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22民初586号

原告:***,男,195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周平,安徽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程学平,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现住安徽省休宁县。

被告: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文公南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787260219P。

法定代表人:洪志红,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安,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原告***诉被告程学平、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本案于4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周平、被告程学平、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88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休宁县渭桥乡人民政府发包的位于休宁县××乡××村××组的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在施工过程当中,原告在同年的12月上旬,征得当时渭桥乡政府领导以及板桥村委会领导的同意后,与程学平达成了工程分包的口头协议,由原告对新源组机耕路项目中长度为95.03米的路段进行分包施工,预算的单价是每米306.54元,工程总施工费是29130元,工程款由原告单独计算。后原告组织人员对该路段进行了施工,对施工路段中占用村民的土地也给予了补偿。施工完毕后,乡、村的干部组织了验收,并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确定总的工程实际施工费为424724元,其中由原告分包施工的路段施工费为23887元。后,乡政府相关的部门已于2015年12月底前按照此要求将施工工程款424724元支付给了程学平,程学平收到上述款项以后,却拒绝支付原告应得的施工工程款238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组织了人员对其中95.03米的路段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且对施工路段中占用田地的村民给予了补偿,该施工路段也已经过了发包方的验收,也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因此应依法认定原告已按照这个口头协议实际履行了,口头协议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但是程学平在收到全部工程款42万余元以后,却没有将原告分包施工路段的工程款23800元支付给原告。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程学平、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1、从事实上来看,2014年休宁县渭桥乡板桥村三源、新源组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的机耕路及水渠工程系江西省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程学平为公司项目的实际管理人,***负责部分工程施工及工程款结算。***系***负责部分工程中的一部分即案涉工程长度95米。江西省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程学平对***承包部分工程进行施工事宜,并不知内情,因整体工程量不大,总工程款只有40多万元,故程学平按工程进度于2014年底先行垫付了工程款,包括***负责施工的工程款4万多元。***也分三次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了***。2014年底所有工程结束并验收交付使用期间,程学平也曾问过***是否付清所有工程款,***明确回答已经结清所有款项,包括***施工部分即案涉工程,到这时江西省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程学平才知***分包了部分工程。而据***陈述,在案涉工程开工时应征地等需要,就向***现金支付工程款1万元,中间按工程进度结算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了余款,所以***也就未要求***留下欠条,因为付清了款项,所以就没有留下欠条,这是符合逻辑的,也是符合农村做事习惯的,且程学平和***二者之间的陈述也可以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工程款已经支付,各被告不再重复支付工程款,请法庭对***的诉请予以驳回。2、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施工合同、没有其他工程结算单据、没有相应的欠条,只有自制的相关数据,无法证明尚欠工程款23887.01元未付。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具有明知***没有留下已经支付工程款的证据,而隐瞒实情,存在虚假诉讼的极大可能性。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请求,并审查其虚假诉讼行为的性质予以依法处理。3、从诉讼时效上来看,正如原告诉状所述,渭桥乡政府相关部门于2015年12月底前已经按照板桥村委会的要求,将项目所有款项全部支付给程学平,表明2015年12月底前案涉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的机耕路及水渠工程就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且已经结算支付完毕,距今已有5年之余。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有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请。

***的答辩意见同程学平、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休宁县渭桥乡板桥村三源、新源组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的机耕路及水渠工程系江西省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程学平实际负责该项目。其中,***实际施工了案涉项目新源组的95.03米机耕路。***陈述:该项目已于2015年年底2016年年初进行工程款的结算,程学平亦于2015年年底收到了全部工程款,但程学平收到款项后未能将***施工的工程款予以支付。故2021年3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结合本案,***认可该工程已于2015年年底2016年年初进行工程款的结算,程学平亦于2015年年底收到了全部工程款,故***应于2019年之前向被告主张工程欠款及利息。***称年年索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在各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作为原告对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应负举证责任,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工程价款的利息是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故起诉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时效与起诉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一致。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远中

审 判 员  鲁文秀

人民陪审员  丁顺兆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峰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