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01民终2744号
上诉人江西宝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高公司)、上诉人江西恒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与原审被告江西省人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4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对恒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652392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结算金额及滞纳金起算时间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为恒瑞公司制作钢构、供应钢材及辅料的实际金额不低于3309772.8元,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未付合同款976472.8元符合案件事实,不应予以调减。《方大特炼钢厂改造工程购货合同》第四条约定,经购买方当天货现场验收合格后,当天以后按每吨每天4元滞纳金计算,直到全款付清为止。根据该约定,恒瑞公司的滞纳金起算时间应为收货次日,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8年8月1日。恒瑞公司应自收货次日起向上诉人支付滞纳金。二、恒瑞公司拖欠合同款给上诉人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一审法院调减滞纳金不当。上诉人为垫资向恒瑞公司供货,以年息36.5%的利率对外借款90万元,恒瑞公司知情并为上诉人提供了担保。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吨钢材4元的滞纳金尚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资金占用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情形,一审法院调减滞纳金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结算金额及滞纳金起算时间有误、适用法律调减滞纳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恒瑞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8年8月1日正确。1、上诉人是以欠款的总额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并未分段计算。2、《承包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中第4项约定“甲方在7月底之前必须付清全部制作及货款”,《方大特炼钢厂改造工程购货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付清全款的最晚期限为7月31日”,符合上诉人的计算的时间标准。3、《承包合同》和《方大特炼钢厂改造工程购货合同》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主合同,《委托书》只是各方达成的一个委托付款的凭证,并非是对主合同内容的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遵照主合同的关于支付时间的约定。二、一审法院认定在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无误。1、上诉人以两份借条证明“以年息36.5%的利率对外借款90万元,恒瑞公司知情并为上诉人提供了担保”,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每天每吨钢材4元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是罗金龙对外借款,并不是上诉人对外借款;其次,即使能证明罗金龙是代表上诉人借款,但借条和担保函上也未写明借款的用途是为答辩人购买钢材;最后,且不论答辩人的担保是否有效,上诉人的借款行为与本案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以上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委托书》载明“如果在2018年8月30日前江西恒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做出结算清单则由江西省人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先支付1500000元给江西宝高贸易有限公司,这150万包括江西恒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罗金龙担保的90万”,一审中上诉人认可人杰公司支付了130万元,该130万元已经涵盖了所谓担保的90万元,因此也就弥补了对外借款的利息支出,不存在损失。一审法院予以调减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平合理。3、本案中答辩人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义务,剩余部分的付款义务未履行系上诉人使用材料不合格,造成返工,工期延误,答辩人积极地同上诉人协商处理付款事宜但都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上诉人实际的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综合考虑,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认定无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恒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宝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宝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宝高公司货款801631.65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错误,应予以改判。一、上诉人的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支付货款。上诉人与宝高公司、人杰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书》约定“现委托江西省人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待方大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钢渣厂房工程款后暂扣全部工程款。(江西宝高贸易有限公司需在付款前提供主框架材料、螺旋管及无缝管材料发票)待公司结算后江西恒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宝高贸易有限公司,按结算金额委托江西省人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付清全部款”,该委托付款的约定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遵守。即,上诉人付款或者委托付款的前提是方大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给人杰公司。本案中方大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与人杰公司就案涉工程未结算也未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付款或者委托付款的前提条件不满足,不应向宝高公司支付货款。二、一审法院计算的货款金额有误。1、计算运费错误。针对上诉人要求的钢材等货物,宝高公司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从其他公司处提货到其厂内,然后上诉人到宝高公司厂内提货,也即《承包合同》关于运输方式的约定“甲方在乙方厂内提货,乙方负责装车”。因宝高公司从他处提货,所以经协商后约定材料基础差价以宝高公司采购清单加上运费60元/吨。但庭审中宝高公司认可上诉人自行到江西省昌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博公司)提货250吨,也即这250吨的钢材宝高公司未从他处提货,未实际产生运费,此时再要求上诉人支付该笔运费与合同约定表达的真实意思不符,对上诉人更不公平。2、制作费用计算错误。根据《承包合同》和2018年5月14日的《补充协议》可知,宝高公司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包括对钢材等材料的加工制作,材料款4400元/吨,加工费1870元/吨,也即《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制作单价6270元/吨。本案中昌博公司是宝高公司指定的向上诉人供货的供货人,也即昌博实公司的行为是宝高公司的行为。宝高公司提交的34份盖有昌博公司的送货单中的单价从0至1500元不等,制作单价低于1870元/吨的部分也就视为昌博公司对上诉人的让利,该让利行为对宝高公司同样具有约束力,因此制作费用应按照0至1500元/吨的价格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向宝高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货款的金额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恒瑞公司的上诉请求。
宝高公司辩称:恒瑞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应当支付货款,该事实和法律均非常清楚,其应当向我方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计算的运费、制作费是考虑本案的实际履行,在非常大的程度上照顾了恒瑞公司,包括总重量444吨,但是从我方二审的证据来看应该是452吨,费用也是按照双方最基本的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材料价款也是按照最低标准计算。因此一审计算的金额并非恒瑞公司所述计算金额过大,而是计算少了。
宝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瑞公司、人杰公司立即向宝高公司支付钢材款976472.80元、滞纳金477551元(滞纳金暂计算至2019年5月16日,2019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4元/吨/天计算);2、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恒瑞公司、人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4月5日,宝高公司为乙方、恒瑞公司为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所在方大特钢江西南昌南钢场内钢构制作以及材料,制造刷油漆;制作期限:4月25号之前全部完工;立柱在4月15号之前交货;乙方承包甲方制作工程量暂定210吨,按实际的交货重量为准;制作单价6270元一吨;运输方式:甲方在乙方厂内提货,乙方负责装车;付款方式: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付给乙方定金10万元,甲方在材料进场付乙方材料以及制作总价的30%,甲方在5月20号前付乙方材料以及制作总价的50%,甲方在7月底之前必须付清全部制作(费)以及货款,甲方在合同签订后部分未付的材料及制作(费)按4元每吨每天计算直到付清全部货款为止。宝高公司、恒瑞公司均加盖了公章,罗金龙代表宝高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吴庆龙代表恒瑞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对未尽事宜另页作出补充协议“以上合同单价为6270元包括材料损耗,其中4400元属于材料款含税价。其余1870元不含税。”宝高公司、恒瑞公司双方均在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骑缝处加盖公章。
2018年5月14日,宝高公司(为乙方)、恒瑞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18年4月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材料基础差价以乙方采购清单加上运费60元/吨,因上述合同约定的材料为q235的普通材料,实际现场送货为q345材料,其中材质差价由双方协商后,在最终结算总用量q345材料为准。宝高公司、恒瑞公司均加盖了公章,罗金龙代表宝高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吴庆龙代表恒瑞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签字。
同日,罗金龙代表宝高公司(乙方)、吴庆龙代表恒瑞公司(甲方)签订另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2018年4月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材料基础上补给乙方运费60元/吨,因上述合同约定的材料为q235的普通材料,实际现场送货为q345材料,其中材质差价由双方协商后,在最终结算总用量q345材料为准;上述合同q235价格为4400元每吨不含运费;其中q345材料为每吨4850元为最终结算价格不含运费。该补充协议宝高公司、恒瑞公司均未加盖公章。
2018年4月30日,宝高公司作为供货方、恒瑞公司作为购买方签订《方大特炼钢厂改造工程购货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及型号数量金额:暂定钢材220吨价格由送货当天为准,清单有购方签收为准;交付方式、地点、时间:自提、地点购方出,交货时间:在购买方在5月20号之前在付20万**板定金后,供货方必须在5日内让购买方提清;付款方式:经购买方当天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当天以后按每吨每天4元滞纳金计算,直到全款付清为止。前期订货付定金20万,在5月20号之前在付20万**板定金,在6月中旬在付40万,付清全款的最晚期限为7月31日,如超过7月31日按每天5元一吨计算。宝高公司、恒瑞公司均加盖了公章,罗金龙代表宝高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吴庆龙代表恒瑞公司在合同上签字。
另查明:为上述合同价款的支付事宜,宝高公司与恒瑞公司、人杰公司签订了一份名为《委托书》的三方协议,内容为:恒瑞公司与宝高公司签订的方大特钢钢渣厂房钢构加工及材料供应合同,截止到2018年7月29号暂估还有2300000元未支付,具体金额待结算确定。此工程是恒瑞公司从人杰公司分包。现委托人杰公司待方大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钢渣厂房工程款后暂扣全部工程款。(宝高公司需在付款前提供主框架材料、螺旋管及无缝管材料发票)。待公司结算后恒瑞公司与宝高公司按结算金额委托人杰公司付清全部款。其中结算待宝高公司在2018年8月15号前提供结算数据后,恒瑞公司在2018年8月30号前必须作出答复并确认。如果在2018年8月30日前恒瑞公司尚未做出结算清单则由人杰公司先支付1500000元给宝高公司,这150万包括恒瑞公司给罗金龙担保的90万。主框架的加工费用需在2018年8月25日前作出结算。其中工程款未支付的滞纳金,按结算总金额(暂估3300000)减掉已付1030000元除4500元后按吨位2018年5月15号起计算,每吨每天的滞纳金为4元。待恒瑞公司与宝高公司全部结清后,人杰公司需在两天内把余款付给恒瑞公司。吴庆龙并在合同条款手写加上“最后一条,公司付款按人杰公司与恒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合同执行。吴庆龙”。三方公司均在委托书上盖章。
宝高公司当庭认可收到合同价款2333300元,其中恒瑞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033300元,人杰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按照上述委托书约定支付1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宝高公司与恒瑞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方大特炼钢厂改造工程购货合同》、以《委托书》名义签订的三方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恒瑞公司对宝高公司已完成方大特钢钢渣厂房钢构加工及材料供应等合同义务不持异议,恒瑞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因宝高公司与恒瑞公司诉前、诉中未能进行最终结算,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宝高公司诉请恒瑞公司支付钢材款976472.80元、滞纳金477551元(滞纳金暂计算至2019年5月16日,2019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4元/吨/天计算)是否成立?宝高公司与恒瑞公司、人杰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书》中约定“结算待宝高公司在2018年8月15号前提供结算数据后,恒瑞公司在2018年8月30号前必须作出答复并确认”,一审诉讼中宝高公司已提交《江西恒瑞吴总结算(表)》(以下简称结算表),作为其起诉货款本金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以该结算表作为本案结算基础。该结算表计算列式为“q345为135吨×4850=654750元,含税;q235为115吨×4400=506000元,含税;51.03吨×4400=224532元,含税;301吨×运费60元每吨位18061.8元,不含税;250吨×1870元=467500元,不含税;总计654750+506000+224532+18061.8+467500=1870843.8元”,“后期材料总价为1438929.81元(除无缝管与螺旋管其余不含税),1870843.8+1438929.81=3309772.8元,3309772.8元-1030000-1300000-3300=976472.8元,以上总价未算滞纳金”。(一)关于《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钢构价款的结算。结算表中前期图纸钢构为250吨,罗金龙购买的后期材料为147.67吨,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前期图纸钢构即指双方《承包合同》所涉标的,罗金龙购买的后期材料即指双方《方大特炼钢厂改造工程购货合同》所涉标的;《承包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制作工程量暂定210吨,按实际的交货重量为准”。庭审质证中,宝高公司提交昌博公司送货单34份作为其实际交货重量的证据,恒瑞公司当庭认可送货单可以作为总货款的依据,但对开具时间为2018年8月5日(NO.0005951)、2018年8月9日(NO.0005954)的两张罗金龙作为经手人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理由是罗金龙不是恒瑞公司的人员,而是宝高公司的人员。经查,本案宝高公司与恒瑞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罗金龙均作为宝高公司代表人签字,故罗金龙在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签字的送货单不能证实恒瑞公司收货的事实,恒瑞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两张送货单分别载明“小梁钢结构4.02吨、小扁铁0.65吨”、“水沟钢结构4.49吨”,其中小梁钢结构4.02吨、水沟钢结构4.49吨,合计8.51吨,应从宝高公司结算表中前期图纸钢构250吨中扣除,宝高公司向恒瑞公司交付钢构重量应为241.49吨(250吨-8.51吨),小扁铁非钢构,重量不予扣减;宝高公司提交的结算表中钢构材料区分了两种型号,将q345确定为135吨,q235确定为115吨,分别按不同单价计算,合计为250吨,并当庭表示是恒瑞公司股东吴庆龙按照施工图纸上面的型号要求区分的,恒瑞公司以送货单未区分型号为由提出异议。经查,《承包合同》的两份补充协议(2018年5月14日签订)约定“上述合同约定的材料为q235的普通材料,实际现场送货为q345材料,其中材质差价由双方协商后,最终结算总用量q345材料为准,上述合同q235价格为4400元每吨不含运费,q345材料为每吨4850元为最终结算价格不含运费”,一审法院认为鉴于补充协议已确认实际现场送货及最终结算为q345材料,而宝高公司自愿将其中部分以q235的较低价格进行结算,不损害恒瑞公司利益,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依照宝高公司提交结算表q345为135吨,则剩余以q235价格计算的即为106.49吨(一审法院确认交付钢构重量241.49吨-135吨),即135吨(q345)×4850元=654750元,106.49吨(q235)×4400元=468556元;结算表载明“1、吴庆龙从昌博加工厂拉出来的材料总数为444×1.05=466.2吨;……4、用以上总重466.2吨减去吴庆龙在外购买的材料17.5吨,罗金龙购买的后期材料为147.67吨,前期图纸钢构为250吨=51.03吨;……5、以上51.03吨吴庆龙是在昌博加工厂多用罗金龙在昌博加工厂的材料,需支付罗金龙51.03的材料费,以上51.03材料按4400元每吨含税结算加上每吨60元的运费进行结算。”恒瑞公司当庭认可吴庆龙从昌博加工厂拉出来的材料总数为444吨,但认为不能增加钢材损耗系数。一审法院认为,宝高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实际交货重量上结合钢材损耗系数来计算重量是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且《承包合同》的附件补充协议内容中有“以上合同单价为6270元包括材料损耗”的约定,即双方确定合同单价时已考虑到材料损耗因素,故恒瑞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材料总数确定为444吨,上述51.03吨应修正为37.34吨(总重444-吴庆龙在外购买的材料17.5-罗金龙购买的后期材料147.67-前期图纸钢构241.49),即37.34吨×4400=164296元,含税;宝高公司要求恒瑞公司按结算表“301吨×运费60元每吨=18061.8元,不含税”支付运费,其中301吨=前期图纸钢构250吨+51.03吨,恒瑞公司辩称宝高公司认可是恒瑞公司自行去昌博公司提货250吨,所以不能重复计算运费,宝高公司计算运费的吨数应该减去250吨。经查,《承包合同》的两份《补充协议》有“承包合同约定的材料基础差价以乙方采购清单加上运费60元/吨”、“在2018年4月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材料基础上补给乙方运费60元/吨”的内容,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为平衡利益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遵守,对恒瑞公司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计算运费的材料重量相应调整为278.83吨(一审法院确认交付钢构重量241.49吨+37.34吨),即278.83吨×运费60元每吨=16729.8元,不含税;宝高公司要求恒瑞公司按结算表“250吨×1870元=467500元,不含税”支付钢构制作费用,恒瑞公司辩称宝高公司认可是恒瑞公司到昌博公司提货,昌博公司与恒瑞公司以实际行为变更制作费用,视为昌博公司代表宝高公司变更,应按实际送货单上0-1500元不等的制作费用来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合同》附件补充协议已明确合同单价6270元包括4400元材料款和1870元制作费,恒瑞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已协议变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恒瑞公司应按与宝高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与宝高公司结算制作费,即一审法院确认交付钢构重量241.49吨×1870元=451586.3元,不含税。综上,《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钢构价款的结算应为:135吨(q345)×4850元=654750元,106.49吨(q235)×4400元=468556元,37.34吨×4400=164296元,278.83吨×运费60元每吨=16729.8元,241.49吨×1870元=451586.3元,五项合计:1755918.1元,恒瑞公司应向宝高公司支付上述价款。(二)关于《方大特炼钢厂改造工程购货合同》的价款结算。庭审质证中,宝高公司提交公司送货单14页(共27份)作为其实际交货及计价的证据,恒瑞公司当庭认可送货单可以作为总货款的依据,但对开具时间为2018年8月9日(单号0002486)、2018年8月16日(单号0002588)的两张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无人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其余送货单均有恒瑞公司代表人吴庆龙及其指定人员签字)。经查,购货合同第一条约定“暂定钢材220吨价格由送货当天为准,清单有购方签收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此两份送货单不符合购方签收的约定,不能证实恒瑞公司收货的事实,恒瑞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两张送货单分别载明钢板价款3690元、彩钢瓦等价款43920元,合计47610元,应从宝高公司诉请价款中剔除。宝高公司提交其余25份送货单合计价款金额为1379013.5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宝高贸易公司提交的结算表中后期材料总价为1438929.81元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以上(一)、(二)项结算总金额为3134931.65元(1755918.1元+1379013.55元),宝高公司当庭认可收到合同价款2333300元,恒瑞公司还应向宝高贸易公司支付价款801631.65元(3134931.65元-2333300元)。宝高贸易公司起诉要求支付钢材款976472.8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滞纳金。恒瑞公司抗辩称滞纳金是指行政机关对不按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相对人,课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方法,民事诉讼中不存在滞纳金这一说法,且宝高公司主张按4元/吨/天计算滞纳金的基数不明确和标准明显过高。经查,宝高公司与恒瑞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在7月底之前必须付清全部制作(费)以及货款,甲方在合同签订后部分未付的材料及制作(费)按4元每吨每天计算直到付清全部货款为止”,双方签订的《方大特炼钢厂改造工程购货合同》约定“经购买方当天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当天以后按每吨每天4元滞纳金计算,直到全款付清为止。前期订货付定金20万,在5月20号之前付20万**板定金,在6月中旬付40万,付清全款的最晚期限为7月31日,如超过7月31日按每天5元一吨计算”,宝高公司与恒瑞公司、人杰公司签订的《委托书》对滞纳金的计算方法有进一步的约定“工程款未支付的滞纳金,按结算总金额(暂估3300000)减掉已付1030000元除4500元后按吨位2018年5月15号起计算,每吨每天的滞纳金为4元”,该滞纳金应视作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但经一审法院初步核算,违约金约定确实过高,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恒瑞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宝高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考虑违约金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性质,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关于逾期贷款罚息的相关规定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情况,确定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加收50%计算。《承包合同》和《方大特炼钢厂改造工程购货合同》两份主合同均约定价款的最后支付期限为2018年7月底,《委托书》约定滞纳金从2018年5月15日起计算不妥,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起算时间调整为2018年8月1日;因2018年9月30日人杰公司向宝高公司代为支付货款130万元,恒瑞工程公司支付货款3300元,分段计算基数如下:2018年9月30日前为2104931.65元(一审法院确认的结算总金额3134931.65元-恒瑞安装工程公司当时已付货款金额1030000元),2018年10月1日起为801631.65元(2104931.65元-1300000元-33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人杰公司是否应承担向宝高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人杰公司不是《承包合同》和《方大特炼钢厂改造工程购货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在宝高公司与恒瑞公司尚未最终结算的情况下,人杰公司按照《委托书》的委托事项,履行了向宝高公司先行支付价款130万元的义务,宝高公司要求人杰公司与恒瑞公司共同承担《承包合同》和《方大特炼钢厂改造工程购货合同》剩余价款的支付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西恒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江西宝高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01631.6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以未付货款2104931.6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50%即1.5倍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未付货款801631.6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50%即1.5倍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801631.6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加收50%即1.5倍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二、江西省人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三、驳回江西宝高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86元(宝高公司均已预交),由恒瑞公司负担17500元,宝高公司负担538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认定的结算金额是否有误,如果有误,金额是多少?2、恒瑞公司如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宝高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在一审法院认定的结算金额基础上应予调整。具体如下:(一)一审法院因编号为0005951号、0005954号两张送货单是宝高公司罗金龙作为经手人签字,不能证实恒瑞公司已实际收货的事实,将该两笔款项从结算金额中剔除。但宝高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宝高公司负责人罗金龙与恒瑞公司的负责人吴庆龙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该两张送货单上所记载的货物确已送至恒瑞公司。同时,恒瑞公司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对于该8.51吨货物也予以承认。因此,本院对于该两笔送货单记载的共8.51吨货物予以认可,故应在一审法院认定金额基础上增加53868.3元(8.51吨×6270元/吨+8.51吨×60元/吨)。(二)一审法院因编号0002486号、0002588号两张收货单中未有收货人签字而不予认可。从宝高公司提交的罗金龙、吴庆龙及案外人商科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聊天记录中订购图片上记载的货物规格、数量与该两张送货单中的货物情况一一对应,能够证实该两张送货单记载的货物是由吴庆龙在微信中向罗金龙订购的,故本院对宝高公司提供了编号0002486号(金额为3690元)、0002588号(金额为43920元)的货物予以认可,故应在一审认定的金额基础上增加47610元(3690元+43920元)。(三)关于《方大特炼钢厂改造工程购货合同》的结算价款,一审法院认定“宝高公司提交其余25份送货单合计价款金额为1379013.55元”,其中编号0001716(金额为15640元)供货单包括在该25份送货单中。经核算,该份送货单的金额确实未计入总价款中,故该15640元也应在一审认定的金额基础上予以增加。综上,本案恒瑞公司欠付的制作费及材料款应为918749.95元(801631.65元+53868.3元+47610元+15640元)。
关于焦点二,本案宝高公司与恒瑞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在7月底之前必须付清全部制作(费)以及货款;甲方在合同签订后部分未付的材料及制作(费)按4元每吨每天计算直到付清全部货款为止”,双方签订的《方大特炼钢厂改造工程购货合同》约定“经购买方当天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当天以后按每吨每天4元滞纳金计算,直到全款付清为止。前期订货付定金20万,在5月20号之前付20万**板定金,在6月中旬付40万,付清全款的最晚期限为7月31日,如超过7月31日按每天5元一吨计算”,宝高公司与恒瑞公司、人杰公司签订的《委托书》对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又进一步约定“工程款未支付的滞纳金,按结算总金额(暂估3300000)减掉已付1030000元除4500元后按吨位2018年5月15号起计算,每吨每天的滞纳金为4元”。由于双方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付清全款的最后期限是7月31日,故恒瑞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并无不当。关于宝高公司主张其为垫资向恒瑞公司供货,以年息36.5%的利率对外借款90万元,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方法,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调减不当。本院认为,宝高公司对外借款系自己的融资经营行为,不能以此约束恒瑞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恒瑞公司认为其自行到昌博公司提货250吨,要求剔除该60元/吨的运费。宝高公司辩称该60元/吨的运费是其将钢材运送至昌博公司加工的运费,与恒瑞公司所主张的内容不同。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在材料基础差价以乙方(宝高公司)采购清单加上运费60元/吨”,即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考虑到宝高公司成本的增加,而同意在材料基础差价增加60元/吨的运费,故宝高公司的辩称符合协议约定,对恒瑞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另,恒瑞公司要求将制作费用调减为按昌博公司制作的送货单中的制作单价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主体是宝高公司与恒瑞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对制作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恒瑞公司以案外人送货单中写的金额来约束宝高公司,于法无据,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宝高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恒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致本案事实认定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宝高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江西省昌博实业有限公司2020年9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供货明细表》;证据2、罗金龙与吴庆龙、商科磊微信记录截屏9张;证据3、宝高公司送货单1张(编号:0001716)。证明1.宝高公司向恒瑞公司供应了452.21吨钢材及其他材料(其中包含了一审法院未认可的编号为0005951、0005954的供货单))补充协议中约定8.51吨的价格为6270元/吨,总价为53357.57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供货数量及金额有误。2.恒瑞公司负责人吴庆龙通过微信要求宝高公司代表罗金龙供应了编号为0005954、0001716(单据在一审中提交,核对过程中只有数量但是没有价格,故一审法院未将该笔金额算进去)、0002588供货单中的货物(其中0002588供货单中的货物系由宝高公司按照恒瑞公司要求向商科磊采购))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该3份供货单,应予纠正。3.一审法院遗漏了编号为0001716供货单中的货款15640元,恒瑞公司应另行向宝高公司支付该15640元货款。第二组证据:证据4、罗金龙借条2张;证据5、恒瑞公司担保函1份。证明宝高公司为垫资向恒瑞公司供货,以年息36.5%的利率对外借款90万元,恒瑞公司对此完全知情并为宝高公司提供了担保。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吨钢材4元的滞纳金不足以弥补宝高公司因案涉合同延迟货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判决核减该滞纳金不符合客观事实。
恒瑞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1、情况说明和供货明细的三性均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在本案中昌博公司受宝高公司的指示向恒瑞公司发货或者恒瑞公司上门提货,昌博公司系代表宝高公司,主体地位一样,不存在自己给自己出具证明,没有证明力。2、对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有异议,形成时间是2018年,不属新证据,聊天内容不连续完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送货单的关联性有异议,一审中宝高公司已经提交编号0001716的送货单,不存在遗漏情形,也不属于新证据。对单号为0005954、0002588等几份送货单三性均有异议,宝高公司没有提供原件且送货单上也没有我方代表人签字盖章,不能证明该钢材用于我方工程上。判决书第七页中针对这几份单据已经有陈述不予认可。编号为0005951、0005954经代理人与公司的工作人员核实属于钢构,是在250吨中的,不能再重新计算。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具体意见与答辩状第二大点一致。
关于宝高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是截图打印件,本院已查看了原始手机载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不能证实因案涉合同迟延付款,造成宝高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4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4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4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恒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江西宝高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18749.9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以未付货款2222049.9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50%即1.5倍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未付货款918749.9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50%即1.5倍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918749.9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加收50%即1.5倍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
四、驳回江西宝高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86元,由江西宝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386元,江西恒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00元;江西宝高贸易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6元,江西恒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4元,合计28210元,由江西宝高贸易有限公司承担5367元,江西恒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锦戎
审 判 员 胡 伟
审 判 员 王宏瑞
法官助理 周曼莉
书 记 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