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2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158500793X。
法定代表人:杨大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8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亮,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7年7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亮,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4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误转资金人民币300000元整,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58850元,合计358850元,(15万元按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4日计算至2017年5月1日计5350元,30万元按年利率6%、从2017年5月2日计算至2020年4月22日计53500元,2020年4月22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在认定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上偏袒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邱凤鹏同属一人,完全是凭***的代理人的陈述认定的,***的代理人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与邱凤鹏同属一人,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举证了公安机关出具的***的个人身份信息,可证明***并无曾用名,更没有邱凤鹏的曾用名,一审中证人王某的书面证词和当庭陈述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但原审判决认定证人王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也是在偏袒被上诉人。二、***得到原告误转的30万元属不当得利,应当依法返还。***是***的妹夫,杨大园根本就不认识邱凤鹏,有没有邱凤鹏这个人也不得而知,杨大园之所以认识***是经***介绍到恒通公司做点小工。***于2016年5月18日下午到北京中日友好医院探望杨大园,在杨大园神智不清楚的情况下,让杨大园写了涉案借条,涉案借条是2016年5月18日下午写的,而借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涉案借条上的出借人名字和借款时间出错以及出借现金25万元是有违常理和交易规则的,该借条是非法的,至于***会在原告误转第一笔15万元所谓还款后在借条上写收款人为邱凤鹏是为了保持与借条出借人名字一致,是非善意的,上诉人举证了杨大园2016年5、6月间住进北京中日友好医院,和2017、2018、2019年在江西肿瘤医院住院做手术,康复治疗的病历证据,证明涉案借条是杨大园神智不清楚的情况下的以及杨大园长时间不知道原告公司误转30万给***的事实,应当依法认定***得到原告误转的30万元属不当得利,应当依法返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恒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误转资金人民币300000元整,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58850元,合计358850元(15万元按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4日计算至2017年5月1日计5350元,30万元按年利率6%从2017年5月2日计算至2020年4月22日计53500元,2020年4月22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因诉讼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大园是原告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是杨大园的儿媳妇。因被告***持杨大园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邱凤鹏现金贰拾伍万元整。用于宜丰工地,如借款时间达到2年,还款叁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杨大园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恒通公司催款,2016年11月4日,王某在确认借条上签名是杨大园所签情况下,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5万元,并注明“还款”。2017年5月2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转账15万元,用途为“还款”。嗣后,原告以该借条系被告***到医院探望杨大园,在杨大园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写下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为由,故将两被告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通过庭审查明,邱凤鹏与***同属一人。原告或王某基于借条上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大园的签名而向***转款30万元,在未确认借条非法性的前提下,被告***取得的30万元不属于不当得利。关于杨大园与被告***(邱凤鹏)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效,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江西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1元,由原告江西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恒通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恒通公司2012年6月的财务记账凭证5张和2019年12月20日杨大园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恒通公司2012年6月的财务状况可以说明2012年6月杨大园没有向邱凤鹏借款25万元现金,财务凭证中也没有所谓的宜春工地款项,该财务凭证证明恒通公司2012年6月份并不差钱,里面提及的几笔还款及交保证金事项都与本案的借条无关。被上诉人***、***对恒通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关于记账凭证,其产生的时间早于一审时间,其在一审就应提出,并且杨大园在拿到借款后如何使用、记账是其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杨大园的陈述系一面之词,其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杨大园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恒通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亦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针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和阐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应当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得利人受有利益;二、损害人受有损害;三、得利人之得利与损害人之损害有因果关系;四、得利人的得利无法定的或约定原因。本案中,恒通公司称***得到其30万元系其误转,属不当得利并要求归还,而恒通公司向***转款30万元的原因是,恒通公司基于借条上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大园的签名而向***转款了30万元,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的借条系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大园本人书写并签名,现恒通公司称该借条是非法的,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恒通公司以借条非法,其转款系误转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归还之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江西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82元,由江西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吴红龙
审 判 员 周朝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燕
书 记 员 陈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