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803民初108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江西省某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某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沙、砂石款398270元及逾期利息(以39827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按LPR年利率3.65%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截至2023年6月5日利息暂计33852.9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江西省某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吉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人某乙公司吉安某某公司)与吉安市某某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吉安市青原区富田镇生态循环养殖小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吉安市青原区富田项目整体承包给人某乙公司吉安某某公司,人某乙公司吉安某某公司签字人处为被告***。2017年12月3日,被告***与人某乙公司吉安某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作内容为三通一平工程,猪舍、小区道路、水电附属设施。2019年,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为某甲公司猪场项目提供沙、砾石等工程材料。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双方施工员均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材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0年10月18日出具《欠条》,载明尚欠498270元未付。2021年2月5日,被告***在支付100000元后,余款39827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人某乙公司吉安某某公司将承包的某甲公司猪场整体项目转包给无建设资质的被告***,应与被告***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现人某乙公司吉安某某公司已注销,被告江西某乙公司作为总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江西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与人某乙公司吉安某某公司并未签订任何供货合同,原告认定被告***为生态循环养殖小区项目承包人不是事实。2018年3月19日,人某戊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是公司员工***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实际上人某乙公司吉安某某公司作为承揽方及施工方,***个人与人某乙公司吉安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此终止,人某乙公司吉安某某公司与***有无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关;2、2019年8月我司退出原合同中承揽的部分项目,后未再参与,退出的项目某甲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9月1日签订了合同;3、原告提供的签证清单,既未提供签证人是人某乙公司吉安某某公司委派的现场负责人证明,也未提供所供材料用于何处的证明,对该凭证不予认可。综上,请驳回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责任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江西某乙公司及人某戊公司的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吉安市青原区富田镇生态循环养殖小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各1份,证明2017年12月3日,被告***与人某乙公司吉安某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8年3月19日,人某乙公司吉安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人某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人)为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吉安市青原区富田项目整体承包给了人某乙公司吉安某某公司,被告***挂靠人某乙公司吉安某某公司的事实;3、《重点项目用砂需求单》1份、《收款收据》10张,证明原告向人某乙公司吉安某某公司及***提供沙、砾石材料的事实;4、《欠条》及建设银行转账单各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398270元的事实。被告某乙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告***是受人某乙公司吉安某某公司委托签订合同,某丁公司合伙人,并非实际施工人。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该后续项目不是我司承包的。对《收款收据》三性有异议,未载明材料使用场所,且***非我司人员。证据4为被告***个人欠款,与我司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4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仅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江西某乙公司围绕其辩称依法提交了:《青原区富田项目剥离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与我司无关。原告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即时该合同真实存在,***代表人某乙公司吉安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以及被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均在该《附属施工合同》之前,该合同并不能否定之前两份合同的有效性,我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3日,人某乙公司吉安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吉安市青原区富田镇生态循环养殖小区三通一瓶工程。猪舍、小区道路、水电、附属设施。人某乙公司吉安某某公司收取被告***的管理费和代缴的税金。2018年3月,某甲公司与人某乙公司吉安某某公司签订《吉安市青原区富田镇生态循环养殖小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其猪舍主体工程、附属设施工程、外网工程及道路工程发包给人某乙公司吉安某某公司。2019年9月1日,被告***又与某甲公司签订《青原区富田项目剥离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其300头平养待售育肥舍、门卫室等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9年11月至12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沙、砂石等建筑材料。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经双方结算,***于2020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沙、砂石材料款共计人民币肆拾玖万捌仟贰佰柒拾元整(498270元)”。2021年2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解决。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其已使用该建筑材料,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材料价款。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双方虽然未约定价款支付的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支付价款的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买卖建筑材料价款3982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进行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2023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标准计算。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乙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一方,故原告要求某乙公司和***承担连带支付材料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9827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9827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