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集信置业有限公司、江西中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4民辖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集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开放开发区共青城五四北路东侧中段华远酒店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5568687511L。
法定代表人:陈土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中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兴国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7841323268。
法定代表人:胡德鹏,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江西双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新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57460514024。
法定代表人:王招弟,总经理。
上诉人江西集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中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鹏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西双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喜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21)赣0482民初45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集信公司上诉称,中鹏公司属于双喜公司的分包单位,集信公司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双喜公司作为直接责任人必须参与本案的审理程序。但上诉人认为,按《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而应当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将本案移送至广州仲裁委员会主管并仲裁。
中鹏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系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中鹏公司并非《项目合作协议》的签订方,不受协议中约定管辖条款的约束。中鹏公司亦非双喜公司的分包单位,与集信公司之间属不当得利关系,与双喜公司并无直接联系,为便于查明事实,中鹏公司已申请双喜公司作为第三人出庭,所以集信公司以“双喜公司必须参加本案的法律程序”为由上诉无理,系故意滥用管辖权异议来拖延诉讼时间、逃避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确定管辖权时,应仅对起诉人提交的诉状、证据等起诉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根据起诉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结合起诉人提供的初步证据认定案件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并据以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中鹏公司并非案涉《项目合作协议》的签订方,不受该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约束,且其作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集信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原审法院受理并按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正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即上诉人集信公司住所地在共青城市,属于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范围,故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集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易仁旺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金婉琴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