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222民初657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德镇市晨赫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陶瓷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7MA35GMC78A。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旭晨,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经商,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旭晨,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家胜,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鹏,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德镇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浮梁县县城御旧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22158984839C。
法定代表人:易长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来,江西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欢乐,江西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景德镇市晨赫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赫陶瓷公司)、***、胡家胜、景德镇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建筑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和被告晨赫陶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旭晨以及被告胡家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鹏、被告朝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总计466285.63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7日,原告因与付金平、万强共同投资在景德镇市租赁厂房开办陶器厂,授权付金平与被告晨赫陶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及付金平、万强承租被告晨赫陶瓷公司的位于景德镇市㎡厂房。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载明厂房施工尚未结束,将于2019年5月15日完善基础设施。2019年4月19日,原告及付金平、万强依据被告***指示将435092元租金汇入被告晨赫陶瓷公司账户。2019年4月20日,为交涉厂房租赁事宜,原告***前往被告晨赫陶瓷公司与其进行协商,在经过施工厂房时,被掉落的一根钢管砸伤腿部。原告先后在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于2019年5月30日出院,共计花费医药费159476.03元,被告***于2019年4月24日、2019年4月26日共计向原告支付30000元医药费,后拒绝给付剩余赔偿款。原告认为,原告系因在被告晨赫陶瓷公司、***占有、管理的工厂被钢管砸伤腿部而住院40日,遭受巨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及相应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工作地均为浙江杭州,误工费标准应当依据浙江省标准计算,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朝阳建筑公司作为现场施工的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事故责任应当承担赔偿义务,被告胡家胜作为脚手架施工班组的负责人,其雇请没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拆卸脚手架,并没有尽到事故现场的安全提示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晨赫陶瓷公司、***辩称:1.原告自身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经施工人员以及其他人员准许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施工场地,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全部责任;2.即便被告方应当承担责任,鉴于被告***与被告胡家胜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被告胡家胜全部承担,故被告晨赫陶瓷公司、***都不应当承担责任;3.被告晨赫陶瓷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无论是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或者是厂房建设施工合同,均是***个人行为;4.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原告产生巨额医药费,应当与医院的救治责任相关,并非原告受到此次人身损害应当产生的费用。
被告胡家胜辩称:1.被告在施工现场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不存在过错,施工过程中是进行了全部的封闭管理,并派了四个人看守现场,采取了足够的安全措施,同时在事故发生前工人看见原告在外徘徊,告知了其工地的危险性;2.原告未经允许擅自进入正在施工的工地导致受伤,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3.被告胡家胜不是实际侵权人,其仅仅是班组的负责人,而不是原告陈述的架子班组,工地的承包人是朝阳建筑公司,已经提交了被告晨赫陶瓷公司与被告朝阳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胡家胜不应承担钢管掉落砸伤原告的赔偿责任;4.本案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所花费用、救治行为与本案受伤缺乏足够的关联性;5.本案应追加架子工班组的负责人曹某某作为被告,被告胡家胜仅仅是联系人,各个班组负责各班组内部事宜,被告胡家胜在中间没有赚取任何的差价和费用,本案为侵权纠纷,曹端平作为实际侵权人的负责人,应承担责任;6.被告***与被告朝阳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应以朝阳建筑公司名义购买保险,但被告朝阳建筑公司没有购买保险;7.被告胡家胜不认识原告***,原告***是业主***叫来的,原告***不属于其任何一个班组人员,且也有工人阻拦过不允许原告***进入工地,尽到了施工方的提示义务,同时,派了人守工地,采取了防护措施。
被告朝阳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朝阳建筑公司并非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主体,虽与被告晨赫陶瓷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被告晨赫陶瓷公司为了办理施工备案手续,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权利义务没有履行,也就是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工程施工的客观事实均与被告朝阳建筑公司无关,本案的事实是被告晨赫陶瓷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本案被告胡家胜具体施工,故朝阳建筑公司并非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主体;2.造成原告***损害的结果与被告朝阳建筑公司没有关联,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晨赫陶瓷公司企业信息、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景德镇浮梁县医疗紧急救援中心受理记录、不动产权证明、浙江省居住证、杭州市社会保障卡、营业执照、户口簿、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景德镇厂房股份合作协议合同(原告与付某某、万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付某某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付某某与***签订)、汇款回执(付金华支付厂房租金),拟证明原告租赁被告晨赫陶瓷公司的厂房,合同签订事宜是由被告***作为实际控制人进行处理以及租赁的厂房处于施工状态。被告晨赫陶瓷公司、***、胡家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原告明知厂房在施工状态而未经允许进入造成的损失,其自身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朝阳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认为既然是施工状态,闲散人员是禁止进入场所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晨赫陶瓷公司、***、胡家胜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20日在被告晨赫陶瓷公司厂房内被钢管砸伤腿部。事故现场道路堆满建筑材料无法行走,原告只得从其他公司中穿行,到***的办公室。四被告对事故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现场道路并非是到***办公室的必经之路,恰恰说明被告做好了防护,目的就是不让人进去,而不是无法行走;事故现场是施工现场,不是公共通道,在没有经过施工单位允许进入施工现场就要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3.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费清单、出院记录等,拟证明原告因钢管砸伤腿部,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及紧急救援费共计162976.03元。四被告认为原告误工费应当按照40天计算,对医疗费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医疗救治过程中存在救治不及时,故提出用药关联性的鉴定。本院认为,经鉴定,***在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南昌大学一附院住院期间的用药与本次外伤存在关联,故四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在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南昌大学一附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急救费及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57718.27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用发票,没有提供病历等有关证据佐证与案涉事故所造成的伤情相关,故不予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被告认为应该以重新鉴定即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外伤后续治疗费没有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也没有改变,故对该意见书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供的火车票手机订单、飞猪APP上的住宿费订单,拟证明交通费和住宿费5104.5元。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属于间接费用,不能在本案中予以计算,且包含了原告父亲及妻子花费的费用,缺乏必要性。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交通费确实存在,本院酌情认定。6.对被告晨赫陶瓷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与被告胡家胜之间已签订合同,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即胡家胜在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安全事故及工伤事故等其他经济损失,概由乙方负责。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合法的发包主体,且是被告***与被告胡家胜的内部约定由胡家胜承担,不对合同外的第三方有约束。被告胡家胜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胡家胜仅仅作为各个班组的代表与被告***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目的仅仅是提供劳务,而不是项目的承包人和项目的管理人,承包人应当是具有资质的被告朝阳建筑公司。被告朝阳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已经加盖了被告晨赫陶瓷公司的骑缝公章,可以证实是被告晨赫陶瓷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胡家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所指的项目是被告晨赫陶瓷公司的项目,被告***代表被告晨赫陶瓷公司签订该合同,承包方是被告胡家胜。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7.对被告晨赫陶瓷公司、***提供的江西天剑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由17000元变更为3000元,被告***垫付了鉴定费20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此次鉴定的不是腿部的后续治疗费,被告没有对原告自行鉴定的腿部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其认可该鉴定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拟证明的后续治疗费由17000元变更为3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8.对被告胡家胜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朝阳建筑公司与被告晨赫陶瓷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以该备案的合同为准。被告朝阳建筑公司作为法律上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施工责任,被告胡家胜仅仅是提供劳务的泥工班组。原告以及被告晨赫陶瓷公司、***对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胡家胜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朝阳建筑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份合同的签订真实意思是完善施工审批备案手续,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9.对被告胡家胜提供的证明及情况说明,拟证明胡家胜作为班组代表与业主***签订合同,没有赚取差价,各个班组的内部事情由各个班组内部负责,应当由架子工曹某某承担原告的损失,与胡家胜没有联系,施工现场已做防护措施,工人对原告提起了不让进入场地的警告。原告认为该两份证明是被告自己出具的,且与事实情况不符,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采纳。被告晨赫陶瓷公司、***对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他们只是和胡家胜签订合同,不了解该情况,对情况说明三性无异议,确实是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朝阳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10.对被告胡家胜提供的证人喻某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喻某是事故现场人,其证言基本客观,能够证明事故现场做了部分防护措施,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7日,原告***因与付金平、万强共同投资开办陶器厂在景德镇市租赁厂房,付金平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付金平承租被告晨赫陶瓷公司位于景德镇市㎡的厂房。后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厂房施工尚未结束,预计于2019年5月15日完善基础设施。2019年4月20日,原告***前往被告晨赫陶瓷公司找被告***,进入被告晨赫陶瓷公司的一栋正在拆除脚手架的施工厂房,在走出该施工厂房门口时,被该施工厂房上面掉落的一根钢管砸伤腿部。为此,原告***先后在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天)、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6天)进行治疗,于2019年5月30日出院,共计花费医药费157718.27元。被告***代表被告晨赫陶瓷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2019年4月26日共计向原告***支付30000元医药费。2019年11月18日,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7000元(左胫腓骨处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后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肺部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胫腓骨骨折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肺部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肺栓塞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20年6月1日,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医治过程中用药关联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在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南昌大学一附院住院期间的用药均与本次外伤存在关联。原告***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为个体经营户,名称为杭州陶瓷品市场樱之器酒店用品经营部。原告***有三个子女需抚养,女儿王某某于2012年12月11日出生,儿子王某某、女儿王某某于2017年5月11日出生。
另查明,原告***受伤的场所为被告晨赫陶瓷公司的正在施工(拆除脚手架)的厂房门口,被告***是被告晨赫陶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健的父亲,是被告晨赫陶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8年3月1日,被告***为甲方,被告胡家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景德镇市晨赫陶瓷有限公司高档陶瓷艺术马赛克生产项目,工程地点为景德镇市陶瓷工业园区,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总造价约为2270000元等。其中第七条安全生产中约定“乙方在施工工程中所造成的安全事故及工伤事故等其他经济损失,概由乙方负责。”该合同骑缝处加盖了被告晨赫陶瓷公司的公章。后被告胡家胜按该合同进行了施工。被告晨赫陶瓷公司为了办理施工备案手续与被告朝阳建筑公司曾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被告朝阳建筑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施工。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以及本案的事实,本案案由应该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四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该承担多少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一、关于四被告的责任问题
本案原告***是被正在拆除脚手架的施工厂房上掉落的一根钢管砸伤腿部,本院认为,脚手架拆除作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该施工工地被掉落的一根钢管砸伤腿部,造成医疗费等损失,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脚手架拆除作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脚手架拆除过程中,应加强管理,拆除脚手架时,应设置警戒区,设立警戒标致,并由专人负责警戒。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被告胡家胜组织施工被告晨赫陶瓷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的事实成立,被告胡家胜作为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场地拆除脚手架时,虽然采取了一些安全防范措施,但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事实,说明该工地存在管理疏漏,没有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原告受伤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胡家胜认为该施工厂房为各个班组分工负责,要求追加钢管架子工班组负责人曹端平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家胜承担责任后,如有相关证据,可另行向相关责任人追偿。被告***是被告晨赫陶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健的父亲,是被告晨赫陶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与被告胡家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骑缝处加盖了被告晨赫陶瓷公司的公章,建设工程的所有人亦为被告晨赫陶瓷公司,故被告***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晨赫陶瓷公司,即被告晨赫陶瓷公司与被告胡家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晨赫陶瓷公司将该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胡家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朝阳建筑公司与被告晨赫陶瓷公司为了办理施工备案手续签订施工合同,虽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其没有实际参与施工,且实际施工人被告胡家胜与其没有挂靠关系,故被告朝阳建筑公司与原告受伤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同时,案涉事故发生地点系被告晨赫陶瓷公司厂区内,并非公共场所,且不是去被告***办公室的必经之路,原告***擅自进入施工厂房,从极具危险的施工厂房门口走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未尽谨慎注意的安全防护防范义务,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较大过错,应相应减轻致害人的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胡家胜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晨赫陶瓷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29476.03元(原告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0000元),根据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及急救费为157718.2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没有提供病历等有关证据佐证与案涉事故所造成的伤情相关,故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92295.12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后到定残日期间存在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不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但误工事实存在,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130天(出院后三个月),原告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为个体经营户,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8年度浙江省私营企业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45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认定为20105.5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5443.78元,属合理范围,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0364元,原告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可按浙江省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0642.2元,予以支持,依法并入残疾赔偿金后,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01006.2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5104.5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鉴定费476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19233.75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19233.75元,被告胡家胜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104808元,被告晨赫陶瓷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288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尚需赔偿328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家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04808元;
二、被告景德镇市晨赫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28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4元,由被告胡家胜负担2396元,被告景德镇市晨赫陶瓷有限公司负担622元,原告***负担5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爱华
人民陪审员 孙航宇
人民陪审员 杨尚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余 晔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关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