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江西省人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上饶市昌建炉窑保温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4)高新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江西省人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杰公司)诉被告上饶市昌建炉窑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钰、陈久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人杰公司与被告昌建公司签订的《筑炉、保温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如施工中发生质量、设备安全事故,责任和费用全部由昌建公司承担。原告人杰公司主张案外人章陆珍于2014年2月25日在案涉工程施工时受伤。原告人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章陆珍受伤时与被告昌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外人章陆珍是在案涉工程施工时受伤的。原告人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人杰公司要求被告昌建公司为其垫付章陆珍工伤赔偿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55191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律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打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为打印件、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人杰公司与被告昌建公司签订《筑炉、保温工程合同》,约定:人杰公司将其承包的江西亚东水泥二厂5#6#生产线预热机系统工程中的筑炉、保温工程发包给昌建公司承建;如施工中发生质量、设备安全事故,责任和费用全部由昌建公司承担;人杰公司负责监督昌建公司施工人员办妥意外伤害保险;人杰公司有权要求昌建公司按劳动法规定签订全员劳动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至4月29日期间,原告人杰公司支付案外人章陆珍医药费144107.87元,护理费6930元,预借生活费500元。 还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昌建公司支付案外人章陆珍工资6160元。
驳回原告江西省人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4元,由原告江西省人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显耀 人民陪审员  李玉英 人民陪审员  万 敏
书 记 员  万细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