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江西省人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民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瑞昌市码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人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京东大道698号浙大科技园A区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672446048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江西省人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杰设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人杰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人杰设备公司支付工程款34128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人杰设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经与人杰设备公司核算,人杰设备公司尚欠***工程款448137元,且人杰设备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对此款无异议,其提出反诉要求***支付其代垫的工程赔偿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106万元,而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发生质量、设备安全事故或其班组成员违反人杰设备公司的管理规定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损害发生,而人杰设备公司赔偿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的三名班组人员发生工伤事故,不属于质量安全事故,也无证据证明三名班组受伤人员系因违反公司管理规定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受伤,实际情况是受伤人员曹某是被人杰设备公司的吊车司机在驾驶时将其打伤、受伤人员**是被人杰设备公司的行车司机在驾驶时将其打伤,这些班组人员受伤与***无关,一审仅凭***在人杰设备公司与伤者的《工伤赔偿书》上签字就判决***对160000元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而对后两个伤者与人杰设备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一审以“同理”判决***承担两伤者的赔偿款181280元,属判决明显不公,伤者**、曹某的181280元治疗费是***作为带班班长从人杰设备公司财务领取的,并已实际支付给伤者,并非***领取的工程款。2.本案三名伤者系在人杰设备公司工作场所受伤,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由人杰设备公司予以赔偿,且人杰设备公司已同相关伤者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并已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且已实际履行赔偿责任。3.人杰设备公司已在南昌市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所有施工人员投保《建筑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该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向人杰设备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这些事实足以说明伤者是人杰设备公司的工人,人杰设备公司是用人主体,一审判决***承担赔偿费系适用法律错误。4.***已垫付伤者曹某和**的医疗费用26000元,人杰设备公司项目经理***出具且已签字的明细可证明此款项,该款项应由人杰设备公司承担。
上诉人人杰设备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其所称其与涉案工伤受害者无关并不属实,涉案受害者均是其所聘请的施工人员,应由***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人杰设备公司在代垫工伤赔偿款后有权向***追偿,保险合同并不能作为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此外,***支付的26000元医疗费应由其自身承担,其无权要求人杰设备公司承担。
上诉人人杰设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依法驳回***要求人杰设备公司偿付工程款的诉请;3.判令***返还人杰设备公司524236.26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情形。1.一审仅认定人杰设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单位在施工中如发生质量、设备安全事故,甲方应配合乙方制定整改方案,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工程承揽契约》中约定“乙方应使其员工确实遵守甲方之各项管理规定,并采取有效之安全措施。如有违反,致生损害于他人(包括乙方工作人员、甲方人员或其他第三者)之生命、身体或财产者,乙方应负赔偿之责,概与甲方无关”,并以此对由***承担赔偿责任的安全事故进行限制性解释,认为只是由质量、设备引起的安全事故或有证据证明的其班组成员违反人杰设备公司的管理规定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人身遭受损害的事故才由***承担,而无视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安全事故责任均由***承担之约定的本意,结合本案中***或者直接与发生安全事故遭受损害的一方签订赔偿协议(如黎刚),或者向人杰设备公司借支以支付发生安全事故遭受损害的一方医疗费、护理费等(如**、曹某)的事实,可证实涉案三期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均应由***承担。而且,《内部承包合同》第九条“安全生产”中第2项约定了“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全体员工必须服从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严格遵循公司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如因乙方原因发生的大小人身意外,其责任、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一审并未认定该条约定,而依据该约定,只要是乙方原因(包括乙方所雇请的员工均应视为是乙方)发生的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由乙方承担。2.***曾于2013年11月8日向人杰设备公司借支10000元,用于支付曹某医疗费7000元、**医疗费3000元,一审并未认定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3.完成承包工作或承揽工作过程中的风险依法应由承包人或承揽人承担,本案所涉及的三起安全事故即未承包或承揽风险,应由***承担。
上诉人***辩称,***及涉案受伤的三人都和人杰设备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人杰设备公司也已为涉案受害人及***购买保险,可证明用工人是人杰设备公司,此外,三个伤者中两个比较严重的伤者是被人杰设备公司的机械所伤,与***无关,***所写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均是按人杰设备公司要求所写,人杰设备公司经人民委员会调解时并未通知***,也证实与***无关,受害者曹某是因人接设备公司的吊车司机操作失误受伤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杰设备公司偿付承包款448137元。2.诉讼费由人杰设备公司承担。人杰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依法驳回***要求人杰设备公司偿付承揽工程款的诉请。2.依法判令***返还人杰设备公司代为其多支付的524236.26元工程款和其它费用。3.本诉及反诉费用全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9日,人杰设备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包江西亚东水泥厂5#6#生产线预热机系统工程中的各种规格下料管制作,工程造价按实际制作量结算,制作单价以每吨1400元计价,承包单位在施工中如发生质量、设备安全事故,人杰设备应配合***制定整改方案,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承担。2013年2月28日,人杰设备公司与***签订《工程承揽契约》一份,约定由***承揽江西亚东水泥二厂水泥库库内出库装车系统及钢构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总价548263元;施工安全条款约定,***应使其员工确实遵守人杰设备公司的各项管理规定,采取有效之安全措施,如有违反,致发生损害于他人(包括***方工作人员、人杰设备公司人员或其他第三者)之生命、身体或财产的,***应负赔偿责任,与人杰设备公司无关。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工程承揽契约》,约定由***承担江西亚东码头熟料装船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总价450000元,施工安全条款与前述一致。合同签订后,***依约进行了施工,经双方结算,人杰设备公司尚欠***工程款448137元。因***承包班组人员黎刚、**、曹某在工作中受伤,人杰设备公司支付了赔偿款,具体为:2013年9月26日,***、黎刚、人杰设备公司三方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赔偿黎刚因工伤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60000元,该款由人杰公司暂行代替***支付。2014年7月29日,经码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人杰设备公司与曹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人杰设备公司赔偿曹某工伤赔偿款310000元,此前人杰设备公司支付的费用由公司自行承担。此前支付的费用中,***向人杰设备公司出具《借条》,借支曹某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共计179000元。2014年4月2日,人杰设备公司与**达成《工伤补偿协议书》二份,约定由人杰设备公司赔偿**工伤赔偿款共计228000元。此前,***向人杰设备公司出具《借条》,借支**的护理费2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与人杰设备公司的承包或承揽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诚信履行各自义务。人杰设备公司主张,经双方结算尚欠***承揽工程款448137元,***对此予以认可,故对人杰设备公司尚欠***工程款448137元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该案争议焦点系人杰设备公司支付的***班组人员工伤赔款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双方的承包、承揽合同约定:“承包单位在施工中如发生质量、设备安全事故,人杰设备公司应配合***制定整改方案,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承担”、“***应使其员工确实遵守人杰设备公司的各项管理规定,采取有效之安全措施,如有违反,致发生损害于他人(包括***方工作人员、人杰设备公司人员或其他第三者)之生命、身体或财产的,***应负赔偿责任,与人杰设备公司无关”,显然,根据上述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发生质量、设备安全事故,或其班组成员违反人杰设备公司的管理规定,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损害发生;而案涉***班组人员发生工伤事故,不属于质量、设备安全事故,人杰设备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名班组人员系因违反公司的管理规定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人身遭受损害,故人杰设备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的约定应当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然而,依据2013年9月26日***与人杰设备公司及伤者三方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对该伤者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签名应当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伤者的赔偿款160000元,***承担支付义务,人杰设备公司代其支付,应当从支付给***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同理,因后两名伤者的治疗,***向人杰设备公司借支,并由其本人出具借条,其签名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款应当由其承担,对其借支的款项共计181280元(179000元+228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故***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为3412801元,人杰设备公司主张***应承担赔偿款106万余元,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该款与人杰设备公司尚欠***的工程款进行抵扣,人杰设备公司仍需支付***工程款10685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省人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6857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江西省人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3910元,由***负担7710元,江西省人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反诉受理费7220.5元,由***负担2300元,江西省人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920.5元(实收反诉受理费14441元,余款7220.5元退回江西省人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证实曹某是因人杰设备公司吊车司机操作不当而受伤。人杰设备公司质证称,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人出庭的合法性均有异议,一审已对证人证言出庭做过阐述,证人曹某在回答询问时也承认和***早就认识,双方存在利害关系,***申请证人出庭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人杰设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人杰设备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工伤赔偿款应由谁承担。人杰设备公司主张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全体员工必须绝对服从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严格遵循公司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如因乙方原因发生的大小人身意外,其责任、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只要是乙方原因发生的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由乙方承担,然人杰设备公司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班组人员的工伤事故是未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或违章指挥和操作所致,故人杰设备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工伤赔偿责任的承担,2013年9月26日***与人杰设备公司及伤者黎刚三方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书》、2014年4月2日人杰设备公司与曹某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014年4月2日人杰设备公司于**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书》已对各方的赔偿数额予以确定且已实际履行,***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亦以向人杰设备公司借支的形式向伤者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上述行为均系人杰设备公司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上诉主张班组人员受伤系人杰设备公司聘请的吊车或行车司机驾驶时打伤,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0元,由***负担6419元,由江西省人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1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罗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万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