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2民初5704号
原告:上饶市财亮钢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财亮。
委托代理人:周文健。
被告:江西中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德鹏。
委托代理人:胡启铭。
被告:**。
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受理了原告上饶市财亮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中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市财亮钢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财亮及委托代理人周文健、被告江西中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启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饶市财亮钢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税费63,971.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4,6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江西中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资质,设立江西中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信区分公司(现已注销),并以该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2018年12月27日向被告供应钢材共计146.186吨,总价为556,057元,并约定货款含运费不含税,原告送货后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及江西中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信区分公司共同于2018年12月20日及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份,明确表示欠条出具一个月内付款,若未支付每月每吨增加100元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欠条出具后,被告又于2019年2月出具欠条,欠付货款及违约金合计585,000元,后被告在2019年2月和4月各支付100,000元,尾款直到2020年9月2日才支付,且要求原告开具五份增值税发票,税费合计63,971.16元,但被告对原告承担的税费及承诺增加的货款迟延履行违约金却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中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中鹏公司已全部付清货款,不存在任何拖欠,中鹏公司购买原告的钢筋材料,原告理应开具合法发票,况且,原告也出具了一份材料款结清证明,足以证明中鹏公司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江西中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信区分公司(现已注销)向原告购买钢材,总价款为556,057元,上述事实,经原告与被告江西中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二、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财亮钢材款585,000元,承诺2019年3月1日之前付清。”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为证;三、原告于2020年9月2日向被告江西中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开具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四、原告于2020年9月3日向被告江西中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材料款结清证明》,载明,“江西中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饶县分公司与我公司就上饶回归产业园项目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江西中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钢筋,江西中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现我公司供应的所有钢筋对应的全部货款已由江西中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全部付清,并开具了真实有效的发票,购销合同自动作废。我公司不再就此合同要求江西中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江西中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材料款结清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江西中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信区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二、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江西中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税费的请求能否成立。首先,原告提交了2018年12月18日、2018年12月27日的销货清单2份,其中2018年12月27日的销货清单中载明价款不含税,上述销货清单载明的收货人为胡润彪,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胡润彪为江西中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信区分公司项目管理人员,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货款不含税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退而言之,即便合同双方约定了货款不含税,根据案涉《材料款结清证明》的内容,也足以认定原告对其权益的放弃,其亦无权请求被告江西中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税费。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江西中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税费的请求不能成立。
三、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江西中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能否成立。首先,原告提交了江西中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信区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0日、2018年12月28日出具的欠条,欠条均载明“另外加100元每吨”,然而原告并未提交欠条原件,故本院无法认定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其次,根据案涉《材料款结清证明》的内容,足以认定原告放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违约金的权利,故即便原告提交欠条原件,结合《材料款结清证明》系于欠条之后出具的事实,亦不能对抗《材料款结清证明》;再次,本案中,原告主张欠条原件已由被告江西中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收走,结合原告出具《材料款结清证明》的事实,进一步说明了其放弃主张违约金的权利;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
四、针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首先,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为**存在债务加入的行为,根据以上关于原告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货款不含税金的论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税金不能成立,自不待言;其次,原告提交了**于2019年2月2日出具的欠条,而案涉《材料款结清证明》系于2020年9月3日出具,原告放弃要求债务人江西中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应视为债的免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对于加入人而言,基础债务已经消灭,其责任亦应予以免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饶市财亮钢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饶市财亮钢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温知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