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982民初36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浙江易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樟树市中科精细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方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江西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胡明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樟树市中科精细化学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第三人江西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62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商谈承接厂区房屋建设事宜并达成口头合作意向。随后,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借用其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实际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三方一致同意按此合作方式进行施工、结算。2015年12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及实际施工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作为承包方对被告投资樟树市盐化基地甲基系列生产项目的冷冻机房等土建工程施工业务承包给第三人,并对承包范围、付款方式等进行详细约定。2016年2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又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按两份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项目。2018年3月15日,被告出具项目结算确认单,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确认,明确所有工程均已完工。但直至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完成合同约定付款义务。2019年7月16日,被告以“企业刚恢复生产,尚缺乏一次性还款能力”为由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20年1月底前支付原告不低于450000元,2021年6月底前付清其余工程款3170000元。自协议签订以来,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目结算确认单及还款协议,可以证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与第三人,***只是作为第三人的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在相关合同、协议上签名,其个人并不具备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资格,***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本案适格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太军
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
人民陪审员 黄 敏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邓燕玲
书记员 肖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