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江西宝高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恒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人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赣0104民初1159号
原告江西宝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高贸易公司”)与被告江西恒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安装工程公司”)、江西省人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杰设备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高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月、被告恒瑞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承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杰设备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宝高贸易公司与被告恒瑞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方大特炼钢厂改造工程购货合同》、以《委托书》名义签订的三方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对原告宝高贸易公司已完成方大特钢钢渣厂房钢构加工及材料供应等合同义务不持异议,被告恒瑞安装工程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因原、被告诉前、诉中未能进行最终结算,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诉请被告恒瑞安装工程公司支付钢材款976472.80元、滞纳金477551元(滞纳金暂计算至2019年5月16日,2019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4元/吨/天计算)是否成立?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委托书》中约定“结算待江西宝高贸易有限公司在2018年8月15号前提供结算数据后,恒瑞安装工程公司在2018年8月30号前必须作出答复并确认”,本案诉讼中原告已提交《江西恒瑞吴总结算(表)》(以下简称“结算表”),作为其起诉货款本金的计算依据,本院以该结算表作为本案结算基础,该结算表计算列式为“q345为135吨×4850=654750元,含税;q235为115吨×4400=506000元,含税;51.03吨×4400=224532元,含税;301吨×运费60元每吨位18061.8元,不含税;250吨×1870元=467500元,不含税;总计654750+506000+224532+18061.8+467500=1870843.8元”,“后期材料总价为1438929.81元(除无缝管与螺旋管其余不含税),1870843.8+1438929.81=3309772.8元,3309772.8元-1030000-1300000-3300=976472.8元,以上总价未算滞纳金”。(一)关于《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钢构价款的结算。结算表中前期图纸钢构为250吨,罗金龙购买的后期材料为147.67吨,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前期图纸钢构即指双方《承包合同》所涉标的,罗金龙购买的后期材料即指双方《方大特炼钢厂改造工程购货合同》所涉标的;《承包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制作工程量暂定210吨,按实际的交货重量为准”,庭审质证中,原告提交江西省昌博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34份作为其实际交货重量的证据,被告恒瑞安装工程公司当庭认可送货单可以作为总货款的依据,但对开具时间为2018年8月5日(NO.0005951)、2018年8月9日(NO.0005954)的两张罗金龙作为经手人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理由是罗金龙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而是原告宝高贸易公司的人员,经查,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罗金龙均作为原告宝高贸易公司代表人签字,故罗金龙在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签字的送货单不能证实被告恒瑞安装工程公司收货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两张送货单分别载明“小梁钢结构4.02吨、小扁铁0.65吨”、“水沟钢结构4.49吨”,其中小梁钢结构4.02吨、水沟钢结构4.49吨,合计8.51吨,应从原告结算表中前期图纸钢构250吨中扣除,原告向被告恒瑞安装工程公司交付钢构重量应为241.49吨(250吨-8.51吨),小扁铁非钢构,重量不予扣减;原告提交的结算表中钢构材料区分了两种型号,将q345确定为135吨,q235确定为115吨,分别按不同单价计算,合计为250吨,并当庭表示是被告恒瑞安装工程公司股东吴庆龙按照施工图纸上面的型号要求区分的,被告以送货单未区分型号为由提出异议,经查,《承包合同》的两份补充协议(2018年5月14日签订)约定“上述合同约定的材料为q235的普通材料,实际现场送货为q345材料,其中材质差价由双方协商后,最终结算总用量q345材料为准,上述合同q235价格为4400元每吨不含运费,q345材料为每吨4850元为最终结算价格不含运费”,本院认为鉴于补充协议已确认实际现场送货及最终结算为q345材料,而原告自愿将其中部分以q235的较低价格进行结算,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认可,依照原告提交结算表q345为135吨,则剩余以q235价格计算的即为106.49吨(本院确认交付钢构重量241.49吨-135吨),即135吨(q345)×4850元=654750元,106.49吨(q235)×4400元=468556元;结算表载明“1、吴庆龙从昌博加工厂拉出来的材料总数为444×1.05=466.2吨;……4、用以上总重466.2吨减去吴庆龙在外购买的材料17.5吨,罗金龙购买的后期材料为147.67吨,前期图纸钢构为250吨=51.03吨;……5、以上51.03吨吴庆龙是在昌博加工厂多用罗金龙在昌博加工厂的材料,需支付罗金龙51.03的材料费,以上51.03材料按4400元每吨含税结算加上每吨60元的运费进行结算。”被告当庭认可吴庆龙从昌博加工厂拉出来的材料总数为444吨,但认为不能增加钢材损耗系数,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在实际交货重量上结合钢材损耗系数来计算重量是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且《承包合同》的附件补充协议内容中有“以上合同单价为6270元包括材料损耗”的约定,即双方确定合同单价时已考虑到材料损耗因素,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材料总数确定为444吨,上述51.03吨应修正为37.34吨(总重444-吴庆龙在外购买的材料17.5-罗金龙购买的后期材料147.67-前期图纸钢构241.49),即37.34吨×4400=164296元,含税;原告要求被告按结算表“301吨×运费60元每吨=18061.8元,不含税”支付运费,其中301吨=前期图纸钢构250吨+51.03吨,被告辩称原告认可是被告恒瑞安装工程公司自行去昌博公司提货250吨,所以不能重复计算运费,原告计算运费的吨数应该减去250吨,经查,《承包合同》的两份《补充协议》有“承包合同约定的材料基础差价以乙方采购清单加上运费60元/吨”、“在2018年4月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材料基础上补给乙方运费60元/吨”的内容,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为平衡利益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遵守,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计算运费的材料重量相应调整为278.83吨(本院确认交付钢构重量241.49吨+37.34吨),即278.83吨×运费60元每吨=16729.8元,不含税;原告要求被告按结算表“250吨×1870元=467500元,不含税”支付钢构制作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认可是被告恒瑞安装工程公司到昌博公司提货,昌博公司与被告以实际行为变更制作费用,视为昌博公司代表原告变更,应按实际送货单上0-1500元不等的制作费用来计算,本院认为,《承包合同》附件补充协议已明确合同单价6270元包括4400元材料款和1870元制作费,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已协议变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与原告结算制作费,即本院确认交付钢构重量241.49吨×1870元=451586.3元,不含税。综上,《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钢构价款的结算应为:135吨(q345)×4850元=654750元,106.49吨(q235)×4400元=468556元,37.34吨×4400=164296元,278.83吨×运费60元每吨=16729.8元,241.49吨×1870元=451586.3元,五项合计:1755918.1元,被告恒瑞安装工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价款。(二)关于《方大特炼钢厂改造工程购货合同》的价款结算。庭审质证中,原告提交江西宝高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单14页(共27份)作为其实际交货及计价的证据,被告恒瑞安装工程公司当庭认可送货单可以作为总货款的依据,但对开具时间为2018年8月9日(单号0002486)、2018年8月16日(单号0002588)的两张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无人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其余送货单均有被告恒瑞安装工程公司代表人吴庆龙及其指定人员签字),经查,购货合同第一条约定“暂定钢材220吨价格由送货当天为准,清单有购方签收为准”,本院认为此两份送货单不符合购方签收的约定,不能证实被告恒瑞安装工程公司收货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两张送货单分别载明钢板价款3690元、彩钢瓦等价款43920元,合计47610元,应从原告诉请价款中剔除,原告提交其余25份送货单合计价款金额为1379013.5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结算表中后期材料总价为1438929.81元计算有误,本院不予确认。以上(一)、(二)项结算总金额为3134931.65元(1755918.1元+1379013.55元),原告当庭认可收到合同价款2333300元,被告恒瑞安装工程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价款801631.65元(3134931.65元-23333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976472.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滞纳金。被告恒瑞安装工程公司抗辩称滞纳金是指行政机关对不按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相对人,课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方法,民事诉讼中不存在滞纳金这一说法,且原告主张按4元/吨/天计算滞纳金的基数不明确和标准明显过高。经查,原告与被告恒瑞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在7月底之前必须付清全部制作(费)以及货款,甲方在合同签订后部分未付的材料及制作(费)按4元每吨每天计算直到付清全部货款为止”,双方签订的《方大特炼钢厂改造工程购货合同》约定“经购买方当天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当天以后按每吨每天4元滞纳金计算,直到全款付清为止。前期订货付定金20万,在5月20号之前付20万**板定金,在6月中旬付40万,付清全款的最晚期限为7月31日,如超过7月31日按每天5元一吨计算”,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书》对滞纳金的计算方法有进一步的约定“工程款未支付的滞纳金,按结算总金额(暂估3300000)减掉已付1030000元除4500元后按吨位2018年5月15号起计算,每吨每天的滞纳金为4元”,该滞纳金应视作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但经本院初步核算,违约金约定确实过高,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考虑违约金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性质,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关于逾期贷款罚息的相关规定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情况,确定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加收50%计算;《承包合同》和《方大特炼钢厂改造工程购货合同》两份主合同均约定价款的最后支付期限为2018年7月底,《委托书》约定滞纳金从2018年5月15日起计算不妥,本院将违约金起算时间调整为2018年8月1日;因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杰设备安装公司向原告宝高贸易公司代为支付货款130万元,被告恒瑞安装工程公司支付货款3300元,分段计算基数如下:2018年9月30日前为2104931.65元(本院确认的结算总金额3134931.65元-被告恒瑞安装工程公司当时已付货款金额1030000元),2018年10月1日起为801631.65元(2104931.65元-1300000元-33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被告人杰设备安装公司是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人杰设备安装公司不是《承包合同》和《方大特炼钢厂改造工程购货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在原告宝高贸易公司与被告恒瑞安装工程公司尚未最终结算的情况下,被告人杰设备安装公司按照《委托书》的委托事项,履行了向原告宝高贸易公司先行支付价款130万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人杰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恒瑞安装工程公司共同承担《承包合同》和《方大特炼钢厂改造工程购货合同》剩余价款的支付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5日,原告宝高贸易公司为乙方、被告恒瑞安装工程公司为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所在方大特钢江西南昌南钢场内钢构制作以及材料,制造刷油漆;制作期限:4月25号之前全部完工;立柱在4月15号之前交货;乙方承包甲方制作工程量暂定210吨,按实际的交货重量为准;制作单价6270元一吨;运输方式:甲方在乙方厂内提货,乙方负责装车;付款方式: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付给乙方定金10万元,甲方在材料进场付乙方材料以及制作总价的30%,甲方在5月20号前付乙方材料以及制作总价的50%,甲方在7月底之前必须付清全部制作(费)以及货款,甲方在合同签订后部分未付的材料及制作(费)按4元每吨每天计算直到付清全部货款为止。原、被告均加盖了公章,罗金龙代表原告宝高贸易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吴庆龙代表被告恒瑞安装工程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对未尽事宜另页作出补充协议“以上合同单价为6270元包括材料损耗,其中4400元属于材料款含税价。其余1870元不含税。”原、被告双方均在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骑缝处加盖公章。 2018年5月14日,原告(为乙方)、被告恒瑞安装工程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18年4月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材料基础差价以乙方采购清单加上运费60元/吨,因上述合同约定的材料为q235的普通材料,实际现场送货为q345材料,其中材质差价由双方协商后,在最终结算总用量q345材料为准。原、被告均加盖了公章,罗金龙代表原告宝高贸易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吴庆龙代表被告恒瑞安装工程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签字。 同日,罗金龙代表原告宝高贸易公司(乙方)、吴庆龙代表被告恒瑞安装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另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2018年4月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材料基础上补给乙方运费60元/吨,因上述合同约定的材料为q235的普通材料,实际现场送货为q345材料,其中材质差价由双方协商后,在最终结算总用量q345材料为准;上述合同q235价格为4400元每吨不含运费;其中q345材料为每吨4850元为最终结算价格不含运费。该补充协议原、被告均未加盖公章。 2018年4月30日,原告宝高贸易公司作为供货方、被告恒瑞安装工程公司作为购买方签订《方大特炼钢厂改造工程购货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及型号数量金额:暂定钢材220吨价格由送货当天为准,清单有购方签收为准;交付方式、地点、时间:自提、地点购方出,交货时间:在购买方在5月20号之前在付20万**板定金后,供货方必须在5日内让购买方提清;付款方式:经购买方当天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当天以后按每吨每天4元滞纳金计算,直到全款付清为止。前期订货付定金20万,在5月20号之前在付20万**板定金,在6月中旬在付40万,付清全款的最晚期限为7月31日,如超过7月31日按每天5元一吨计算。原、被告均加盖了公章,罗金龙代表原告宝高贸易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吴庆龙代表被告恒瑞安装工程公司在合同上签字。 另查明:为上述合同价款的支付事宜,原告宝高贸易公司与被告恒瑞安装工程公司、被告人杰设备安装公司签订了一份名为《委托书》的三方协议,内容为:恒瑞安装工程公司与宝高贸易公司签订的方大特钢钢渣厂房钢构加工及材料供应合同,截止到2018年7月29号暂估还有2300000元未支付,具体金额待结算确定。此工程是恒瑞安装工程公司从人杰设备安装公司分包。现委托人杰设备安装公司待方大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钢渣厂房工程款后暂扣全部工程款。(宝高贸易公司需在付款前提供主框架材料、螺旋管及无缝管材料发票)。待公司结算后恒瑞安装工程公司与宝高贸易公司按结算金额委托人杰设备安装公司付清全部款。其中结算待宝高贸易公司在2018年8月15号前提供结算数据后,恒瑞安装工程公司在2018年8月30号前必须作出答复并确认。如果在2018年8月30日前恒瑞安装工程公司尚未做出结算清单则由人杰设备安装公司先支付1500000给宝高贸易公司,这150万包括恒瑞安装工程公司给罗金龙担保的90万。主框架的加工费用需在2018年8月25日前作出结算。其中工程款未支付的滞纳金,按结算总金额(暂估3300000)减掉已付1030000元除4500元后按吨位2018年5月15号起计算,每吨每天的滞纳金为4元。待恒瑞安装工程公司与宝高贸易公司全部结清后,人杰设备安装公司需在两天内把余款付给恒瑞安装工程公司。吴庆龙并在合同条款手写加上“最后一条,公司付款按人杰公司与恒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合同执行。吴庆龙”。三方公司均在委托书上盖章。 原告当庭认可收到合同价款2333300元,其中被告恒瑞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033300元,被告人杰设备安装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按照上述委托书约定支付1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两被告企业信息、《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2018年5月14日《补充协议》(2份)、《方大特炼钢厂改造工程购货合同》、江西省昌博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江西宝高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单、《委托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被告江西恒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宝高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01631.6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以未付货款2104931.6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50%即1.5倍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未付货款801631.6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50%即1.5倍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801631.6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加收50%即1.5倍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 二、被告江西省人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西宝高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86元(原告宝高贸易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恒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00元,原告江西宝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晓敏 人民陪审员  丁淑桃 人民陪审员  朱彤如
书 记 员  熊 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