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抚州市鼎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西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终1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州市鼎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江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平,男,1960年10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杨大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光,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芙蓉,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州市鼎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4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4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71895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伪造企业单位公章案的说明》、《新法制报》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且被上诉人当庭提供证据不合法,这样剥夺了上诉人反证的机会。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双方未发生买卖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通过委托书委托罗鲲为鹰潭国际眼镜城的负责人,而被上诉人与罗鲲签有关于鹰潭国际眼镜城的承包合同书,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货款支付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恒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采信,且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3、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鼎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通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171895元;2、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恒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5日,材料员蔡兆华、刘洪祥向鼎兴公司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截止到2013年4月25日江西恒通鹰潭项目部进鼎兴公司加汽块砖剩余金额161975元。并备注:此欠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且以银行转账单为准,银行转账已清,此欠条即作废。材料员蔡兆华、刘洪祥在该欠条落款处签名并盖上“江西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鹰潭国际眼镜城项目部”的印章。一审庭审中,鼎兴公司称其一直是和该项目部的罗鲲联系付款事宜。另查明,余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一份《关于伪造企业单位公章案的说明》载明:2013年12月8日,我局治安大队接报警,恒通公司与江西鹰潭国际眼镜城签订的合同所用的公章为假公章,我局治安大队于12月12日受案,并对案件进行初步调查,12月19日,找到恒通公司法人杨大园,杨大园交出了他取自恒通公司第三分公司经理曾永明的刻有“江西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两枚,刻有“江西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溪桃源居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公章一枚,刻有“杨大园印”字样的私章一枚,办案民警予以提取。我局治安大队于2013年12月25日将由杨大园处提取的印章、杨大园提供的恒通公司真实印章及恒通公司与鹰潭国际眼镜城签订的合同所用印章委托江西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鹰潭国际眼镜城签订的合同上所用的“江西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法人章与杨大园提供的公司真实印章不相符合,与由杨大园处提取的公章为同一印章盖印。我局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2016年1月13日,恒通公司在《新法制报》上刊登“严正申明”,载明:我公司近期发现有人私刻“江西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鹰潭国际眼镜城项目部”及“江西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溪桃源居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有关建筑施工及买卖、租赁等相关经济合同,并已造成我公司在声誉及经济上的损害,我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已向当地余江县公安局报了案。我公司严正声明:我公司从未设立过“江西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鹰潭国际眼镜城项目部”及“江西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溪桃源居项目部”,亦未刊刻过所谓上述项目部任何印章。凡相关单位、个人与所谓上述两项目部签订的任何文件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均不认可,并保留向相关责任者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余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关于伪造企业单位公章案的说明》明确载明,经鉴定,鹰潭国际眼镜城签订的合同上所用的“江西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法人章与杨大园提供的公司真实印章不相符合,与由杨大园处提取的公章为同一印章盖印。即经鉴定,系他人私刻恒通公司的公章与鹰潭国际眼镜城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恒通公司并未成立鹰潭国际眼镜城项目部,亦未与鼎兴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其在本案中无相应的合同义务。鼎兴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系恒通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其仅凭盖有“江西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鹰潭国际眼镜城项目部”印章的欠条向恒通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鼎兴公司可向与其实际发生买卖关系的行为人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抚州市鼎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38元(鼎兴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受理费1869元,由抚州市鼎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退回抚州市鼎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受理费1869元。
本院二审期间,鼎兴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证人张某、邓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鼎兴公司持续不断的向恒通公司催收货款。
证据2.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二证据均来源于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证据4.《内部承包合同书》、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2012年6月16日,曾永明向恒通公司请求将后续未完成的贵溪桃园居一期工程、鹰潭国际眼镜城3#楼工程纳入公司管理。2012年7月29日,恒通公司与罗鲲就鹰潭国际眼镜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项目总负责人为罗鲲,并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全权委托罗鲲处理鹰潭国际眼镜城项目所有工作。
证据5.收条、借条、通知。用以证明:杨大园于2012年9月7日收到鹰潭国际眼镜城管理费30万元,并借到罗鲲现金17万元整。2012年6月1日,恒通公司向鹰潭国际眼镜城指派杜昌平为专职安全管理员。
证据6.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1民初76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恒通公司完全履行了(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后,向罗鲲、刘国华追偿,并经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获得支持。
证据7.录音十段、光盘。用以证明:鼎兴公司工作人员持续向恒通公司全权代理人罗鲲催款。
证据8.鼎兴公司客户欠货款明细。用以证明:鼎兴公司每月向公司销售人员下发客户欠款明细,销售人员每月按欠款明细向客户催收货款。
恒通公司质证意见:鼎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两位证人的证言不具有可信性,该两位证人是鼎兴公司的公司员工,与鼎兴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也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鼎兴公司向其催收过货款。对证据2至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请合议庭评定,其次,鼎兴公司提交的这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退一步讲,按照鼎兴公司提交的法律文书也只能确认恒通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恒通公司从未认可罗鲲为项目部负责人以及委托人,恒通公司按照法律文书履行支付了款项,并不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因为恒通公司是基于法院判决确认的债权债务向案外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后,向案外人追偿代付的款项。此外,证据4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是伪造的,授权委托书上的杨大园的私人印章也是伪造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鼎兴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案外人罗鲲之间的对话,其次,双方之间谈话内容仅仅是案外人就欠款催收,并没有确认与恒通公司之间的欠款和催款有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鼎兴公司工作人员与案外人罗鲲的对话,这仅仅是谈话人之间对案外人欠款的描述,没有确认与恒通公司的欠款和催款有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欠款明细表系鼎兴公司自行制作,并不是双方确认的欠款明细表,也不是鼎兴公司与案外人罗鲲之间的欠款确认明细表。
恒通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2012年6月16日,曾永明向恒通公司出具承诺言明其在未经公司知晓的情况下,私刻恒通公司公章两枚,并使用此章承建贵溪桃园居一期工程和鹰潭国际眼镜城3#楼工程,因上述印章使用造成一切责任均由其承担,与恒通公司无关,并请求恒通公司将后续未完成部分工程纳入公司管理。2012年7月29日,恒通公司与罗鲲就鹰潭国际眼镜城一期项目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了该项目的相关施工事项,并约定项目总负责人为罗鲲。合同落款处恒通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杨大园签字。同日恒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罗鲲为鹰潭国际眼镜城一期工程三标段3#大楼工程项目总负责人,全权委托罗鲲依法办理该项目所有相关工作。2012年9月7日,杨大园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鹰潭国际眼镜城3#楼工程管理费30万元。另外,恒通公司已于2016年4月7日向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罗鲲、杜昌平、刘国华,行使了相关追偿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恒通公司应否对鼎兴公司主张的货款承担偿付责任。诉讼中,鼎兴公司认为涉案借条上加盖了恒通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且有其工作人员(即材料员)蔡兆华、刘洪祥签字,故恒通公司应该承担付款责任;恒通公司则认为涉案借条上加盖的印章并非恒通公司的印章,而是由他人伪造的印章,不能代表恒通公司,故恒通公司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对此,经查,恒通公司在2012年6月16日就已经知道曾永明私刻了公司印章,并以恒通公司名义对外承接了鹰潭眼镜城项目,但恒通公司非但没有向公安部门或有关公司说明情况,反而在2012年7月29日就该项目与罗鲲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并授权罗鲲作为该项目的总负责人,同时收取了工程管理费,该事实亦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本案中,鼎兴公司提供的《欠条》加盖了鹰潭国际眼镜城项目部公章,该项目部对外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恒通公司承担。故鼎兴公司诉讼主张恒通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恒通公司应当对涉案欠条载明的货款161975元承担偿付责任。关于鼎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9920元货款,因无充分有效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恒通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35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限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本案的买卖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当事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且涉案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鼎兴公司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鼎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4民初386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抚州市鼎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1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38元减半收取18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38元,合计5607元,由被上诉人江西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伟
审 判 员  陈大奎
审 判 员  龚 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光
书 记 员  王 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