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

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榆林市盐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陕08执9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住所地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780234-2。
事业法人:孙升林,该院院长。
申请执行人: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董书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瑞华,男,汉族,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榆林市盐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610800779942121E。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榆林市盐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3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要求被执行人榆林市盐田开发有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人民币5868120.2元,款项支付于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律师费30万元。如被执行人不能按时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罚金(罚金数额从2009年3月26日起以未付工程款的数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46696.5元及执行费72500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榆林市盐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登记信息,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对被执行人榆林市盐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发布。
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榆林市盐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白东平
审 判 员  高 扬
代理审判员  高 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