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222民初1604号
原告:景德镇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法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法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景德镇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贷款共计2144468.9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德违约金101482.52元(以2144468.92元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暂计算至2022年6月26日)及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被告因承建盛某峰景项目作为需方与原告作为供方达成口头订货协议。2020年3月至2021年9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合计人民币3044468.92元,该笔货款结算单由被告处员工***签字并确认。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履行支付90万元的货款义务,尚欠2144468.92元货款未付清。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原告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LPR利率标准,加计50%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即按年利率3.85%*1.5=5.775%计息,暂计算为101482.52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因被告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某院恳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顶部名称可知混凝土的供应单位是景德镇市顺兴混凝土搅拌站,而原告公司名称为景德镇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并不一致,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关系,其提供的对账单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系混凝土的供应单位。2、原、被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首先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从未就案涉盛某峰景项目混凝土的单价货款结算、付款方式与违约责任等达成任何合意,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次对账单中的签字人员***,既非被告的员工也非被告公司的代理人,更非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未向原告出示任何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其签署对账单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当属无权代理,对被告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原告诉请的混凝土,未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当中,就案涉项目所涉混凝土是被告现场自拌混凝土,并非原告供应,被告从未要求原告供应过任何混凝土。3、就盛某峰景项目被告从始至终有且仅有委托一人***从事相关事宜,退一万步讲,即便***是被告公司员工在双方未签署任何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并未要求***出示任何书面授权及签署相关单据或洽谈混凝土买卖的书面授权材料,原告并未尽到其应尽的审查义务,其主观上并不存在善意,因此我们认为***签署相关单据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亦不应当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4、根据混凝土行业惯例,原告作为混凝土供应方,应当履行出厂检测义务,出具相关的检验报告等,并向景德镇市城建档案馆进行备案,而原告并未向法庭出示任何检验报告,从这一点来看恰恰证明原告并未向案涉盛某峰景项目供应任何混凝土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政府部门公示的被告信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达到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的目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江西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盛某峰景项目部农民工工资表(制表人为***、单位主管为***)、《景德镇市顺兴搅拌站混凝土对账单》(2020年3月-2021年9月、客户代表***签字确认)。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1、农民工工资表加盖了被告某乙公司的公章,本院对农民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工资表记载***系盛某峰景项目工作人员,而《景德镇市顺兴搅拌站混凝土对账单》有***签字,且有原告提交的混凝土发货单印证,本院对《景德镇市顺兴搅拌站混凝土对账单》予以采信。3、原告公司案涉项目业务员***与被告公司员工***聊天记录一份、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8)赣0202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王某系被告公司的相关人员,而是建设单位景德镇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联络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8)赣0202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8064的银行卡流水一份、王某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7801的银行卡流水一份。被告某乙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与原告、案外人***与案外人王某以及***之间的资金往来,故对该证据“三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银行打印出具,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自认***系其工作人员,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记载原告向***支付工资,故本院认定***系原告工作人员。***接受王某、***支付案涉混凝土款,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出具的景德镇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混凝土检测报告11张,拟证明其混凝土系自伴而不是向原告购买。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恰巧说明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原告将混凝土也送至了被告的指定的施工地点,被告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不排除被告的混凝土存在自拌的情形,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其未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关于案外人***、王某、***在本案当中的身份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盛某峰景项目部农民工工资表》上记载了案外人***签字领取工资款。该工资表上抬头为盛某峰景项目部农民工工资,左上角备注企业名称为本案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在该工资表上加盖公章确认,且***自述其系被告公司的主管***(工资表上记载***为公司主管)叫来盛某峰景项目部工作,据此可以认定***系盛某峰景项目部工作人员。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22)赣0202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的事实确认***、王某系盛某峰景项目的工作人员,与加盖了被告公章的《盛某峰景项目部农民工工资表》上载明制表人为***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王某系盛某峰景项目工作人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盛某峰景的建设单位,被告某乙公司为盛某峰景项目的唯一施工单位。盛某峰景项目工作人员***于2020年与原告某甲公司洽谈购买混凝土用于盛某峰景项目,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20年3月开始,原告向盛某峰景项目工地供给混凝土,该混凝土用于盛某峰景项目工地上,由盛某峰景项目工作人员***等人在发货单上签字,并由***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单上确认了供货数量及价格。至2021年9月原告向盛某峰景项目工地供混凝土货款合计人民币3044468.92元。盛某峰景项目工作人员王某于2020年4月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混凝土款500000元、***向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混凝土款40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900000元混凝土货款,尚有2144468.92元货款未支付。现因混凝土尾款的支付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并取得相应对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某甲公司依约向被告某乙公司交付了混凝土,被告某乙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顶部名称可知混凝土的供应单位是景德镇市顺兴混凝土搅拌站,而原告公司名称为景德镇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并不一致。原告解释为这是交易习惯,平时都会写搅拌站。本院认为,该对账单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且原告公司公章名称与原告发货单名称一致,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2、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签字的对账单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当属无权代理,对被告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盛某峰景项目的工作人员***陈述,原告自2020年3月开始向盛某峰景项目供应混凝土,用于15号、16号、17号楼,***在原告的部分发货单上签字,在全部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且盛某峰景项目的工作人员王某、***分别于2020年4月3日和2020年4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和400000元混凝土款,而被告某乙公司为盛某峰景项目唯一施工单位,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具有混凝土买卖关系并对价格达成合意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乙公司尚应支付剩余货款2144468.92元。关于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付款时间约定,故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1482.52元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起诉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调整为以2144468.92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即2022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支付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景德镇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44468.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144468.9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支付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景德镇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68元,减半收取计1238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7384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