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1130民初234号之一
原告:***,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休宁人,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婺源县宏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茶乡东路89号,身份证号码91361130********。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1月20出生,汉族,江西婺源人,私营企业主,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被告:***,女,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婺源人,私营企业主,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被告: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文公南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787260219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休宁人,包工头,住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
原告***与被告婺源县宏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婺源县宏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截止到2021年12月26日已产生的费用,合计1,563,487.7元(2021年12月26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2.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婺源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由饶发改能源字(2019)28号批准建设,业主单位为婺源伟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为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配套的塔吊工程发包给宏达公司,此后,宏达公司将塔吊拆装工程让***施工,***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又叫***、***、方流学,原告***平时务农,案发时在案涉工地上从事塔吊拆装工作,属于建筑工地农民工。2021年2月25日是阴雨天气,但宏达公司为了赶时间,仍然要求施工,当日上午大约在9时左右,原告***在婺源县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地上塔吊拆装工作过程中不慎滑倒,导致颈脊髓损失伴瘫痪、颈椎脱位,颈6双侧椎板骨折,颈7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胸骨体骨折,胸椎骨折(2-6)。后被120救护车送往婺源县中医院,于2021年3月6日转至杭州市专科医院继续康复治疗。被告宏达公司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中需要专业资质施工主体施工的工程违法分包给宏达公司,宏达公司又将该公司发包给***个人承包经营,故被告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婺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婺人社伤认字(2021)第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上饶市劳鉴2021年1522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2级,护理等级为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另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二人为被告宏达公司股东,被告宏达公司有且仅有被告***、***两个股东,视为宏达公司为法律上的一人公司,依据《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每天300元领取工资,案发时不足12个月,无法计算案发前12月平均工资,故原告的本人月工资参照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上饶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即6,009元(72108÷12),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赣人社发(2012)49号,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依照赣劳社医(2004)19号通知《关于江西省一级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享受长期伤残待遇暂行规定》中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务工人员,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一次性支付的,用人单位应按以下标准一次性支付长期伤残待遇,本待遇是含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二级伤残:本人月工资×85%×39%×12×(75-领取时的实际年龄)”故一次性支付长期伤残待遇764,921.66元。现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协商解决工伤赔偿问题均未果,向婺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现原告就工伤待遇纠纷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婺源县宏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内容为:1、本案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正在XXXX审理过程中,还没有最终作出判决,所以,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尚未生效,只有工伤认定决定书生效后,才能确定原告的伤是否属于答辩人单位的工伤,现在原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书未生效的前提下提起诉讼,属没有事实依据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即使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生效,由于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第79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当事人应以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而不是以与用工单位无关的其他人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这样的申请当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仲裁部门当然会不予受理。所以,当事人应当修正仲裁主体,以法律规定的适格的被申请人再申请仲裁,而不是以一个错误的仲裁申请,获得劳动仲裁部门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样就“人为的避开”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这是对法律的恶意规避,所以,基于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婺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是2021年6月28日,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如果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结论不服,可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XXXX。而被告宏达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已经在2021年12月21日向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提交了行政起诉状。因此,到目前为止,婺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尚未生效。原告***以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婺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婺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虽然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由于原告***是在工伤认定程序尚未终结之前提起的劳动仲裁申请,不符合法定程序,应视为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原告***完全可以在工伤认定程序终结后,以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为依据重新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如果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目前不符合受理条件,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不予受理。立案后才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