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

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民终3177号
上诉人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7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祁伟、XX民与被上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黄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748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对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具体存在以下问题:一、关于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勘探任务根据合同约定,随勘查的不断深入,通过地质三边工作不断变更和调整方案,但无论法理还是常理,调整变更的基本前提是双方达成一致,需有业主的认可。但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对设计方案的调整符合合同约定,显然该认定错误。在调整时虽然监理单位出具了监理意见,但其结论为请业主审核,可见其真实意思表示为该事项能否调整变更,其决定权在于业主漳泽电力,况且根据《监理合同》可见,监理并无修改、调整设计方案的职权。而业主漳泽电力并未收到该调整意见,且自始至终未认可调整、变更方案,对设计方案的变更,属于合同内容的实质性改变,当事人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法院方可认定,而一审判决却以上诉人漳泽电力未提出异议为由推定调整后的方案经过漳泽电力认可,其推定无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二、关于合同是否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未按照双方签字认可的设计方案勘查施工,其编制的报告未经国际地质师签字,漳泽电力选择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的理由就是其为具有国际JORC标准资质以及煤炭J0RC报告国际独立地质师签字权的勘探单位,但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出具的报告既不符合设计方案,又无国际地质师签字且被上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未经上诉人漳泽电力同意,对合同实质性内容设计方案进行改变,并擅自执行改变后的方案,未经业主同意结束施工,出具不符合约定的地质报告,并据此出具结算报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实施的上述行为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实质为背离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根本不能据此认定合同已履行完毕。三、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于2017年9月30日向上诉人漳泽电力提交了工程决算报告,上诉人从未认可该决算内容,双方商讨多次,但一审判决无依据地认定上诉人未对该报告提出异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而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根本没有约定“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内容,况且上诉人与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就其结算问题多次谈判,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漳泽电力认可该竣工结算报告,更不能就此得出报告通过验收交付甲方的结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于2017年10月15日已经成就是完全错误的。四、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合同附件设计方案第四章经费预算(合同附件第17页),明确约定:工程实际发生经费实际施工和业主确认进尺为依据,地质钻探费和技术服务费中含柬方现场勘查与报告的审查费10万美元,一审判决认定该笔10万美元应折抵工程款,但在判决款项中未予折抵,应予纠正。五、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违约责任问题本案施工项目未经竣工验收,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单方认为工程已完工、单方出具工程结算报告,均不能成立;现有证据证明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实际施工只钻孔18个,进尺1575.26米,不足合同约定工程量的一半,其提交的地质报告未经国际独立地质师审查通过并签字,故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所完成工程的数量、质量均远远不能满足合同要求,合同约定的出具报告日已超出一年半之久,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仍无法出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地质报告,故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依法解除合同,并判令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以上理由,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关于完成勘探任务及变更设计方案的问题。1、变更勘探设计方案有合同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勘探合同第一项第五款明确约定:“本次勘察要求普查、详查、勘探一步到位,实现能设计开采或大致掌握的目的,因此需要随勘察的不断深入,通过地质三编工作不断变更和调整方案,为达到最佳效果,勘探手段也随勘察深入而改变(以露采矿山设计院认定为准)”,所以本合同采用总额包干。地质三编工作就是边设计边勘探边调整,这是煤炭地质勘探强制性要求。2、变更设计方案是经双方认可的。我们作为施工方根据地质情况调整施工方案是正常的。然后我们报监理,监理单位召开专家会议制定出办法,并根据变更后的设计方案,出具监理报告。在勘探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到场,但是上诉人委托的监理单位是在场的。我方所有的变更,都报告了监理,并且经过监理的认可同意变更,通过监理报告就有体现。而上诉人已经拿到了监理报告一年多了也没有提出异议。设计方案的变更对合同实际上是没有影响的。并且我方出具的勘探报告是经过国内顶级专家的评审。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监理验收表、汇报会上的最终监理报告及最终勘探报告,就等于事实上认可了变更设计。3、变更后的设计方案满足设计规范和合同要求。完善变更后的设计方案依据勘探现场的实际情况,采用了更加先进、合理的施工工艺,减少了钻孔,增加了地面5.4平方公里,900个物理点高密度电法勘探;水文地质钻探由195米3孔增加到395米6孔,工程量大于原设计方案,更有利实现勘探合同目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故意缩减工程量与事实严重不符。二、关于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及国际地质师签字问题。1、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勘探报告,判断该区域开采价值不高,风险极大,从而作出了终止该项目的决定,避免了盲目投入可能产生的巨额损失,上诉人已经达到了合同目的。2、报告内容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专门聘请JORC方面的专家按JORC标准指导和合同约定制作的勘探报告,被上诉人2017年9月30日在北京将勘探报告已经交给了上诉人,并且上诉人也签收认可了,并未提出异议。之所以没有国际地质师签字是之前与上诉人负责该项目负责人韩丁副部长已经协商好了,韩部长明确指示该项目不做了,有单位盖章就行,最终提交的报告才无国际地质师签字,这也符合“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如果上诉人现在需要签字,那么将之前的报告还给我们,我方将有国际地质师签字的报告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按合同完成了完善设计、现场勘探、编制报告、报告评审、提交报告及决算等全部环节,上诉人在长达18个月的时限内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勘探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三、关于工程款结算及数额问题。1、关于工程款结算前提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11款明确约定,“报告通过验收交付甲方后的15日内完成全部工程尾款的支付”,合同中并无约定决算付款条件,应以收到报告为付款条件,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30号在北京将验收通过的8套报告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接收后并出具了签收单,上诉人应当在2017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全部工程款。2、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决算报告中的决算价款是按相关定额、标准编制,按决算报告,该最终金额实际应为632.4393元,经双方于2017年10月底协商确定为467.7666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总额包干价款,上诉人事先同意决算价款却在收到报告后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关于10万美元性质及返还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一审判决认定该笔10万美元应折抵工程款,但在判决款项中未予折抵,应予纠正”,明显错误。1、上诉人当庭确认已支付预付款280万元,10万美元包含在这280万元之内,是给柬埔寨的政府审查费。10万美金是预付款,既然是预付款当然不能返还。2、决算报告明确指出,决算款不包含10万美元,上诉人认可决算报告就等于认可了决算款不包含10万美元。3、该10万美元实质上是上诉人支付第三方的违法违规中介费,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可另案处理。4、上诉人认可决算报告真实性,只对具体付款金额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具体金额,也未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等于事实上认可了最终决算应付款为467.7666元。五、关于上诉人违约及承担责任问题。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存在多处违约:延期1个多月支付首笔工程款(2017年3月28日支付了首期工程款280万元,后未再付);未提前披露或隐瞒勘探地为战时雷区将严重危及现场勘探人员生命安全的关键事实,涉嫌合同欺诈;逼迫被上诉人不得不支付探雷排雷费用,造成被上诉人勘探经营损失;上诉人(合作方)违规抢走煤样后拖延办理报关时间进而影响工期,导致被上诉人误工损失。要求返还涉嫌国有资产流失、偷漏税费的10万美元,意图掩盖违法违规事实;认可被上诉人勘探报告,使用合格勘探报告来终止项目,达到合同目的后却拒不支付余款,意图侵占被上诉人工作成果,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有理有据,完全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合同、勘探报告、决算报告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致,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实际上认可勘探任务符合合同约定并已圆满完成。上诉人故意用拖延决算的方法拖延或拒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法》第60条、107条及《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6条、《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4、17、18条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工程款人民币本金187.7666万元、10%的违约赔偿金46.972万元及自2017年10月15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法定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9.4391万元,日前本金、违约金、利息合计244.18万元;2、判令诉讼费由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作为乙方于2017年2月6日签订了《柬埔寨磅士卑勘查区煤炭勘探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柬埔寨磅士卑勘查区煤炭勘探工程承包给乙方。工作目的为在磅士卑勘查区内,通过勘探划分先期开采地段和初期采区,并详细查明初期采区内的煤层赋存及储量、水工环特征,达到露采矿山设计院进行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需要,按JORC标准提交井田勘探报告。在无法选定先期开采地段时,则大致掌握勘查区煤层赋存情况,估算煤炭储量,提交矿区普查报告。工作内容为编写勘查设计方案、通过地面物探和地质钻探、采样测试、抽水试验、测井、地质三编等技术方法进行综合勘探,提交勘查地质成果。承包方式为鉴于矿区已有施工地质工程的总体评价为预查程度,而本次勘查要求普查、详查、勘探一步到位,实现能设计开采或大致掌握的目的,因此需要随勘查的不断深入,通过地质三编工作不断变更和调整方案,为达到最佳效果,勘探手段也随勘查深入而改变(以露采矿山设计院认定为准)。这些调整可能使工作量增加,为此,本工程采用总额包干。工期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2017年6月28日提交报告。按双方共同商定的勘探设计方案执行,见合同附件。甲方的责任及权利:甲方现场代表对乙方野外工作进展情况和施工质量进行检查、监督、确认,并在每一单项工程验收单上签字认定;按工程进度,及时向乙方拨付工程款;指派一人为本项目联络人,从公司层面负责处理本项目执行中相关重大事项如可能的重大变更、签订补充合同,以及报告审查等工作;指派一人为本项目现场代表,负责协助乙方处理施工地地方关系,协调外方地质师、露采矿山设计等和项目施工有关的事项,在乙方提交单项工程验收单的2小时内进行验收签字,确保项目按时并力争提前完成野外工作。乙方的责任和权利:根据有关规范、标准进行资料验收和钻孔评级,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并向甲方现场代表提交有关单项工程验收报告书,甲方现场代表在2小时内验收签字视为验收通过。按设计和JORC标准编写和提交柬埔寨磅士卑勘查区煤炭勘探地质报告,国际独立地质师审查通过并签字,即为项目勘探任务全面竣工结束。工程总价款为469.72万元。合同签订后的两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约合同总价60%工程款(含支付给柬方勘探审查费用10万美元,以合同洽谈日2017年1月19日的汇率为准,由乙方支付给柬方),计人民币280万元;经甲方现场代表和露采矿山设计院对北区一期工程验收确认可以划分先期开采地段或无法划分转至南区施工后的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约合同总价20%工程款,计人民币93万元;在结束野外施工,并经甲方现场代表现场验收后的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约合同总价15%工程款,计人民币70万元;报告通过验收交付甲方后的15日内完成全部工程尾款的支付,计人民币26.72万元。关于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违约一方必须赔偿另一方合同总额的10%的经济损失。工程开始实施后,甲方因其他原因要求乙方终止施工,除支付以上费用给乙方外,甲方还要向乙方支付按工程实际进度的比例乘总工程款额加进出关及乙方人员等各项费用。施工期间甲方不能及时进行工程验收、不能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乙方工程款,造成的经济损失、工期延误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另,上述合同的附件一《柬埔寨磅士卑勘查区煤炭勘探设计方案》中初步设计钻孔40个,钻探工程量3375米,其中水文孔3个,钻探工作量195米;测井工作量3175米。后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根据评审及专家意见对勘探设计进行了进一步调整完善和细化。2017年3月5日,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监理单位中煤科工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对《柬埔寨磅士卑勘查区露天煤矿勘探设计(调整)》进行了审查,并向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审查意见,意见第三条主要内容为勘探工程量的调整,新增地面高密度电法勘探约5.4平方公里,900个物理点;水文地质钻探由195米3个水文钻孔增加到395米6个水文钻孔;地质钻探由3068米35个钻孔降为1885米18个钻孔。评审认为虽然钻孔数量和钻探米数有所减少,但增加了高密度电法勘探,效果更全面,是可行的。中煤科工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审查意见为同意调整,并将意见交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审核。2017年3月10日,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中煤科工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柬埔寨磅士卑煤电一体化项目煤田地质勘探工程监督管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柬埔寨磅士卑煤电一体化项目煤田地质勘探工作提供监督管理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该项目的技术文件和技术资料,与勘探单位一起确定矿区勘探区域范围和平面位置,审核煤田地质勘探方案和实施计划。乙方派一名技术人员到现场与勘探队伍一起工作,及时掌握、记录勘探情况,至少每周向甲方书面汇报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和重大问题等情况下应及时向甲方通报。对现场勘探、煤质分析、报告编制等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合同签订后,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按合同开始履行勘探工程施工任务,工程开始后发现勘查区为战时雷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进行了探雷排雷,并支付了排雷费用。2017年3月22日,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支付首期工程款280万元,其中包含支付给柬方勘探审查费用10万美元。2017年9月30日,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向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柬埔寨磅士卑勘查区煤炭勘探工程报告》及相关资料,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接收了该报告。2017年10月31日,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向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报告,决算工程款为工程包干总额加探雷费用合计467.7666万元。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共钻孔18个,总进尺1575.26米,单孔均有监理签字验收。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决算报告后未予答复。庭审中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且决算报告系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工程款仅支付了28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勘探工程方案变更,对当事人产生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应否支付涉案工程款。关于勘探工程设计方案的变更。上诉人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作为乙方签订《柬埔寨磅士卑勘查区煤炭勘探工程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工程采用总额包干,合同中还对采用总额包干的理由作了解释“随勘察的不断深入,通过地质三编工作不断变更和调整方案,为达到最佳效果,勘探手段也随勘察深入而改变,这些调整可能使工程量有所增加,所以本合同采用总额包干”。后被上诉人根据勘探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具了《柬埔寨磅士卑勘查区露天煤矿勘探设计(调整)》。上诉人委托的的监理单位,实际上也为上诉人的施工现场代表,对调整实际方案进行了审查,并交上诉人审核,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按照调整后的设计方案继续进行勘探工作,并提交了勘探报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实现了合同目的,应依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诉称未收到勘探调整意见,据此认为被上诉人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工程款合计467.7666万元,在合同约定的总额469.72万元内。上诉人已支付了280万元,核减后,剩余工程款为187.7666万元,应由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 综上所述,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与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柬埔寨磅士卑勘查区煤炭勘探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勘探任务、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及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剩余工程款。本案中,合同的附件即设计方案中虽约定工程量为钻孔40个,钻探工程量3375米,但是根据合同约定需要随勘查的不断深入,通过地质三编工作不断变更和调整方案,故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根据勘查区的地质状况等对设计方案的调整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且案涉勘探工程的监理单位即中煤科工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对调整后的方案出具了同意调整的审查意见,并交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审核。中煤科工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监理单位,其为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的代表,在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未对审查意见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有理由认为调整后的方案是经过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认可的。现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按照调整后的设计方案钻孔18个,且提交了勘探报告,按照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勘探任务已全面竣工结束,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实际钻孔18个,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支付的问题,因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勘探任务,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方式,全部工程尾款的支付时间为交付勘探工程报告后的15日内,现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已于2017年9月30日向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勘探工程报告,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也并未对该报告提出异议。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10月15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勘探报告未经国际独立地质师审查通过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的数额,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已于2017年9月30日向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报告,决算工程款为工程包干总额加探雷费用合计467.7666万元,该费用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总额包干价款469.72万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了280万元,核减后,剩余工程款为187.7666万元。现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要求因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7.766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要求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违约一方必须赔偿另一方合同总额的10%的经济损失”,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情形,且合同并未对其他违约情形进行约定,故对于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要求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自2017年10月15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法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因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支付其合同总价款1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退还其10万美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是包括在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的首期工程款(合同总价款的60%)280万元内的,合同虽约定该10万美元是委托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支付给柬方的费用,但是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在主张剩余工程款时已将该280万元作为已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核减,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该笔10万美元应折抵工程款。柬方与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故对于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剩余工程款187.766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研究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99元,由上诉人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庆河 审判员  郝利亚 审判员  温冠华
书记员  聂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