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191民初1913号
原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金庐北路**。
法定代表人:朱星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女,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伟,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超,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润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静脉产业园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润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中润环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签订关于第三人的《股份认购及增资协议》,约定原告认购第三人222万股,认购金额999万元。同日,各方还签订补充协议,就股权回购条件等进行了约定。同年6月24日,原告依约向第三人汇款999万元,并于6月30日办理了股权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第三人222万股股份。2015年5月29日,第三人经核准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赠10股,原告持有第三人444万股股份。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份认购及增资协议》,约定原告认购第三人新增56万股。同一日,原告,两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股份认购及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该补充协议完全覆盖原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将该补充协议延续一年,两被告承诺第三人未来三年的年度保证净利润应至少达到以下指标(1)2015年不低于7500万元(2)2016年不低于1.2亿元(3)2017年不低于1.8亿元,如第三人任一年度的实际净利润未能达到年度保证净利润的70%,则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回购原告持有的第三人全部或部分股权,股权回购或受让总价应为原告出资按年投资收益率15%复利计算的收益与投资本金之和,两被告在原告提出回购要求起6个月内没有付清全部回购款,每逾期一日按万分之五计算罚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第三人支付认购款308万元,原告合计支付投资款1307万元,持股500万股。2018年4月16日,第三人披露2017年度报告,公示第三人2017年度归属挂牌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124151800.9元,不满足两被告承诺的2018年度利润1.8亿元的70%,回购条件已经成就。此外,原告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陆续抛售91万股股票,回收资金3653220元。因两被告经原告要求后没有履行股权回购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原告股权回购款9416780元;及投资收益17108892.52元(截止2020年10月21日),6个月后以26525672.5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4年6月15日,被告***、原告、第三人及中环公司签订《股权认购及增资协议》(以下简称2014年《协议》),约定如发生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处理。同日,被告***、原告、第三人及中环公司又签订《股权认购及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014年《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适用2014《协议》的规定。2015年9月22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股权认购及增资协议》(以下简称2015年《协议》),约定如发生争议向第三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日,原告、两被告以及第三人又签订《股权认购及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015年《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未就管辖达成协议。2015年《补充协议》应为2014年《协议》和2015年《协议》的补充协议,原告依据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主张两被告回购两份《协议》涉及的股权,然而两份协议规定了仲裁和诉讼两种截然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应视为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
针对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原告认为:一、2015年《补充协议》完全覆盖2014年《补充协议》并将该补充协议延续一年,2014年《协议》和《补充协议》已经终止,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也已经终止。即便约定仲裁条款同时又约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法律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二、即便原、被告对争议解决方式未约定,涉案标的为第三人股权,第三人公司注册地、股权流转、交割地等均在镇江新区,属于合同履行地,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也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两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2015年《补充协议》实质是就业绩承诺、股权回购等达成的协议,原告也是基于该协议向两被告主张回购股权。该2015年《补充协议》并未就争议解决方式作出约定,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住所地均在南京市秦淮区,故本案应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关于合同履行地,根据我国程序法相关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015年《补充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也不在本院辖区。原告认为镇江新区作为股权流转、交割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广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