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12民初3121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11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中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兴国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7841323268。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豫***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豫***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西中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位于上饶市广信区××镇××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2018年年初,原告与被告就该工程项目的脚手架租赁一事达成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脚手架,并于2018年10月7日向被告支付200000**证金。因被告与案外人江西瓯飞实业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存在纠纷后,被告不再继续施工,故原、被告之间的脚手架租赁约定未实际履行,亦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200000**证金,被告均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鹏公司答辩称,被告并非收到原告诉请中的200000元款项,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之纠纷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江西中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信区分公司企业信息、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支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上**裁委员会(2019)**字第180号裁决书。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7日,江西中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饶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架子工保证金”,金额为200000元,开票人为***。收据上盖有江西中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饶县分公司公章。
另查明,2018年10月7日,案外人***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28********)向案外人***的银行账户(账号:6217********)转账180000元。
再查明,2020年7月9日,江西中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饶县分公司更名为江西中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信区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注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案外人***系江西中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饶县分公司财务人员,故其通过案外人***将180000**证金转入***个人账户,并支付了20000元现金,共计200000元。但被告否认***是江西中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饶县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是江西中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饶县分公司工作人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江西中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饶县分公司授权***收取该笔保证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0**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