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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XX建材有限公司、江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4民初4228号 原告:江苏XX**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江苏XX**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建材公司)与被告江西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XX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90106.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0106.81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各类PVC管等产品,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项目供货,供货结束后,经核算尚有欠款90106.81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XXXX公司辩称,认可欠付货款90106.81元,不认可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XXXX建材公司从事管材销售业务,被告XXXX公司因项目施工需要,2021年至2023年期间向原告多次购买管材。2022年1月13日,双方签订《南京XX**校对账单》,主要载明:2021年11月29日至2022年1月9日货款合计47731.55元,被告XXXX公司工作人员高某某在需方处签名。 对账单签订后,被告XXXX公司继续向原告采购建材,2022年2月21日至2023年4月19日货款合计202375.26元。被告XXXX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货款40000元、2022年6月30日支付货款70000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货款5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未提交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销售单与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管材的交易往来,被告XXXX公司认可欠付货款90106.8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XXXX建材公司于2023年4月19日完成最后一批供货,故原告主张以90106.81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XX**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苏XX**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106.81元及逾期利息(以90106.81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1027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