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派尔钢铁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宜兴市三维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派尔钢铁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6民初4976号
原告:宜兴三维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60068684J,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张益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扬,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派尔钢铁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59300741H,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秦爱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兴市三维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诉被告江苏派尔钢铁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尔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派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款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称重系统4套,计款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在支付5万元后,余款5万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派尔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31日,派尔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三维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载明:购货名称为称重系统、数量为4套、单价为25000元,合计100000元(含包装含税17%含运费),备注附技术协议;质保期为产品安装合格后一年或到货后18个月,乙方负责安排人员到现场协助甲方安装调试;交货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到货;结算方式:预付款15%,发货款35%,到货检验合格后付款20%,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自钢厂验收之日起计算……同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对称重传感器模块的具体要求进行了约定。
2013年2月1日,派尔公司向三维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2013年7月6日,派尔公司向三维公司支付货款35000元。2014年6月21日,派尔公司在三维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回传表》上签字,确认收到三维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5年7月31日,三维公司向派尔公司发送《企业征询函》,载明截至2015年7月31日,派尔公司欠三维公司货款50000元。2015年8月1日,三维公司向派尔公司发送《催款函》,督促该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欠款50000元。
以上事实,由购销合同、技术协议、收据、增值税发票、企业征询函、催款函及EMS邮寄单。
本院认为,三维公司与派尔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三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交货及相关义务,派尔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三维公司要求派尔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派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派尔钢铁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宜兴市三维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江苏派尔钢铁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小菲
人民陪审员  陈亚英
人民陪审员  高 腾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贾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