉案工程是否重新开工而免除。由于重新办理施工资料需要不菲的支出,如江湾公司确定不予返还,亦有义务协助联宇公司重新办理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一审判决以其未保存施工资料为由判令不予返还,明显免除江湾公司相应责任,应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1、2018年10月2日《补充协议书(一)》中的工程量有误。2018年10月2日双方《补充协议书(一)》一份,约定生产车间防雷接地及给排水部分工程由江湾公司施工,联宇公司将在现场的模板、木方交于江湾公司以冲抵该部分工程款。经核算,该部分江湾公司未完工工程款价款为13098.41元,一审法院移送鉴定时,仅对人工费进行了鉴定,未将材料费等部分进行认定,使该部分数额明显低于实际未完工工程价款。2、联宇公司多发放的1982元工资应予返还。2018年9月2日,联宇公司与江湾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联宇公司将厂房收尾工程交由江湾公司施工,联宇公司在一审审理时认可该部分工程价款为80988元,因此,工资发放的义务在江湾公司,吴国华作为江湾公司的代理人,请求联宇公司代付工人工资,联宇公司多付工人的1982元,江湾公司应予返还。
被上诉人江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案涉合同标的物至今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另外依据江苏省规定,承包人之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挂靠”:(一)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股权等方式划转资产的;(二)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三)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能够证明吴国华系“挂靠”被上诉人资质,承揽涉案工程。上诉人在诉状中虽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裁判要旨,以证明自己的观点,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公司实际参与该合同项目的施工及管理,在施工期间,除了吴国华自行组织工人参与外,被上诉人公司从未参与项目管理。相反直接通过吴国华代付工人工资,更能佐证上诉人系知情挂靠的事实。其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案涉的合同(固定总价的140万元)有效”,也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上诉人虽然在一审程序中,在其反诉状中,按照合同有效的情形主张权利,要求逾期违约金,尔后在一审中,无法提供案涉工程无规划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对合同签订过程的认知,发现继续主张合同有效对其不利,在认可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将“逾期违约金”变更为“租金损失”,现又主张“合同有效”明显不当。二、上诉人过错在先,没有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有权顺延工期,根本不存在延误工期问题,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延误77天,实际已经有利于上诉人。三、关于施工资料是否返还问题。施工资料是特定物,非种类物,移交施工资料的前提是工程竣工后,而本案系部分施工没有达到均竣工,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形成了哪些施工资料,且案涉工程在涉诉过程中,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提起该诉求,请求不明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13098.41元,要求返还系错误,在一审支持其中的2575.55元,有鉴定意见为据,且该鉴定意见明确了“未施工部分的造价”。被上诉人为厂房收尾工程代垫付工人工资总额83000元,但鉴于上诉人只认可80988元,故一审法院判决计算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时,采纳的就是80988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宇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43000元及逾期利息(后变更为工程欠款3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欠款计算方式为:总价1400000元×40%+垫付款83000元+质检办公楼工程款3700元-已付款300000元);2.判令联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联宇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2.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10000元(后变更为210402.40元,自2018年12月30日计算至2020年4月24日,按未完工造价的日5‰计算;3.返还工程款100000元(后变更为13098.41元);4.返还垫付工资款2048元(后变更为1982元);5.移交施工资料;6、反诉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9月26日,江湾公司(乙方)与联宇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该公司生产车间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地基基础工程(含打桩)、土建墙体工程(含内外粉刷)、地面工程散水及坡道等施工,即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专业施工项目(不包括钢结构、给排水、电气、门窗等工程内容,地面工程中300毫米的土加石由甲方回填,乙方负责标高控制及夯实等符合规范及设计要求)。合同第二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含钢结构施工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阴雨天气及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其中,土建交钢结构施工工期为30日历天,钢结构施工结束具备地面及墙体等施工条件后,20日历天土建完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1400000元,系固定总价,安全文明施工费及临时设施费30000元。合同十四条第4.1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3000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及临时设施费。基础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并符合钢结构安装条件后付工程总价的40%。工程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的30%(扣回3000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及临时设施费)。工程审计结束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期满后无息付清。第6.1约定,乙方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前5日将验收日期以书面通知甲方验收,如甲方不能按时参加验收,须提前通知乙方另订验收日期,但甲方须承认竣工日期,如再不按时参加验收,视为本工程验收合格。如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第7.2约定,因甲方供料不及时或甲方指定的专业分包工程原因造成乙方怠工现象、乙方要求甲方补偿怠工部分的人工费及工期延长。第7.3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乙方赔偿甲方未完工程总价的0.5‰的违约金。第7.4约定,如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则支付应付款0.5‰的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甲方落款处有联宇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姚飞签字,乙方落款处有江湾公司合同专用章、吴国华签字及法定代表人洪隆森个人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联宇公司支付江湾公司安全文明施工费及临时设施费30000元。工程于2018年10月7日开工,至2019年1月初,江湾公司认为基础工程已完工,遂于2019年1月8日作出工程结算书。2019年2月1日,联宇公司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291000元,吴国华于同日从联宇公司领取9000元并出具收条,以上共计330000元。
(二)2018年10月2日,江湾公司(乙方)与联宇公司(甲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约定:一、生产车间防雷接地部分,基础(含预埋件)部分由乙方负责施工,屋面钢结构由钢结构施工单位施工。二、生产车间排水部分,除钢结构屋面排水天沟和排水帽外,其他均由乙方负责施工。给水部分只包括两个洗手池的给水的室内和预埋,出外墙2米。第六条约定,甲方在现场的模板和木方,均交于乙方所有,此部分材料价值冲抵以上一、二项乙方负责施工的防雷接地及给排水的工程费用,结算时乙方不再收取以上两项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联宇公司将模板和木方全部给付江湾公司,江湾公司基本完成上述工程,有小部分未能完成。
(三)2018年9月2日,江湾公司(乙方)还与联宇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该公司厂房收尾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组装车间、公用工程楼和办公质检楼的内墙、立柱抹灰工作,墙体砌筑,混凝土地坪,5厘米地坪找平层,室外散水坡,办公质检楼的外墙脚手架孔洞封堵,零星工程维修用工等。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计算。零星用工大工220元每天、小工160元每天。该合同由江湾公司加盖项目部章。
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江湾公司的吴国华向联宇公司的姚飞转账80988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姚飞实际发放工人工资82970元,多发放了1982元。
(四)2018年11月10日,联宇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载明质检办公楼三层南、北、东、西四面室外露台模板安装(原幕墙班组外墙未安装到底)费用共计3700元。
2019年2月至2020年2月,双方因生产车间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后江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江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联宇公司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并支出保全费2270元。后联宇公司支付350000元至一审法院账户作为反担保。
一审诉讼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并结算工程款。经江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宏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工程以及补充协议项下未完成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20年10月15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生产车间工程预算总价为1946237.63元,建筑面积为2736平方米,预算单价为711.34元;合同约定总价为1400000元,单价为511.7元。对比预算单价下浮比例为28.07%。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预算造价730037.28元,按合同约定价格比例下浮后造价为525146.75元。补充协议项下未完工部分的造价为2575.55元。江湾公司支出鉴定费15000元,联宇公司支出鉴定费5000元。
双方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1.江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华称其挂靠江湾公司施工,其在宿迁承包工程时经人介绍与联宇公司负责人认识,经洽谈后约定由其承包案涉工程,联宇公司推荐其挂靠本地公司施工,因其不了解故借用江湾公司资质施工,其需支付2个点的挂靠费。联宇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未经招投标,认可与吴国华洽谈,但对挂靠不知情。2.江湾公司主张收尾零星工程(上述事实三)其未参与,系吴国华让手下干生产车间的工人去干收尾零星工程,因联宇公司暂无钱支付工人工资,故要求吴国华将款支付给联宇公司的姚飞,由姚飞向工人发放工资83000元(80988元为转账,其他为现金),该款项在本案一并主张。联宇工程辩称因吴国华过年不在连云港,故姚飞受吴国华委托发放工资,实收80988元,且还多支付了1982元。该80998元是吴国华向其自己的工人发放工资,其对支付标准不知情,不认可该数额且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诉讼中,经一审法院释明,联宇公司认可按合同结算收尾零星工程的工程款为80988元。3.江湾公司自述基础工程于2019年1月完工,联宇公司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且不能及时提供钢结构施工所需的螺栓等材料,故工期应相应延长。联宇公司辩称基础工程没有完工,诸如标高不到位、地坪、基础梁板没有做等等,钢结构施工的大型机械无法进场施工,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基础工程完工且符合钢结构安装条件”这一付款条件,不应支付进度款。反而应由江湾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经一审法院释明,联宇公司表示在合同无效时主张工期延误损失,参照未完工部分的日0.5‰标准,即日437元计算租金损失。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将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是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二是工程款如何结算,“垫付款83000元”如何处理;三是江湾公司延误工期还是联宇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相关责任如何认定;四是模板、木方款和施工资料如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吴国华经人介绍与联宇公司负责人认识并进行了洽谈,后以江湾公司的名义与联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是以江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从签约到施工江湾公司并未参与,而是吴国华组织工人施工,施工过程中吴国华曾经个人支付工人工资。另结合其常年在外承包工程、需支付江湾公司挂靠费、联宇公司曾要求其挂靠本地公司而其因不了解本地公司自行找江西的公司挂靠等陈述,可以判定吴国华系实际施工人,其借用江湾公司资质与联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根据江苏省高院相关意见,对于借用资质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情形并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心态,无论当事人一方是否知情,合同一概无效,故对联宇公司以挂靠不知情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合同无效且双方同意不再由江湾公司继续施工的情况下,对联宇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不再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江湾公司本来主张40%进度款,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应进行结算。经委托鉴定,已完工工程造价525146.75元,联宇公司已付款330000元,还应支付195146.75元(525146.75-330000)。本案中,鉴定机构根据预算价和合同价的下浮比例确定已完工工程造价,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的规定精神,并无不当之处,江湾公司主张按定额计算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江湾公司诉求中包含的83000元垫付款,有证据证实的数额为80988元,系吴国华支付的联宇公司办公楼收尾零星工程工人工资款。联宇公司虽辩称该款系受吴国华委托支付,但并无受委托的相关证据,且该收尾零星工程是联宇公司发包,该工程已完工,联宇公司未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是事实,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其还辩称吴国华支付工人工资是他们之间的事情,数额未经其确认,但其自行计算的工程款数额与上述工资款数额是一致的,该款在本案中可以一并处理,故一审法院对该款项予以支持。江湾公司主张83000元中有2012元系现金支付,因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联宇公司在支付80988元时要求工人出具了收条,且对多支付的1982元询问了吴国华的意见,应视为认可,其反诉要求返还该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江湾公司还完成质检办公楼室外楼台模板安装3700元,有联宇公司出具的说明为证,该公司辩称该工程属于零星收尾工程范围且已结算,但从协议内容来看,质检办公楼室外楼台模板安装并不在零星收尾工程的协议约定范围,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
据此,联宇公司应支付江湾公司工程款279834.75元(195146.75+80988+3700)。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合同约定,生产车间工程的总工期90天,其中钢结构安装30天,后续工程20天,由此可知基础工程工期应为40天。江湾公司于2018年10月7日开工,应在2018年11月15日完成基础工程施工,但其自认2019年1月完工,故根据其自认即可认定存在工期延误。而事实上,基础工程也并未实际完工,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合同第6.1“乙方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前5日将验收日期以书面通知甲方届时验收”的约定,江湾公司并未提出其按该约定书面通知进行基础工程单项验收的证据,而对于联宇公司抗辩没有完工的“标高、找平”等工作没有证据证明已完成。其次,经鉴定江湾公司实际完成的525146.75元工程量也达不到合同价的40%即560000元(1400000×40%)。再次,江湾公司主张即使未按进度完成也是因为“对方没有及时提供螺栓导致其无法施工,工期应相应顺延”,则其应及时按合同约定进行催告,并告知对方非自身原因造成的法律后果,但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就提供螺栓施工材料向联宇公司进行了催告。
据此,应认定江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基础施工,其主张联宇公司延期付款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联宇公司关于工期延误的反诉主张成立,但因合同无效,不能适用违约金条款。经释明,联宇公司改为主张延期误工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江湾公司应在2018年11月15日完工而未完工,故应自11月16日起赔偿工期延误损失。联宇公司于2019年2月1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其虽称付款是付春节工人工资,但此时其应知道基础工程未完工,并应依约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其未积极采取相关措施且实际付款,造成工期继续延误,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确定期限延误天数为77天(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2月1日)。考虑到工期延误给联宇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为租金损失,一审法院经询价认为当前类似厂房年租金约为每平方米60元左右,按本案生产车间2736平方米计算,年租金在160000元左右,联宇公司主张的每天437元(年159505元)的标准是合理的,故本院对损失数额确定为33649元(437元×77天)。
关于争议焦点四。补充协议项下未完工工程量造价经鉴定为2575.55元,因合同约定以模板、木方抵工程款,联宇公司已将全部模板、木方交付江湾公司,该款应由江湾公司返还。施工资料因江湾公司未保存,且案涉工程已重新开工,故一审法院不再支持。
综上,联宇公司应承担工程款279834.75元及利息,江湾公司应承担36224.55元(33649+2575.55)。此外,因江湾公司支出鉴定费15000元,应由联宇公司承担12000元;因联宇公司支出鉴定费5000元,应由江湾公司承担800元。鉴定费相互抵充后,联宇公司应承担11200元(12000-800)。据此,联宇公司应支付江湾公司291034.75元(279834.75+11200)及相应工程款的利息,因江湾公司起诉后才确定由支付进度款改为结算工程款,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联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湾公司291034.75元及利息(以279834.7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江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联宇公司36424.55元;三、驳回江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联宇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445元(江湾公司已预交),由江湾公司负担1145元,由联宇公司负担53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992.50元(联宇公司已预交),由联宇公司负担2454.50元,由江湾公司负担538元。保全费2270元(江湾公司已预交),由江湾公司负担370元,由联宇公司负担1900元。上述款项相互冲抵后,由联宇公司负担6662元(5300-538+190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湾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如果有效,是否应计算违约金至合同解除之日;2、未完工部分工程款一审认定是否有误;3、联宇公司多发放的1982元是否应返还;4、涉案施工资料是否应当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1,涉案合同是否有效。涉案施工资料是否应当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中,吴国华经人介绍与联宇公司负责人认识并进行了洽谈,后以江湾公司的名义与联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是以江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从签约到施工江湾公司并未参与,而是吴国华组织工人施工,施工过程中吴国华曾经个人支付工人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另结合吴国华常年在外承包工程、需支付江湾公司挂靠费、联宇公司曾要求其挂靠本地公司而其因不了解本地公司自行找江西的公司挂靠等陈述,可以判定吴国华系实际施工人,联宇公司对于吴国华系实际施工人是清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吴国华借用江湾公司资质与联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本院对上诉人认为合同有效并应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未完工部分工程款一审认定是否有误问题。一审法院移送鉴定时,应联宇公司要求鉴定公司对车间防雷接工程未施工部分造价进行了鉴定,在鉴定造价汇总表显示,对未施工部分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均列项进行了计算,上诉人称仅对人工费进行了鉴定,未将材料费等部分进行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未完工部分工程款无误。
关于争议焦点3,江湾公司是否应返还联宇公司1982元工资款。
一审中,江湾公司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联宇公司给付其垫付款83000元、联宇公司一审时其中一项反诉请求为江湾公司返还其多垫付的工人工资2048元(后变更为1982元)应予返还。一审判决书在争议焦点2中已写明,吴国华支付的联宇公司办公楼收尾款是零星工程工人工资款,该零星工程是联宇公司发包,该工程已完工,联宇公司未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是事实,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本院认为,该款项实际应由联宇公司支付给工人,因联宇公司暂时资金紧缺,由吴国华转账给联宇公司姚飞的80988元,是让姚飞为联宇公司代垫工人工资,即使姚飞多付了1982元给工人,也是为其联宇公司支付的款项,本应由联宇公司承担,故联宇公司上诉要求江湾公司返还198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被上诉人江湾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联宇公司提供施工资料钢筋、水泥报验检测资料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湾公司作为施工方,对已施工的基础工程的施工资料是第一经手人,现江湾公司已不再继续施工,其有义务将其掌握的竣工验收时需要的资料提供给发包人,一审法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不妥。
综上,上诉人除被上诉人应提供施工资料的的上诉请求成立外,其他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5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51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江苏联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其已施工基础工程的钢筋、水泥报验检测资料。
四、驳回江苏联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1元,由上诉人江苏联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晨
审 判 员 王学明
审 判 员 张淑媛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汤馥宇
书 记 员 武 圣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