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

北京恒泰隆兴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总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7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泰隆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26号院52号楼B201室。
法定代表人毕仲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柏亨,女,1990年7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靛厂299号。
法定代表人孙升林,院长。
上诉人北京恒泰隆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隆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原名称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总院,于2015年5月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煤炭勘查总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792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煤炭勘查总院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3月29日,煤炭勘查总院与恒泰隆兴公司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煤炭勘查总院购买恒泰隆兴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丰台区外环西路26号院23号楼的房屋,成交价格为69169854元。该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买受人未能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煤炭勘查总院依约支付了全部房价款,恒泰隆兴公司亦向煤炭勘查总院交付了房屋,但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依据合同约定,恒泰隆兴公司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已经对煤炭勘查总院构成严重违约,双方对此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恒泰隆兴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674406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向恒泰隆兴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恒泰隆兴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公司的主要经营场所位于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现煤炭勘查总院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合同标的物位于丰台区,即合同履行地位于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恒泰隆兴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恒泰隆兴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煤炭勘查总院对于恒泰隆兴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煤炭勘查总院依据《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恒泰隆兴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恒泰隆兴公司的住所地亦在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恒泰隆兴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恒泰隆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时 霈
审判员 赵 楚
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长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