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赣县先锋建材制品厂与景德镇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21民初587号
原告赣县先锋建材制品厂,住所地赣县县城梅林大街东延。
法定代表人钟健,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远财、李玉燕,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景德镇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浮梁县城御旧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易长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来,江西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章贡区。
原告赣县先锋建材制品厂诉被告景德镇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作出(2014)赣民二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朝阳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赣中民终字第19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远财、李玉燕、被告朝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县先锋建材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朝阳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40279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发回重审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承担上述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被告朝阳建筑公司因承建江西凌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项目,***作为被告朝阳建筑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朝阳建筑公司承建的1#厂房项目工程提供钢材。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朝阳建设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朝阳公司的负责人***进行了结算,***代表被告朝阳建筑公司出具了欠条,确认被告朝阳公司欠原告钢材款1040279元,并约定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按月息3%计算。
被告朝阳建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并无钢材购销合同关系,江西凌迅电子科技有限公1#厂房项目与被告朝阳建筑公司无关,该工地系被告***施工,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朝阳建筑公司的印章并非该公司印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因承建工程而购销原告钢材欠款是事实;2、钢材是用在工地,还款按工地处理;3、经江西凌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介绍挂靠单位,其信赖陈德华是被告朝阳建筑公司赣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工程款反正最后都是自己承担,不存在与原告串通损害被告朝阳建筑公司利益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18日江西凌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通知,证明被告朝阳建筑公司承建了工地的事实。被告朝阳建筑公司认为其上面加盖的被告朝阳建筑公司公章均为假冒,并申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公章是否假冒涉及另一法律关系,即使真实该两证据仅能证明以被告朝阳建筑公司名义对江西凌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项目进行建筑施工的事实;2、原告提供赣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截图,证明陈德华是被告一的工作人员。被告一提出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当时及特定工程中陈德华是其公司的质检员,其无相应资质。本院从赣县城建局调取的备案资料可显示陈德华对外公示为江西凌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项目的质检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与原告赣县先锋建材制品厂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因此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朝阳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1、本院经庭审查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仅凭***出示的一份江西凌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作出,而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显示***的身份系被告朝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律规定上,委托代理权限应具体明确,其可以是只有签订该施工合同的权限,也可能有其他授权。而本院从赣县城建局调取的备案资料中:《建设施工合同》中委托代理人一项为空白,与原告所提交不相一致,且庭审中***承认自己所出示给原告处的合同中该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系自己所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确定的项目经理为俞忠诚,施工员等其他”五类人员”也并无***的名单。因此,原告赣县先锋建材制品厂在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虽然将原告作为甲方(供货方),将被告朝阳建筑公司与凌迅公司列为乙方(需货方),但由于乙方两公司均未签字盖章及有其他认可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未能做到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让原告信赖***可代表公司行使钢材购买权,不构成表见代理;2、原告提供的32张结算凭证上的”单位”一栏均填写为”凌迅电子”或”凌迅电子(鄢)”及”凌迅电子(***)”,无从体现原告与被告朝阳建筑公司的买卖关系及原告对被告朝阳建筑公司为购买人的善意信赖;3、从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来看,江西凌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赣县红金工业园三区1#厂房施工项目系业主与***谈好,经业主方介绍说认识被告朝阳建筑公司在赣州的代理人陈德华,而此后***未与被告朝阳建筑公司也未与陈德华签订有任何挂靠或其他协议,即开始由***进行实际施工。此时,陈德华与被告朝阳建筑公司及***与朝阳建筑公司究竟系何种关系,原告及***并未审查至今也无证据证实。赣县城建局调取的备案资料中,陈德华的身份系质检员。***向陈德华交纳一万元所谓管理费并由陈德华个人出具收条并不代表公司已收取相应费用。完工后,业主已支付的190万工程款也由业主直接付给了被告***,因此,该凌迅电子公司的1#厂房施工项目无证据证实被告朝阳建筑公司已直接参与该项目并获益;4、2014年10月21日经结算,确认双方最终所欠钢材款金额及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债权债务凭证—”欠条”,也系***个人出具,并载明欠款人为***。
综上,原告在不能明确认定被告***具有代表被告朝阳建筑公司行使购买钢材等职务行为的前提下,即与***从事商业行为并将该后果归于被告朝阳建筑公司,该行为主观上原告与被告***均有过错,单方设置或加重了被告朝阳建筑公司的负担和风险,客观上至今朝阳建筑公司也并无实际获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对被告朝阳建筑公司没有约束力,由此产生的付款义务和逾期付款的利息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付款后其有关权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县先锋建材制品厂支付货款1040279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赣县先锋建材制品厂对被告景德镇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旭东
审 判 员  陈福春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永平
附: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二、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