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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81民初2378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158500793X。
法定代表人:杨大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春,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丰城市隍城镇泸溪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隍城镇泸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60981B38098787X。
负责人:余士俊,系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霖,江西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910127919。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初喜,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系村民。
被告:丰城市隍城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隍城镇隍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8810147291264。
法定代表人:喻佳美,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平,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住江西省丰城市该镇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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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恒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丰城市隍城镇泸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泸溪村委会)、丰城市隍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隍城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春,泸溪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霖、余初喜,隍城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及窝工损失费共计291,908.68元(其中工程款203,308.68元、当庭诉增窝工损失费88,600元)及利息25,510.19元(利息暂计至2020至5月20日,此后利息按LPR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日止),合计317,418.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7日,丰城市隍城镇公共资源交易站就隍城大斜村秀美乡村建设屋面改造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原告恒通公司中标并于9月14日与被告泸溪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同时向被告隍城镇政府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15万元。该工程顺利完工,2017年12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经结算,整个平改坡工程款共计368,020.68元。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90%工程款,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若工程在半年之内无质量问题付5%,一年之内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然而,至今原告恒通公司仅收到工程款164,712元(含代付工程款),被告尚欠工程款203,308.68元未付,经多次催收无果,故酿成纠纷。原告恒通公司认为,被告泸溪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隍城镇政府作为招标单位并收取了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应按约拨付工程款给原告恒通公司,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恒通公司,应计付利息。另本工程约定工期为28天(即2017年9月18日-2017年10月15日),原告恒通公司中标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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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安排罗小春与熊建平、蒋晟、黄爱民参与管理。2017年9月18日原告恒通公司到达现场后,发现很多问题造成无法施工,随即催促被告泸溪村委会完成清障及满足施工(有联系函为证),然而被告泸溪村委会拖延推阻,断路、停电,致使工期拖延至年底,原告恒通公司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的情况下才完成,故要求两被告赔偿窝工损失88,600元(其中赔偿罗小春6,900元/月×5月=34,500元、熊建平4,900元/月×3月=14,700元、蒋晟4,900元/月×3月=14,700元、黄爱民4,900元/月×3月=14,700元,及其它交通费等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恒通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泸溪村委会辩称,一、原告恒通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根据合同约定:13幢房屋“平改坡”,高度2.1米,砌砖人字墙等。原告恒通公司只完成了11幢的合同工程内容,有一幢房屋原告恒通公司表示不做后由我方施工,另一幢房屋原告恒通公司雇请人员为我方进行了换琉璃瓦(屋顶人字墙和桁料是施工前就存在的项目,原告恒通公司并未施工);二、本案付款条件不具备,应判决驳回原告恒通公司诉请。涉案工程属于政府投资为主的招投标工程,工程款项需通过上级财政、审计验收且拨付到位后再将工程款付给施工方,《合同》第七条约定:待市里联合验收合格后,按市级补助金额补足拨付90%至乡镇,一年内无质量问题10%全部拨付至乡镇。涉案工程市里尚未出具验收合格的书面材料,仅拨付了部分工程款,此部分工程款我方已向原告恒通公司进行了支付;三、我方无需向原告恒通公司支付利息。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在《合同》中双方已就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我方亦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恒通公司支付了上级拨付部分工程款;四、本案应按照江西中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非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作为决算依据。招投标工程的款项拨付问题,上级财政系按照“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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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即上述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的金额向我方拨付工程款。其次,《合同》第六条验收办法约定:工程项目竣工后,需由新村办联合财政、审计、监察、乡镇、村委会和民间理事会进行联合验收,即验收结算需由上级部门进行审核。并且,本案中非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由第三方丰城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办公室委托,在中非公司进行现场查勘过程中,公司的项目经理罗小春亦参与其中。最后,我村村长余士俊在微信中告知了罗小春审计报告结果,罗小春按照审计报告的金额开具了价款为26万元的发票,并向我方进行了送达(备注:发票并不属于原告开具,并未完成原告的开票义务),法律上应视为原告恒通公司同意按照审计报告进行结算。
被告隍城镇政府辩称,一、本案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恒通公司对我方的诉请。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是由泸溪村委会与恒通公司签订,我方不是《合同》主体。另本案招标方借助丰城市隍城镇公共资源交易站进行招标,在《招标公告》《招标须知》《合同》中约定在签订合同前,中标方需向我镇缴纳按项目施工预算的50%及以上作为农民工工资的履约保证金(所有乡镇都没有账号,村委会也没有账号,都是在乡镇的会计核算中心,镇账市管,村账乡管,且保证金也是交给村委会的管理账户中,不是交给镇人民政府账上),如原告恒通公司认为我方应为被告,那么丰城市人民政府也应列此案被告,该条款设定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招标方和中标方为我方设定权利的涉他条款,我方已将保证金全额退还,另剩余工程款尚未拨付,原告恒通公司诉请我方应予按约拨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
泸溪村委会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恒通公司向泸溪村委会承担违约赔偿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合同》第二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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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8天,工程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恒通公司不能按合同工期完成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泸溪村委会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最高限额50,000元。现恒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总日历28天完成竣工,故应向泸溪村委会承担延误赔偿金50,000元。
恒通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28天的总工期,是建立在泸溪村委会能提供完整的工作面为前提的,本项目存在多种不能施工的情形,如缺少设计图纸、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等,恒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经以《工作联系函》的形式向泸溪村委会提出,泸溪村委会也予以盖章确认。工程延误的责任与恒通公司无关,故恒通公司不应当承担工期延误责任。
综合原告诉称(答辩)和被告答辩(诉称),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隍城镇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工程价款的认定及支付;3.屋面材料费6,000元是否计入总工程价款;4.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窝工损失费;5.泸溪村委会反诉恒通公司是否成立;6.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丰城市隍城镇公共资源交易站就隍城大斜村秀美乡村建设屋面改造工程向社会发布了招标公告,内容为:“兹有隍城大斜村秀美乡村建设项目,经镇党政联席会议研究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单位为隍城镇泸溪村委会,……”。2017年9月18日原告恒通公司中标。同日,被告泸溪村委会(甲方)与原告恒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恒通公司承建隍城镇大斜村秀美乡村建设屋面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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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程名称隍城镇大斜村秀美乡村建设屋面改造工程;2.工程地点隍城镇大斜村新居;3.资金来源市财政补助80%,村庄自筹20%;4.工程内容:平改坡,高度2.1米,砖砌人字墙,水泥砂浆粉面,上架¢10cm桁料,薄板基层上挂瓦条,暗红色水泥瓦面层等。详见设计概算;5.工程承包范围大斜新居正房屋面(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0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8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314,900元;2.单价:等于中标价除以甲方的预算价乘以丰府办发(2017)78号文件规定的秀美乡村改造提升项目工程标准单价表中的相关单价。3.工程合格率:监理单位、村民民间理事会和镇两代表一委员不定期随机抽检总工程量的15%以上,以抽检的平均合格率作为工程合格率。如果市抽检以市抽检为准。4.工程款:等于工程合格率×实际工程量×上面第二条规定的单价(最终结算以这个为准,并凭税票结账,税金由乙方负责)。六、验收办法:工程项目竣工后,由所在村委会提出申请,所在乡镇初检合格后,再报新村办,由新村办联合财政、审计、监察、乡镇、村委会和民间理事会进行联合验收。七、付款方式:工程需全额垫资。工程项目完工后,由所在乡镇初步验收合格后,可退回施工企业缴纳的全部农民工工资等履约保证金,同时报备市新村办按市级补助金额的50%拨付到乡镇。待市里联合验收合格后,按市级补助金额补足拨付90%至乡镇,剩余10%为质量保证金,如半年内无质量问题,再拨付5%至乡镇,一年内无质量问题10%全部拨付至乡镇(全部凭税票结账)。八、合同工期和施工组织设计;(二)工期延误:1.如果由于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的延误,经甲方确认后,乙方有理由延期完成工程,甲方同乙方商议后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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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时间延长期限。A、额外的或附加个工程数量;B、甲方原因造成的延误、障碍、停止;C、不可抗力;D、可能出现、但不是乙方的过失或违约造成的。2.非上述原因,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完成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支付办法为按合同工期每推延一天赔偿1,000元,延误赔偿金最高限额5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恒通公司向被告隍城镇政府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5万元。
2017年9月18日,恒通公司就隍城大斜村秀美乡村建设屋面改造工程向泸溪村委会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有:1.通过现场察看,因居民屋顶普遍装有太阳能、不锈钢水箱及一座移动公司铁塔等,导致现场基本不能施工,现要求被告清理排除。2.由于无详细设计方案及图纸13栋房屋面全部有屋面楼道房,望被告拿出一个方案或现场作出指导,否则影响工期及要求。同年9月19日,泸溪村委会在工作联系函上出具情况属实的意见。
一、关于隍城镇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2017年9月7日,丰城市隍城镇公共资源交易站就隍城大斜村秀美乡村建设屋面改造工程向社会发布了招标公告,公告明确了该工程“经镇党政联席会议研究进行公开招标”和招标单位为“隍城镇泸溪村委会”内容。可见,被告泸溪村委会与恒通公司签订《合同》是经被告隍城镇政府授权,被告泸溪村委会与被告隍城镇政府之间形成代理关系,被告隍城镇政府系委托人,被告泸溪村委会系受托人,双方形成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隐名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规定,被告隍城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供关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确切证据,其虽未在《合同》上签名盖印,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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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直接对其产生约束力。
二、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及支付问题。据恒通公司单方结算,恒通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总额为368,020.68元,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于是恒通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21年1月26日本院委托北京京城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丰城市隍城镇大斜村平改坡(含变更部分)整体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按照恒通公司和被告的主张,分别计算出对应工程造价:1.选择性意见一:按照恒通公司主张,对应的工程造价为294,716.07元(288,716.07元+6,000元),其中确定性意见为288,716.07元,不确定性意见为6,000元(屋面材料费),不确定性意见由法院确定是否计入总造价;2.选择性意见二:按照被告主张,对应的工程造价为288,576.49元(282,576.49元+6,000元),其中确定性意见为282,576.49元,不确定性意见为6,000元(屋面材料费),不确定性意见由法院确定是否计入总造价。造成两种不同选择性鉴定结果的原因是双方在工程量计算上出现分歧:一是砌筑翻边植筋问题。恒通公司主张砌筑翻边均已按照每米一根标准植筋,应计算该部分工程款,被告主张恒通公司仅对三幢房屋进行了翻边植筋,每个面也仅植筋4-5根,数量明显过少;现因施工完成,所争事项被水泥包裹,双方对翻边植筋也无明确约定。二是人字墙砌筑工程量问题。恒通公司主张《验收记录表》中人字墙高度为人字墙墙体的净高度,并未计算屋面在内的高度,而合同中的2.1米以外的工程量应将瓦屋面高度考虑在内;被告主张依据中非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进行计算;双方未对人字墙砌筑工程量的计算问题进行约定。三是屋面檩条更换问题。恒通公司主张对第二户屋面的檩条全部进行了更换并进行了换瓦施工,被告主张恒通公司只进行了换瓦施工而未对屋面檩条进行更换,通过鉴定机构现场观察,无法确认屋面檩条是否进行了更换,双方对第二户屋面的檩条是否要进行更换也无明确约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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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工程总价款上,恒通公司主张数额为288,716.07元,被告主张数额为282,576.49元,差额为6,139.58元;鉴于双方对上述三项分歧工程未予明确约定,为平衡双方利益,按照我国民法典第六条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由原、被告双方分担工程价款的差额部分,即酌情定为285,646.28元[288716.07-(6139.58÷2)]为宜。经庭审核实,恒通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收到被告140,000元(退还保证金),于2018年2月14日收到100,000元(工程款),于2019年4月10日收到52,820元(其中10,000元为退还保证金,42,820元为工程款),另被告代恒通公司支付民工工资21,892元,该款应列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部分,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恒通公司保证金15万元,原告恒通公司实收被告工程款164,712元(100,000元+42,820元+21,892元),尚欠工程款120,934.28元(285,646.28元-164,712元)未付。
三、关于6,000元屋面材料费是否计入总工程价款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十三幢楼房发包给恒通公司施工,实际施工十二幢(其中一幢只换了琉璃瓦),另一幢因施工难度大,于是双方进行了协商,即恒通公司将6,000元琉璃瓦卖给被告,由被告负责修缮施工,针对这6,000元琉璃瓦款,恒通公司主张计入工程价款中,被告则不予认同,认为该款属工程造价之外费用。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该款数额均无异议,又考虑到该款所购琉璃瓦已用于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修缮,属本合同调整的施工范围,故认为恒通公司理由更为充分,计入本次工程总价款为妥。
四、关于恒通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窝工损失费问题。2020年8月11日,恒通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窝工损失费共计88,600元,其理由为被告未完成工地清障等工作,导致恒通公司无法施工,为此恒通公司投入大量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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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被告支付熊建平等管理人员工资78,600元、交通费及保证金利息等10,000元,合计88,600元;庭审中,恒通公司出示了其在2017年9月18日与熊建平、黄爱民、罗小春和蒋晟签订的《用工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4,900元(其中罗小春工资为每月6,900元)、合同期均为1个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恒通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窝工费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然而恒通公司未就窝工事实、窝工原因、窝工工时、窝工责任以及窝工计酬办法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用工合同》既不能证明存在窝工事实,也不能证明因窝工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另恒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及保证金利息等10,000元,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恒通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窝工损失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泸溪村委会反诉恒通公司是否成立问题。被告泸溪村委会反诉恒通公司未在总历日28天内竣工工程,要求赔偿损失50,000元,被告泸溪村委会反诉理由是否充分?本院作如下分析,恒通公司与被告泸溪村委会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合同》,当日恒通公司制作一份《工作联系函》并送达了被告泸溪村委会,该函主要内容:①通过现场观察,居民屋顶普遍装有太阳能、不锈钢水箱等物,另有移动公司铁塔一座,造成现场基本无法施工,要求被告泸溪村委会清理排除;②十三幢楼房屋面全部有屋面楼道房,无详细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要求被告泸溪村委会提供施工方案或进行现场指导;2017年10月8日,恒通公司制作第二份《工作联系函》,该函涉及与工期直接相关的内容有:①13幢楼面均有女儿墙,严重影响现场施工,请求被告泸溪村委会拆除;②2幢房已建有斜屋面,1幢有铁塔无法施工,要求被告泸溪村委会明确施工方案和单价;③工地现场未接入水和电,要求被告泸溪村委会配合落实。针对恒通公司提出的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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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问题,被告泸溪村委会未予明确答复,仅于2020年8月6日作出“隍城镇大斜村秀美乡村建设‘屋面改造工程’工期延误情况说明”(下称《情况说明》),即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26日,实际施工工期为92天(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延期64天;另外陈卫、陈建兴等人于2020年8月3日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泸溪村委会“于2019年9月25日前将现场清除完毕,现场已具备开工条件”。《情况说明》为被告泸溪村委会对工程实际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施工工期等作出的单方说明,恒通公司也未予认可,故不具证据属性,无证明力;《证明》中关于工地排障清场时间,明显与事实不符,《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以上影响施工进度的事项,双方在《合同》中没有进行约定。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从交易习惯考虑,被告泸溪村委会在清理工地障碍、协助通水通电等方面理应为恒通公司进场施工提供帮助,然而被告无充足证据证明履行了相应义务,可见造成工程工期延长,被告泸溪村委会本身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被告泸溪村委会基于恒通公司因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施工任务而违约进而要求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充分,被告泸溪村委会反诉恒通公司反诉理由不成立。
六、被告是否应该支付逾期利息给恒通公司问题。
(一)关于工程验收问题。2018年1月26日,恒通公司与被告泸溪村委会共同对屋面改造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平改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下简称《验收报告》),村干部及理事会成员代表已在《验收报告》上签名,且被告泸溪村委会在《验收报告》上盖章,相关业主验收结论是:本工程已按设计要求和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施工完毕,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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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和设计要求及有关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各项功能满足使用要求,验收组一致同意本工程评定为合格工程,同意使用。受丰城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新村办”)委托(委托时间不详),江西省中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非公司”)于2019年对隍城镇大斜村秀美乡建设“屋面改造工程”的“工程结算书”进行了审核,该公司出具了报告,审核结果(定案造价)为260,206.54元。根据《验收报告》和依照《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项目竣工后,由所在村委会提出申请,所在乡镇初检合格后,再报新村办,由新村办联合财政、审计、监察、乡镇、村委会和民间理事会进行联合验收”之规定,可认定:1.新村办应该而没有联合财政、审计、监察、乡镇、村委会和民间理事会对工程进行验收,进而直接委托中非公司进行工程核算,可视其为对恒通公司与被告泸溪村委会出具验收报告的默认,即本案工程于2018年1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在《验收报告》中,恒通公司、被告泸溪村委会以及业主表示“同意使用”该工程,据此认定2018年1月26日为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二)关于竣工验收时间问题。《合同》中,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规定,本案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又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规定,计付利息时间从2018年1月26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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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恒通公司与被告泸溪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泸溪村委会与被告隍城镇政府两者形成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隐名代理,故被告隍城镇政府、泸溪村委会应共同向原告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泸溪村委会、隍城镇政府尚欠原告恒通公司工程款126,934.28元(含6,000元琉璃瓦款在内)及利息10,214.89元(利息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后利息以工程款本金126,934.28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九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城市隍城镇泸溪村民委员会、丰城市隍城镇人民政府欠原告江西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6,934.28元(含6,000元琉璃瓦款在内)及逾期付款利息10,214.89元(利息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后利息以工程款本金126,934.28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合计137,149.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西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丰城市隍城镇泸溪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2元,由原告江西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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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负担3,443元,被告丰城市隍城镇泸溪村民委员会、丰城市隍城镇人民政府承担2,6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丰城市隍城镇泸溪村民委员会承担;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费17,000元(已由原告恒通公司预交),由原告江西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89元,被告丰城市隍城镇泸溪村民委员会、丰城市隍城镇人民政府承担4,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春兰
人民陪审员 刘江林
人民陪审员 吕艳群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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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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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利息10,214.89元的计算清单:
工程款支付:2018年1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经司法鉴定,整个平改坡工程款共计285,646.28元,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90%工程款,剩余10%为质量保证金,半年内无质量问题,付5%;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再付5%。
原告恒通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收到被告140,000元(退还保证金),于2018年2月14日收到100,000元(工程款),于2019年4月10日收到52,820元(其中10,000元为退还保证金,42,820元为工程款),另被告代恒通公司支付民工工资21,892元,该款应列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部分,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恒通公司保证金15万元,原告恒通公司实收被告工程款164,712元(100,000元+42,820元+21,892元)。
利息的计算:(1)2018年1月26日应付90%,即285,646.28元×90%=257,081.65元,实际仅代付民工工资21,892元,尚欠应付工程款235,189.65元(257,081.65元-21,892元),到2018年2月14日,共逾期18天,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为235,189.65元×4.35%÷365天×18天=504.53元;
(2)2018年2月14日收到100,000元(工程款),当期差欠工程款135,189.65元(235,189.65元-100,000元),到2018年7月26日,共逾期162天,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为135,189.65元×4.35%÷365天×162天=2,610.08元;
(3)2018年7月26日止,除上期差欠工程款135,189.65元外,还应支付工程款285,646.28元×5%=14,282.31元,共应支付工程款149,471.96元(135,189.65元+14,282.31元),到2019年1月26日,共逾期183天,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为149,471.96元×4.35%÷365天×183天=3,259.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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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19年1月26日止,除上期差欠工程款149,471.96元外,还应支付工程款285,646.28元×5%=14,282.31元,共应支付工程款163,754.27元(149,471.96元+14,282.31元),到2019年7月10日,共逾期165天,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为163,754.27元×4.35%÷365天×165天=3,220.12元;
(5)2019年7月10日止,差欠工程款163,754.27元,当日支付工程款42,820元,尚欠工程款120,934.27元(163,754.27元-42,820元),再加上6,000元瓦钱,共欠工程款126,934.27元,到2019年8月20日上,共逾期41天,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为126,934.27元×4.35%÷365天×41天=620.24元;
综上,截止到2019年8月20日,被告方尚欠工程款本金126,934.27元,利息10,214.89元(504.53元+2,610.08元+3,259.92元+3,220.12元+620.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