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222民初242号
原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虎山街道**南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069226462¥。
法定代表人:周江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靓、方永红,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浮梁县人,住浮梁县。
被告:***,男,199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浮梁县人,住浮梁县。
被告:景德镇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浮梁县城御阳路**社会信用代码:91360222158984839C。
法定代表人:易长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来、孙欢乐,江西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景德镇陶瓷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住所地浮梁县县衙路会信用代码:5236000059377895XK。
法定代表人:张春槐,该学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飞翼,江西法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宏消防衢州公司)与被告***、***、景德镇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建筑公司)、景德镇陶瓷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景陶职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宏消防衢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江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靓,被告***、***、朝阳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辉来、孙欢乐,被告景陶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飞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宏消防衢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977399.2元,并支付逾期给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暂计24435元,合计1001834.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直挂靠在被告朝阳建筑公司名下,承包工程业务。2018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景陶职院4号食堂及3号宿舍楼的消防工程,并约定按工程进度,利润分配比例支付原告工程款。而工程有关付款事项,均由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量与进度,与被告景陶职院跟进对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消防施工,被告***、***及被告朝阳建筑公司在原告催讨下陆续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共计860000元整。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原告无法继续正常施工。被告不仅不支付工程款还违约,找其他人进行施工,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经多次协商,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作出了《预算书》,确定了上述工程经核算总价为3620000元,扣除未完成的557668元,整个工程量的价格为3062332元。但截至今日,两被告尚欠977399.2元。后原告多次找到四被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我们没有违约,我们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已超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部分工程款为790576.09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四、六分成,我们应付工程款为474345.65元,但我们已支付了88万元,多付了405654.35元。因原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应当向我们返还已经超付的工程款405654.35元,对此我们保留提起反诉的权利。二、原告经我们多次催促均拒绝进场施工,已构成违约,我们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1、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我们不能正常完工,我们因不能按时向业主交付工程,造成了我们迟延交付的损失;2、因无法在正常的时间内向业主交付,我们无法及时回笼资金,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财务成本损失;3、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拒不向我们提供合格证、检测报告等文件,致使我们今后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如原告一直拒绝提供,我们只能将原告已施工的工程拆除重新施工,由此会产生拆除费用以及重新施工的费用;4、因消防设施是一个系统工程,除了硬件设施之外,最为核心的部分是消防设施的控制联动系统,如原告拒绝对其已施工的工程进行控制联动系统的编程、调试,则其已施工的硬件设施完全就是一堆废铁,我们只能拆除,由此会产生拆除费用以及重新施工的费用。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其已完成了3062332元的工程量,但经我们现场核算,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仅为790576.09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已经完成的3062332元的工程量进行举证,否则就应当认可我们核算的790576.09元的工程量。如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的3062332元的工程量,又不认可我们核算的790576.09元工程量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朝阳建筑公司的辩解与上述意见一致。
被告景陶职院辩称,一、原告与我院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我院并非适格的被告;二、连带责任在法律上有严格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诉请我院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本案工程并未竣工,法律规定的验收手续也未完成,我院对于承包人的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也尚未到期,因此原告与承包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我院并无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景德镇陶瓷职业技术学院宿舍楼及食堂消防工程预算书和景德镇陶瓷职业技术学院宿舍楼及食堂消防未完成部分工程预算书。原告国宏消防衢州公司拟证明按照业主提供的消防工程图纸,作出的景德镇陶瓷职业技术学院宿舍及食堂消防工程的总造价预算为3618117元,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款并为557668元,用总造价减去未完成的部分得出的3060449元(3618117元-557668元),就是原告国宏消防衢州公司所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被告***、***、朝阳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固定价格为210万,如有超出部分再按照江西省定额计算,原告上述总造价是按浙江省的定额套的,远远高于朝阳建筑公司编制的预算,另外未完工部分的预算又编制得很低,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国宏消防衢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基础是要确定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在工程量未确定的前提下,按浙江省的定额或江西省的定额评估工程价款均无实际意义,本案中图纸上的工程量存在变数,而未完成的工程量双方也存在争议,故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国宏消防衢州公司所要的证明目的。2、关于原告国宏消防衢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江根与被告***的合作人彭纪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国宏消防衢州公司拟证明其未完成的工作量是四号楼一到四层消防管、喷淋管、警报未安装完,地下室,地下室暖通房未安装,食堂二层消防管未安装、外围未完成,部分消防管洞未补。基于此,测算出的对应工程价款为557668元。被告***、***、朝阳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远不止这些,这些仅是表面可视部分的工程量,就连已完工部分的材料合格证、技术参数原告都未提供,上面聊天记录涵盖不了原告未完成工程量的全部。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涉案消防工程是个系统工程,包括了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应急照明系统、防火门和室外管网系统,既有硬件也有软件,原告所完成的是部分工程,消防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都未安装完毕和联通,故不存在调试费用,但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不专业不完整,系统安装完毕且联通后检测、调整及试验等费用都未列出,显然得出的工程价款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部分工程量签证和消防栓试压照片,原告国宏消防衢州公司拟证明消防工程系统已经完工。被告***、***、朝阳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工程量签单只提供了部分,而签章是贯穿于整个施工过程而不是局限于某一部分,水压测试没有监理签字,我们不予认可,原告的该组证据达不到其所要的确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自行作出的水压测试,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行业规定,且原告也承认工程未完工,达不到其所要的证明目的。4、关于彭纪春、***与周江根的微信记录。被告***拟证明在2019年10月14日、10月18日彭纪春和***发函催促原告三天内派人施工,原告则回函不再继续施工并主张工程款,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国宏消防衢州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我们是因为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而停工的,不存在违约。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是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在每个时间节点都要提供双方认可的工程量签证并据此换算为对应工程款,才能看出原、被告双方谁在违约,上述微信记录只能说明双方都在诿责,证明不了原、被告哪方违约。5、关于朝阳建筑公司制作的两份结算书。被告***、***、朝阳建筑公司拟证明涉案合同整个消防工程价款为2554727.85元、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790576.09元。原告国宏消防衢州分公司对上述两份结算书均不予认可,认为其完成的工程量远不止790576.09元。本院认为上述两份结算书系被告***等单方编制,特别是原告实际完成的部分在无工程量签证等相关依据下作出,可信度较低,故均不予采信。7、关于领条三份。被告***等拟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施工人的职责,被告找人替原告卸车花费200元,购置材料花25142元、补洞花费300元。原告国宏消防衢州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达不到被告所要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领条上没有原告方的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8、收据11份、汇款凭证2份、彭纪春银行明细3页。拟证明被告***等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万元,而不是原告方承认的86万元。原告国宏消防衢州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凡是我公司盖章确认的金额我们就认可。本院认为,经核算,原告开具收据的工程款为8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为两笔4万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反证证明转账中有2万元被告未实际支付,本院认定被告***等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88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3日,原告国宏消防衢州公司与被告朝阳建筑公司。被告***、被告***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等将景德镇陶瓷职业技术学院4号食堂及3号宿舍楼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应急照明系统、防火门、室外管网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国宏消防衢州公司施工,工程造价暂定为人民币210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方按照原告方做的阶段施工量计算工程款后暂付80%的进度款、2018年12月31日前完工但不能验收被告方再付10%、工程检测合格一周内再付10%的工程款。另外,双方还约定消防工程价款按四、六分成,原告国宏消防衢州公司得60%,被告***等得40%。合同签订后,原告国宏消防衢州公司陆续进场施工,被告***等也陆续支付工程价款88万元。2019年10月份,原告国宏消防衢州公司认为被告***等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停止施工,被告***等认为其已超付工程款,当月15日,发函给原告国宏消防衢州公司要求其月底完工,原告国宏消防衢州公司则表示“你答复我现在付我多少钱,我按(安)排人去做”。由于工程没有签证计量,无法确认进度款,双方僵持不下。2019年11月5日,被告***等要求原告国宏消防衢州公司派人过来清算并退出工地,但双方并未组织清算,原告的法人代表周江根当天回了一份催款函。2020年1月3日,原告国宏消防衢州公司再次给被告***发了一份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77399.20元。原告主张上述工程款的依据是,根据业主提供的消防工程图纸按浙江省的定额标准计算出总工程款,减去案外人彭纪春微信用中描述的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而推定出其已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价款,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方支付。被告朝阳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施工图纸上的工程量有增减、定额套用浙江标准过高、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远不止彭纪春微信中所述,硬件系统和软件系统都有大量工程未做和设备未购置,系统没有联通调试,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国宏消防衢州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能否确认?本案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交工程量签证等书面文件,原告国宏消防衢州公司主张用图纸上确定的工程量减去未完成的工程量所得出的就是已完成的施工量,但图纸中的工程量存在变数或增或减,彭纪春微信中描述的未成的工程量不专业、不完整,也不是一个定数,被告方也未认可。除此之外,原告国宏消防衢州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故原告国宏消防衢州公司主张的工程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朝阳建筑公司、***、***等根据施工现场确认原告国宏消防衢州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并套用江西省定额标准,认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部分的价款为790576.09元,也是在缺乏工程量签证等书面文件的情形下单方面制作,不具有客观性,原告国宏消防衢州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国宏消防衢州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也不充分。(二)本案的违约方如何认定?本案中,原告国宏消防衢州公司认为被告朝阳建筑公司、***、***没有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朝阳建筑公司、***、***认为原告国宏消防衢州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完成施工,其已超付给原告工程款,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按工程量进度分阶段给付原告工程款,但双方未提供即时的工程量签证和相应的进度款,无法分辨原告迟滞工程进度或是被告拖欠工程款,哪一方在违约。鉴于工程签证是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法律行为,现因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工程量签证而引发纷争,双方均有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国宏消防衢州公司与被告***、***等均已违约。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国宏消防衢州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已经完成的3062332元的工程量进行举证,故其要求判令本案四被告连带支付其工程款97739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要求本案四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977399.2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17元,减半计取为6908.50元,由原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社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许 鹏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