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

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与中煤环能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7民初9050号
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孙升林,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环能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库,董事长。
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以下简称煤炭总院)与被告中煤环能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环能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炭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煤环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煤炭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煤环能公司立即给付煤炭总院保证金本金3100000元,并以3100000元为基数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6.2127%/年向煤炭总院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1010585元,且利息计算到中煤环能公司付清款之日止,上述两项合计金额:4110585元;2.案件受理费由中煤环能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月20日,因中煤环能公司收到债权人中国煤地(印尼)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印尼公司)30000000元人民币(由煤炭总院代付),用于中煤环能公司为债权人中煤印尼公司的煤炭贸易业务出具信用证的保证金。因中煤印尼公司煤炭贸易业务开展不顺利,中煤环能公司实际未给中煤印尼公司开具信用证。但是中煤环能公司收取的30000000元保证金未及时归还。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中煤环能公司已还债权人中煤印尼公司保证金本金26900000元,尚欠3100000元未归还。截至2015年8月31日,中煤环能公司尚欠中煤印尼公司本金3100000元,应付利息786357.19元,本息合计:3886357.19元。2015年9月1日,煤炭总院与中煤环能公司的债权人中煤印尼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中煤环能公司尚欠中煤印尼公司的本金和利息合计:3886357.19元以及后续的利息等全部债权转让给煤炭总院,并且双方已通知了中煤环能公司。另,2014年7月15日,中煤环能公司向其债权人中煤印尼公司出具《确认函》,截至2014年7月15日,确认中煤环能公司尚欠中煤印尼公司本金3100000元,将在一年时间至2015年7月内清偿该欠款,利率按当期商业银行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中煤环能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单方向煤炭总院出具了《还款计划》,确认中煤环能公司尚欠煤炭总院上述本金和利息并承诺还款。中煤环能公司一直占用中煤印尼公司的巨额资金,应当向煤炭总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010585元,且利息计算到中煤环能公司付清款之日止,中煤环能公司尚欠煤炭总院上述本金和利息合计金额:4110585元,至今未付。中煤环能公司拖欠煤炭总院上述巨额款项的行为,给煤炭总院的生产经营和资金周转造成严重的困难。煤炭总院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中煤环能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煤炭总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煤炭总院与中煤印尼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煤环能公司向煤炭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中煤环能公司向其债权人中煤印尼公司出具的收到30000000元的信用证保证金证明、中煤环能公司向中煤印尼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中煤环能公司向煤炭总院出具的《还款计划》、煤炭总院与中煤印尼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煤环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煤炭总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9日,煤炭总院与中煤印尼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煤印尼公司向煤炭总院借款叁仟万元,用于国际贸易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占用费按6.2127%计算,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0日至2011年1月19日止。2010年1月22日,煤炭总院向中煤环能公司汇款30000000元,中煤环能公司向煤炭总院出具了收到三千万元保证金的收款收据。2010年1月28日,中煤环能公司向中煤印尼公司出具了其收到30000000元信用证保证金的证明。
2014年7月15日,中煤环能公司向中煤印尼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截至本函时点,我公司欠贵司人民币本金310万元整,我司确认将在一年时间(至2015年7月)内清偿该欠款,利率执行当期商业银行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率”,中煤环能公司在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公章。
2015年9月1日,中煤印尼公司与煤炭总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2010年1月中煤印尼公司向债务人提供了一笔本金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一年,由煤炭总院直接汇入债务人的账户,作为债务人为中煤印尼公司开具信用证的保证金。因中煤印尼公司煤炭贸易业务开展不顺利,债务人实际未给中煤印尼公司开具信用证,但3000万元保证金未及时归还。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债务人已还本金2690万元。截至2015年8月31日,债务人仍应向中煤印尼公司偿还本金310万元,应付利息786357.19元(未付利息49个月),本息合计3886357.19元。二、中煤印尼公司与煤炭总院一致同意,中煤印尼公司将其对债务人的所有债权(包括应计息的本金310万元,以及截至2015年8月31日的应付利息786357.19元)全部转让给煤炭总院行使,由煤炭总院按照本协议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2015年9月15日,煤炭总院向中煤环能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其根据中煤印尼公司与煤炭总院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中煤印尼公司对中煤环能公司的所有债权,依法转让给煤炭总院,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中煤环能公司接到通知后,将其所欠的上述债务(应计息的本金310万元,以及截至2015年8月31日的应付利息786357.19元)全部直接支付给煤炭总院。煤炭总院在《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落款处签字并盖章。
2015年10月13日,中煤环能公司向煤炭总院出具《还款计划》,载明“2014年7月15日,我公司出具函确认欠中煤印尼公司本金310万元整,并承诺在一年时间(至2015年7月)内清偿该欠款,利率执行当期商业银行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率。现就我公司所欠中煤印尼公司310万元本金及利率事宜提出如下意见和计划:1、其中的109.8万元我方认为是争议款项,有待贵方确认,具体情况见附件1。2、无争议的200.2万元人民币及利息,2015年12月底前还款30万元人民币,其余本金16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争取在2016年7月底前完成还款”,中煤环能公司在《还款计划》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公章。
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总院更名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
本院认为,煤炭总院与中煤印尼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煤印尼公司已将其对中煤环能公司的3100000元债权及利息等从属权利转让给煤炭总院,并且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中煤环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该债权转让对中煤环能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中煤环能公司应向煤炭总院履行还款义务。煤炭总院现要求中煤环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00000元,根据煤炭总院提交的《还款计划》,虽然中煤环能公司认为其中109.8万元为争议项,但其曾在《确认函》中明确写明截至2014年7月15日欠中煤印尼公司人民币本金310万元整,因中煤环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故对煤炭总院要求中煤环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煤炭总院另要求中煤环能公司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6.2127%/年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的利息,因煤炭总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中煤印尼公司之间约定的利息为6.2127%/年,并无证据证明中煤环能公司也受该利率的约束,也无证据证明在2014年7月15日前中煤环能公司欠中煤印尼公司利息未付。根据中煤环能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可以认定中煤环能公司同意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照当期商业银行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因各商业银行利率并不相同,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煤炭总院要求中煤环能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煤环能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借款本金3100000元,并以31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84元,由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负担3620元(已交纳),由中煤环能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60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中煤环能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虹雨
人民陪审员  任荣来
人民陪审员  田德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露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