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8执恢1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靛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780234-2。
事业法人:谭克龙,系该院院长。
申请执行人: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业一路**/div>
法定代表人:董书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瑞华,男,汉族,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榆林市盐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长兴路养老保险经办处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610800779942121E。
法定代表人:赵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榆林能源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61080079079422X7,住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振兴路**div>
法定代表人:胡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榆林市盐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3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榆林市盐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7)陕08执9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陕08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陕西榆林能源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因申请执行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发现被行人陕西榆林能源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恢复本案的执行程序,责令:由被执行人榆林市盐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人民币5868120.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数额从2009年3月26日起以未付工程款的数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30万元,案件受理费46696.5元,执行费72500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司法公开告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各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榆林市盐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陕西省榆林市吴堡县张家山乡张家山村、绥德县满堂川乡郝家沟村、米脂县龙镇镇张家湾村各两口盐井,子洲县苗家坪镇苗家坪村一口盐井(合计七口盐井,均为生产用井),依法通过最高院司法询价、评估平台系统,委托对被执行人榆林市盐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陕西省榆林市吴堡县张家山乡张家山村、绥德县满堂川乡郝家沟村、米脂县龙镇镇张家湾村各两口盐井,子洲县苗家坪镇苗家坪村一口盐井进行评估,经过六次摇号委托,前五家评估公司都明确恢复无法评估,后延安巨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后,查看现有资料,书面回函我院,因资料严重缺失,无法完成该项目评估;经你方申请,榆林中院作出的(2019)陕08执异74号执行裁定,追加陕西榆林能源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通过总对总系统足额冻结了被执行人陕西榆林能源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后陕西榆林能源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本院的(2019)陕08执异74号执行裁定,申请省院复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的(2020)陕执复12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榆林中院的(2019)陕08执异74号裁定书,载明“如果出现处置不能或者处置后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彼时应当追加能源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现被执行人榆林市盐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是否可以直接追加榆能集团资源开发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还需进一步和省院协商。
3、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陕08执恢1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查封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白东平
审判员 李 江
审判员 沈国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