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

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申请执行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京02执170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孙升林,院长。
被执行人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之一,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贵杰,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32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二千九百万元及利息(自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人民币二千九百万元的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主执行官杨世军
执行员 张 浩
执行员 陈海川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顾恩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