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214民初258号
原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慧丽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3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当事人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综合性工业设备防磨抗蚀新材料研发、生产、销售及技术工程服务的上市公司。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同煤朔州2×350MW热电厂工程锅炉受热面喷涂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被告2×350MW机组的1#和2#循环流化床锅炉受热面进行喷涂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热喷涂固定单价为735元/平方米,最终结算的合同价款按实际施工面积×施工单价一9555元结算,另双方在合同第七条l-4款约定了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2日对被告的1#和2#循环流化床锅炉受热面组织喷涂施工,两台锅炉均于2017年4月21日完成施工,同曰,被告及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出具了竣工报告,4月23日经三方验算两台锅炉实际施工面积合计为3033.52平方米,据此最终结算的合同总价款为2220082.2元。截止目前,合同第七条1-4款约定的合同价款的付款条件及期限均已成就,但被告仅于2018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00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820082.2元,因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税率由11%调整为9%,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1820082.2元也相应的调整为1787287.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合同款项,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728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2017年4月的《同煤朔州2×350MW热电厂工程锅炉受热面喷涂工程合同》及附件1“合同价格表”和附件3“银行保函格式”各一份;
2.2017年4月23日的“1号锅炉受热面喷涂工作量验收单”、2017年4月21日的“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2×350MW机组新建工程工程竣工报验单”和“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2×350MW机组新建工程竣工报告”各一页;
3.2017年4月23日的“2号锅炉受热面喷涂工作量验收单”、2017年4月21的“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2×350MW机组新建工程工程竣工报验单”和“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2×350MW机组新建工程竣工报告”各一页;
4.2018年及2020年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六张;
5.2018年2月6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页;
6.2020年6月3日山西天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晋天正咨(2020)0206号报告一份及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页。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实际施工面积3033.52㎡已超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面积,对于超出部分双方应另行签订合同后再予清偿;目前,我方应支付的合同价款应为545945元。
本院通过庭审现查明,2017年4月原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签订《同煤朔州2×350MW热电厂工程锅炉受热面喷涂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就同煤朔州2×350MW热电厂工程锅炉受热面热喷涂工程进行施工;乙方包工包料,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热喷涂固定单价为735元/㎡,暂估数量为1300㎡,暂定总价为955500元;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自两台机组完成整套启动试运结束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并完成交付施工,2017年的4月21日、4月23日就原告施工完成的1号和2号锅炉受热面喷涂工作的“工作量验收单”、“工程竣工报验单”及“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单位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同煤集团朔州热电工程项目监理部”均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委托的山西天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日出具的晋天正咨(2020)0206号“关于对同煤朔州2×350MW热电厂工程锅炉受热面喷涂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2220082.2元。除已支付工程款400000元,核减税率调降的部分,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787287.9元,至今未付。
在诉讼中,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提交的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加盖的是“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调解协议本院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同煤朔州2×350MW热电厂工程锅炉受热面喷涂工程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已依约履行完成并交付使用施工项目,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没有及时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被告关于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应另行签订合同的辩解意见,因与双方签订合同中第五条“合同金额:锅炉受热面喷涂工程由乙方施工,乙方包工包料,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的约定相悖,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78728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86元,减半收取1044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慧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薛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