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4执异25号
异议人:***,男,1967年10月25日生,汉族,职员,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申请执行人: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金庐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辽宁南票煤电公司煤矸石热电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沙锅屯街总库里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恒大公司)与辽宁南票煤电公司煤矸石热电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南票公司)执行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2020)辽14执156号限制消费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其于2020年12月23日已经正式从本案被执行人辽宁南票公司调入到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工作,异议人已不再担任辽宁南票公司的任何职务,且异议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请求解除(2017)辽14执85号限制消费令。
本院查明,江西恒大公司与辽宁南票公司仲裁裁决一案,葫芦岛市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19]葫仲裁第9号裁决书,辽宁南票公司向江西恒大公司支付工程款168300元,裁决书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生效后,辽宁南票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江西恒大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辽宁南票公司未履行裁决义务,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辽14执156号限制高消费令,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另查明,2020年12月23日,***从辽宁南票公司调到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工作。但辽宁南票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仍然是***。
本院认为,***虽然已调离了被执行人辽宁南票公司,但辽宁南票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仍然是***。被执行人辽宁南票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且***在被限制高消费期间,未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获得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其限制高消费令,因此,本院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请求解除对其限制消费令的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冯 新
审判员 李跃杰
审判员 谭西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赵诗慧
书记员张伟艳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在限制高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高消费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