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24民初1241号
原告:江西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158500793X。
法定代表人:杨大园,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朋,男,汉族,1969年8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女,汉族,1967年7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诉被告**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被告**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误转资金人民币300000元整,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58850元,合计358850元(15万元按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4日计算至2017年5月1日计5350元,30万元按年利率6%从2017年5月2日计算至2020年4月22日计53500元,2020年4月22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因诉讼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大园于2015年患脑梗住院治疗,后又患食管癌于2016年5月、6月间在北京中日友好医院做肿瘤切除手术等治疗。这期间原告公司的日常经营由杨大园的儿媳妇王某负责。2016年5月18日下午,被告***到医院探望杨大园,在杨大园神智不清楚的情况下,让杨大园写了一张借邱凤鹏现金25万元的借条。***将该借条交给其妹夫**朋,让**朋到原告公司接钱。王某看到该借条上的笔迹和签名确实是杨大园的,在**朋的多次催逼下,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4日和2017年5月2日向**朋指定的账户汇款15万元,合计30万元。直到2017年10月,原告发现转汇给**朋的30万元属误转,原告遂向被告要求归还。原告并不欠被告**朋的借款,被告**朋长期占有原告误转的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依法返还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朋辩称,1.本案部分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且与本案无关;2.本案相关转账行为系杨大园归还借款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3.恒通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
被告***辩称,1.本案部分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且与本案无关;2.本案相关转账行为系杨大园归还借款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3.恒通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4.本案与***无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杨大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被告**朋、***的身份证和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2012年6月18日《借条》。证明该借条是被告***骗杨大园写的,但杨大园没有向邱凤鹏借钱,借条上的出借人的名字、日期全是错的;证据4,原告向被告**朋的汇款凭证。证明原告2016年11月4日和2017年5月2日向**朋的指定账户各汇款15万元,合计30万元;证据5,王某、王绍兰的情况说明及王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朋拿杨大园在神志不清楚的情况下写给邱凤鹏的借条到原告公司要钱的经过以及汇款的情况;证据6,原告公司会计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向**朋所谓还款30万元已入公司财务账。证据7,杨大园的病历资料(江西省肿瘤医院2019年4月12日疾病证明书、2019年4月12日江西省肿瘤医院的出院记录、2018年9月17日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证明)。证明食管癌术后复发,杨大园在去北京之前人是清楚的,手术前的一天是不清楚,在北京住院做食管癌手术,做化疗又到江西省肿瘤医院。
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条是真实有效的,并且杨大园向**朋归还了借款,让**朋在借条上载明了归还借款的收据,更加证明了借条的合法有效,也证明了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16年11月4日是案外人王某代杨大园归还借款,第二张是2017年5月2日,是原告代杨大园归还借款,两笔借款间隔半年,如果是误转的话,为何半年都没有发现,为何距第一笔借款三年之后才起诉,并且两笔汇款也证明原告并不是适格的原告;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人证言规则;关于王绍兰,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公司员工,假设王绍兰是原告公司的员工,那么王绍兰的证言也是值得怀疑的,王某作为原告的儿媳妇,其证言的真实性更加值得怀疑,从王某的陈述看,其代杨大园向**朋转账15万元也与原告无关,原告起诉归还30万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证据6,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对证据7,对江西省肿瘤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疾病证明书显示的内容其入院时间是2019年4月9日,出院日期是2019年4月12日,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6月28日,中间相隔7年,证明不了杨大园出具借条时神志不清,最多只能证明杨大园身体不好;对中日友好医院的住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费用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证人王某的陈述,杨大园前往北京治疗时是神志是清楚的,与原告陈述神志不清相矛盾,并且此份证据也根本证明不了杨大园的精神状态。
被告**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及案外人王某向**朋转账行为是代杨大园归还借款的30万元,不属于不当得利。
原告对被告**朋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这是一张在杨大园神志不清楚的情况下及被告***的引诱下出具的一张向邱凤鹏的借条,***拿到借条后给其妹夫**朋,该张借条合法性存疑。由于原告公司的管理疏忽,才向**朋误转了30万元,**朋得到这3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被告举证的借条载明借款时间达到2年,出借人的名字是错的,然而**朋拿到**鹏的借条去要钱,而原告还了15万元,还在上面签字签成邱凤鹏,是基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疏忽大意才误转了30万元给**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借条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合法性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不作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王绍兰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王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对证据6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7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作认定。对被告**朋所举证据借条认证意见同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杨大园是原告江西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是杨大园的儿媳妇。因被告**朋持杨大园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邱凤鹏现金贰拾伍万元整。用于宜丰工地,如借款时间达到2年,还款叁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杨大园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恒通公司催款,2016年11月4日,王某在确认借条上签名是杨大园所签情况下,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朋转账15万元,并注明“还款”。2017年5月2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朋转账15万元,用途为“还款”。嗣后,原告以该借条系被告***到医院探望杨大园,在杨大园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写下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为由,故将两被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通过庭审查明,邱凤鹏与**朋同属一人。原告或王某基于借条上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大园的签名而向**朋转款30万元,在未确认借条非法性的前提下,被告**朋取得的30万元不属于不当得利。关于杨大园与被告**朋(邱凤鹏)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效,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1元,由原告江西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贵娇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余建敏
书 记 员 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