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乐平华润置业有限公司、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2民终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乐平华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平市翥山天城S8—101至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6984893611。
法定代表人:魏正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闻,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鹏,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天佑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7542059932。
法定代表人:邵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明,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平华润置业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8)赣0281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平华润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闻、吴国鹏,上诉人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平华润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宏泰公司除承担204742.07元损失外,还应承担800000元的违约金(上诉金额630800元);3、改判华润公司无需支付310000元;4、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宏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在违约金法律上并未达到过高的标准,且上诉人承诺自愿承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再随意减少违约金的金额。上诉人诉请的80万元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理,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计算,上诉人已经大幅度减少了违约金金额。按照合同计算违约金总额应为211.5万元。而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仅为80万元。鉴于上诉人在本工程中严重违约,本应4个月完工的工程,逾期423天,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是不可估量的,更多的是不可计算的预期利益损失,上诉人主张80万合情合理。同时,法院酌情减少违约金也是有条件的,不能随意为之。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般仅在违约金金额超过30%时,才能认定违约金过高,并结合违约程度、预期利益损失情况综合判定。本案中合同金额为包干价400万元,诉求80万元的违约金并未超过总金额的30%,结合其逾期423天完工,约为每日万分之4.725。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一般为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本案日万分之4.725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没有过高,符合行业惯例。违约金总额高是因为上诉人严重逾期导致,在上诉人再三发函催促其抓紧进度,按期完工的情况下,其仍然逾期423天。按照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其已经知晓逾期的后果,并同意自行承受。故此,本案违约金法律上并未达到过高标准,且上诉人承诺自愿承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自由裁量权大幅度减少违约金金额,明显不当。二、在上诉人未承担违约责任前,上诉人依据“先履行抗辩权”依法有权暂不向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前提为工程按约完工验收,然而本案中,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工期逾期的行为,且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7.4条,逾期的违约金上诉人有权在支付工程款中扣除。基于上诉人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末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明文规定,在上诉人未承担违约责任前,上诉人有权暂不支付相应工程款,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再行支付。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结合原审认定的事实,依法改判,维护华润公司的合法权益。
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宏泰公司没有违约。合同第八条第十款明确约定的是宏泰公司未按合同工期完工才视为违约,实际上宏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2016年8月29日,华润公司的工程部主任和其代表,代表华润公司同意工程延期50天,延期的原因是华润公司造成的,宏泰公司依照变更后的工程如期完工,不构成违约。
二、原审法院认定华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减少相应违约金金额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宏泰公司认为其并没有违约,就算法院认定违约,减少的金额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华润公司主张的损失为搭建供电电缆造成的损失59950元和电费损失144792.07元,华润公司开发的翥山天城小区按照每度电0.7652元收费是由于华润公司开发的二、三期小区供电不满,N-1的要求执行不了居民要求定价,截止目前为止,该小区仍执行一般工商业电价标准,所以电费损失是不存在的,搭建通电电缆至华润公司小区内低压部分的搭建,工程高压部分与宏泰公司无关,就算有关联,损失亦只有59950元,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160000元仍然过高。
三、华润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第二笔2000000元工程款是在电缆设备进场后铺设完成7个工作日内支付,然而华润公司严重违约,直到2017年1月付一笔1200000元,2017年8月付290000元,2018年春节前付600000元,这是第二笔工程款的付款情况,并未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支付。现在第三笔工程款截止目前仍没有付清。宏泰公司没有违约,华润公司依据先履行抗辩权而拒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华润公司要求改判宏泰公司承担损失和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华润公司主张的两项损失无法律依据,上述第二点已陈述,其次依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和损失是不能并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违约金的使用,不以造成实际损失为前提,但最终违约金的金额约定是以实际损失为参考标准的,两者不可能并存。
五、工程款3100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华润公司都应当支付,这是华润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
六、一审中,华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证据是2017年9月25日华润公司给宏泰公司的工作联系函,该工作联系函明确表示宏泰公司在确保翥山天城小区10KV专线于2017年10月15日前定网通电,华润公司就放弃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的权利,放弃向宏泰公司追溯的权利,后宏泰公司严格按照该联系函的规定,在其协助下,乐平市供电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已正式通电,综上所述,华润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华润公司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2、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改判华润公司支付其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0487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宏泰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华润公司要求宏泰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16年4月5日,华润公司提供格式条款与上诉人签订翥山天城小区10KV线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包括的工作内容。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宏泰公司协调工程验收通电事宜。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宏泰公司未按合同工期约定完工的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华润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违约责任。2016年8月8日,因设计变更和万尚广场项目进行阻工等原因造成工程延期,宏泰公司向华润公司提出工程延期和设计变更申请,华润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同意,华润公司也向赣东北设计院发送了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函。设计变更后,双方实际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工程量增加较大,合同总价款为4394871元。自华润公司同意之日起向后顺延50天为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份宏泰公司完成了所有工程,依合同约定要求华润公司付款,华润公司告知宏泰公司开具发票,2016年11月25日,宏泰公司开具了2000000元的发票并送给华润公司,但华润公司一直拖延付款,宏泰公司施工民工及电缆供应商情绪激动,登门向华润公司催讨,华润公司才于2017年1月向宏泰公司支付了1200000元工程款,经宏泰公司施工民工反复催讨,后华润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支付290000元、2018年春节前支付600000元工程款给宏泰公司。剩余工程款1304871元,经宏泰公司反复催讨,华润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拒付。工程完工和竣工还是不一样的,完工即完成工程、工作。完工是指工程已施工完毕(只是施工单位自检合格),没有相关部门的认可。竣工验收是国家有关单位根据国家验收标准对施工结束的建筑进行的具有法律效果的验收。如前所述,宏泰公司已经按照华润公司要求的期限完工,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的约定是关于未完工的违约责任,华润公司偷换概念用竣工验收的标准作为完工的标准,并依据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的约定要求宏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显然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而且,本案所涉合同是华润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从页脚内容可知),在该合同中宏泰公司未按约定完工需要承担巨额违约金,而对华润公司逾期付款没有约定违约金,明显属于加重宏泰公司一方的责任、排除宏泰公司一方的主要权利的条款。因此,该格式条款是无效的。华润公司也无权按照该格式条款的约定要求宏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所涉工程迟迟未并网通电,不是宏泰公司所做工程本身原因造成的,而且双方就宏泰公司协调并网通电的期限已经变更,宏泰公司按照变更后的期限履行了合同,华润公司无权要求宏泰公司赔偿损失。宏泰公司工程完工后,依照本案所涉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的约定为华润公司协调工程验收通电事宜,但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认为华润公司开发的翥山天城小区总负荷约为9584KW,考虑其容量、用电性质等应架设两条专线供电,而华润公司只建成一条10KV专线,为确保翥山天城小区正常供电,应建成第二条专线才给予验收通电。宏泰公司得知这一信息后,立即与华润公司沟通,华润公司后要求乐平市人民政府协调。2017年1月6日乐平市人民政府为本案所涉工程召开协调会,最终达成华润公司缴纳600000元质量保证金并承诺于2017年6月底之前建成投运第二条专线,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积极配合验收的三方协议。基于上述三方协议,宏泰公司才于2017年1月17日,在华润公司的要求下承诺2017年2月12日完成整改并通过供电部门验收。之后,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并没有积极配合验收。宏泰公司再次将情况告知华润公司,最后经过多方共同努力,2017年5月26日(或2017年6月7日)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做出来本案所涉工程原有缺陷不影响线路运行,具备送电条件的结论。以上事实证明,本案所涉工程迟迟未并网通电,不是宏泰公司所做工程本身原因造成的,而是华润公司开发的小区本应该建设二条专线,但华润公司未按要求建设导致供电部门无法进行验收并网。故华润公司要求宏泰公司承担逾期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判决错误。本案所涉工程验收后,2017年9月25日华润公司向宏泰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这也是华润公司发给宏泰公司的最后一份工作联系函,该联系函考虑到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情况,限定宏泰公司协调好本案所涉工程2017年10月15日前并网通电,否则就依据合同约定追究宏泰公司法律责任。2017年9月29日本案所涉工程并入乐平市供电局电网通电。2017年10月10日,宏泰公司向华润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回复函告知己并网通电的情况,并要求华润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款。以上事实表明,华润公司与宏泰公司通过工作联系函的方式已经书面变更了合同关于宏泰公司协调并网通电的期限的条款,宏泰公司按照变更后的履行期限条款全面履行了合同,而华润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要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华润公司向宏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华润公司无权要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宏泰公司应承担华润公司损失事实认定错误。华润公司所述的损失是其自己私自列举的,没有证明其客观性、必要性和本案的关联性。因华润公司自身原因,其二、三期小区内自行建设的低压配套工程质量未达标,同时其未按供电部门要求建设第二条专线,导致小区内按临时用电标准缴纳费用。宏泰公司建设的专线并网后,至今供电部门仍未同意华润公司按居民用电标准缴纳电费,依然是按临时用电标准缴费,关键原因是华润公司未建成第二条专线及其自身建设的低压配套工程未达标。再次证明其陈述的所谓多支付的电费差额及其他损失与宏泰公司没有任何直接关联性。故华润公司无权要求宏泰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华润公司要求宏泰公司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人民法院支持华润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华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宏泰公司要求华润公司支付合同内未支付的工程款310000元及变更设计增加工程款392871元,合计人民币7048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宏泰公司要求华润公司支付工程款704871元,包含两部分款项,其一是合同内未付工程款310000元(4000000元-已付3090000元-退回质保金600000元=310000元),因宏泰公司已全部竣工并办理了全部移交手续(2017年10月20日),对于该部分工程款310000元,一审法院子以了支持。其二为宏泰公司主张的变更设计增加工程的工程款394871元。对此宏泰公司提供一份自己公司要求工期延后及变更设计的工作联系函(上面有华润公司工程部人员胡庆瑜、杜冬生签字),胡庆瑜、杜冬生是华润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其签字应当代表华润公司,且华润公司也向赣东北设计院发送了工程设计变更申请联系函,而且事实上也是按照变更后的设计进行施工,涉及设计变更后工程量增加较大,对因变更设计增加的工程款人民币394871元,华润公司应当支付。一审法院对因变更设计增加的工程款未作处理,违背客观事实,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宏泰公司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乐平华润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维持。一、双方约定的工期是122天,即从2016年4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8月1日,承包的内容为包施工、包验收合格及乐平市电网通电和交接等在竣工日期之前全部要完成。宏泰公司称完工、竣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本案中我们应该联系上下文,要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联系函、承诺函一致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二、关于逾期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宏泰公司承诺函自认,逾期原因是因为宏泰未对该工程报建审批,并保证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若双方协商一致,应当按照双方协商一致核算。鉴于2019年9月29日才通电,宏泰公司应承担预期竣工责任。
三、临时用电损失承担问题。诉讼请求中临时用电损失是算至通电之日即2017年9月29日止,也就是说计算至宏泰公司完成承包内容之日止,而不是一直计算下去,在这期间,因为宏泰原公司原因没有通电,只能临时用电,临时用电和0.6元专线的差价部分,这部分才是我们诉求的损失,而这里面的过错是宏泰公司造成的。合同约定的是包干价,双方都清楚,对方找工程师去签证,也没有经过我方的同意,该部分未获取华润公司认可,原审法院已认定清楚,对于这一部分诉求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于对方提到的2017年9月25日的工作联系函,我方的意思是不要损失扩大,起到善意提醒的作用,不是放弃主张的权利。故此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是正确的。
乐平华润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04742.07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8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304871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了《翥山天城小区10kv专线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所建设的翥山天城小区二期、三期工程铺设10kv专线。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内容为“。第二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1日。第三条、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本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合同总价为一次性包干价:人民币400万元整(含税),施工时不得有任何签证,最终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承包方式:但不限于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税金、包安全、包占道费、包青苗协调补偿、包施工等全部风险及设计文件中的全部内容,包验收合格及并乐平市电网通电和交接等全部完成。第四条、工程款支付:合同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付100万元整,待电缆管道开挖铺设完毕,电缆设备进场且铺设安装完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200万元,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待10KV高压并入翥山天城二、三期高压开闭所并网运行,且工程竣工交乐平市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并每次付款前乙方开具工程每次付款等额发票交甲方后付款。……第6条第6项设计变更,设计变更通知单必须经甲方书面认可后方可实施。……第八条……4、本工程乙方未按合同工期约定要求完工视为乙方违约,工期每拖延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最后以实际延误天数计扣,且扣罚款甲方有权从本工程内结算中扣除……”该合同上甲方(华润公司)由杜冬生代表签名并加盖公章,乙方(宏泰建筑)由孙金炼签名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润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工程款。2016年8月8日被告宏泰建筑向原告华润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称:“乐平市10KV翥山天城专线新建工程电缆沟开挖已完成1099米,已完成整体工程量的86%,计划完工时间为2016年8月1日,由于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后,……特向业主单位对该工程工期提出延期50天的申请,敬请批复为感。在该工作联系单上,胡庆瑜(华润公司工程部人员)签署意见“同意延长工期并因技术问题可以变更设计16.8.30”。杜冬生(华润公司项目经理,工程师)签署意见“请设计院变更设计方案,2016.8.29”。此后被告进行了变更施工。对于变更的增加工程量双方未进行签证和结算。2016年11月10日,宏泰建筑向原告华润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并于2016年11月25日开具了2000000元增值税发票交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付款1200000元,2017年8月3日付款290000元,2018年1月26日付款600000元。
2017年1月因被告宏泰建筑未报建审批及并网通电。原告华润公司的八号楼主楼,因业主交房需要用电及商业超市用电。故原告华润公司于2017年1月8日与景德镇亚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零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月16日和乐平市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翥山天城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1月18日和宋明好签订零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专门安装了八号楼地下室低压临时供电电缆,将临时用电牵至商业超市及8号楼主楼。原告因此支付了第三方工程款59950元。因未通电造成原告临时用电,并向供电公司按照临时用电电费交费,形成电费差价损失144792.07元(截止到2017年9月29日止)。2017年1月17日,被告宏泰建筑出具加盖公司公章书面承诺书给原告,该承诺书承诺“我公司承包了贵公司翥山天城项目乐平市翥山天城小区二期、三期10KV专线新建工程,目前由于我公司对该工程未报建审批,但已完成线路铺设,现经乐平市供电有关部门预验收时,发现存在一些涉及安全和质量隐患急需整改,现针对整改事宜,我公司特向贵公司承诺如下:我公司承诺于2017年2月12日完成所有整改事宜并通过乐平市供电部门验收合格,若未在本约定时间内完成。我公司同意由此给贵公司造成的一切责任与损失由我公司承担。”2017年6月7日,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乐平市供电公司营销部对翥山天城小区二、三期用电工程进行验收,在验收表上列明存在以下缺陷:1、隐蔽工程无法验收,安平路段使用公司电缆通道,电缆中接头没有做隔离井,与乐翥一、二线的中接头处于同一检查井内。2、竣工资料没有提供电缆各段的起止、长度编号,导致无法确认电缆中接头的数量。并做出决定:“因翥山天城小区二、三期工程施工中期中隐蔽工程未申请验收。经协商,建设方向供电公司缴纳600000元质保金,质保期三年”。因建设方宏泰建筑未向供电公司缴纳该600000元质保金。原告华润置业于2017年向乐平市供电公司缴纳了600000元质保金。并将600000元质保金收据交给了被告宏泰建筑用以抵付工程款。至本案判决前,乐平市供电公司已将该600000元质保金直接退还给了被告宏泰建筑,故原告华润公司已累计支付了3690000元工程款给宏泰建筑。
另查明,因被告宏泰建筑逾期未完工,2016年12月19日原告华润置业委托律师邓育华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必须在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即通电、交付委托人使用),否则应按合同第八条规定,按每天违约金5000元计付实际延误天数,并保留陆续追究一切违约的经济损失。2017年4月22日,原告再次发出工作联系函给被告,表明在2016年6月19日即发函要求被告在2016年8月1日前完成,但被告公司至今未完成工程验收及并网通电,并要求按合同第八条、第四条及第九条的条款追索宏泰建筑的违约责任。2017年9月25日,原告第三次发出工作联系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确保翥山天城小区10KV专线于2017年10月15日前并网接通。否则将严格按合同执行,并保留追索逾期完工的法律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以上律师函及工作联系函均用邮政特快专递送达给了被告宏泰建筑。2017年9月29日本案所涉工程并入乐平市供电局电网通电,2017年10月20日宏泰建筑将相关供电工程设备的钥匙,移交给了原告华润公司员工王丽芳。但此后乐平市供电公司仍继续按临时用电电价0.7652元/度计算原告华润公司诉争工程用户电费。截止2019年4月,乐平市供电公司才对本案诉争工程的用电户安装电表并开始按照正常电价每度0.6元收取电费。后被告宏泰建筑单方制作了安平南路陶家桥段隐桥部分电缆敷设顶管工程结算书,要求原告华润公司追加工程承包款394871元。对此原告华润公司以双方合同确定的价款为4000000元,以及合同约定施工时不得有任何签证,最终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为由表示拒绝。华润公司并要求宏泰建筑履行合同约定,按照包验收合格及并乐平市电网通电和交接等全部完成的规定,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被告宏泰建筑认为自己一方已完成全部合同义务。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华润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宏泰建筑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04742.07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800000元,合计1004742.07元。被告宏泰建筑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判决华润公司支付工程款1304871元,减除审理期间退回的600000元质保金后,还应支付704871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经自愿协商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本案争执焦点有2点,1、本案被告宏泰建筑是否构成违约,若违约,原告华润公司的直接损失及违约金应如何认定;2、被告(反诉原告)宏泰建筑的反诉诉请应否支持,其所主张的变更设计后增加工程款394871元应否由反诉被告(原告)华润公司支付。
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认为:被告宏泰建筑已构成违约。理由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日,承包方式为包验收合格及并乐平市电网通电和交接等全部完成。而本案根据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2016年8月8日出具工作联系单,要求延期50日完工,该请求日期已超过合同规定的8月1日。对于该工作联系单,并未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或公司加盖公章同意。仅有原告工程部两个职员签名,并不能视为原告同意延期完工。退一步讲,即使视为原告同意延期工期50天,但被告仍未在延期后的50日(2016年9月20日)内按合同要求完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宏泰建筑于2017年1月27日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承诺书给原告华润公司,承认系因“目前由于我公司对该工程未报建审批,但已完成线路铺设,现经乐平市供电有关部门预验收时,发现存在一些涉及安全和质量隐患急需整改,”原因未通过验收,并承诺“我公司承诺于2017年2月12日完成所有整改事宜并通过乐平市供电部门验收合格,若未在本约定时间内完成。我公司同意由此给贵公司造成的一切责任与损失由我公司承担”。但被告宏泰建筑却直至2017年6月7日才在原告华润公司按乐平市供电公司要求缴纳600000元质保金的情况下,通过乐平市供电公司验收。2017年9月29日才正式通电,2017年10月20日宏泰建筑将相关设备的钥匙,移交给了原告公司员工王丽芳。故本案被告宏泰建筑已实际构成违约(逾期完工)。应对原告华润公司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共两部分,1是直接损失(1)、因聘请第三方公司临时搭建通电电缆造成的施工损失59950元,该损失有合同、发票及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该损失系因被告宏泰建筑工期延误,且原告华润公司交房必须用电造成,故应由被告宏泰建筑承担。(2)、因被告宏泰建筑未通过验收造成的临时用电损失(华润公司按临时用电0.7652元/度向供电公司交纳,只向住户按0.6元/度收取)144792.07元(算至通电的2017年9月29日止)有缴费发票及向用户收取的收据为证,也应予以认定并由被告宏泰建筑承担。以上直接损失合计204742.07元(59950+144792.07=204742.07)应由被告宏泰建筑承担。2、违约损失,双方合同约定逾期完工按每天5000元计付违约金,原告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29日(实际工程通电日)共计423天计算为2115000元,原告自动酌定只主张逾期违约金800000元。对此认为,按总合同价款4000000元计算,每日违约金5000元,约为每日万分之12.5,按原告主张的800000元计算,约为每日万分之4.725。被告宏泰建筑辩称原告违约金计算过高,应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酌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故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宏泰建筑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比率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即按照每日400元,从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29日通电之日止,共计423天,逾期违约金合计169200元。应由被告宏泰建筑承担。
对于争执焦点2,即反诉原告(被告)宏泰建筑要求反诉被告(原告)华润公司支付工程款704871元应否支持,对此认为,宏泰建筑的反诉请求704871元中包含两部分款项,其一是合同内未付工程款310000元(4000000元-已付3690000元=310000元),因被告宏泰建筑已全部竣工并办理了全部移交手续(2017年10月20日),对于该部分工程款310000元予以支持。其二为宏泰建筑主张的变更设计增加工程的工程款394871元。对此认为,首先,双方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合同总价为一次性包干价:人民币4000000元整(含税),施工时不得有任何签证,最终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承包方式:但不限于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税金、包安全、包占道费、包青苗协调补偿、包施工等全部风险及设计文件中的全部内容,包验收合格及并乐平市电网通电和交接等全部完成”,本案中双方并未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对双方合同中的上述约定予以推翻;其次,反诉原告宏泰建筑对自己的变更设计方案形成的增加工程款金额为394871元的诉讼主张,仅提供一份自己公司要求工期延后及变更设计的工作联系函(上面有华润公司工程部人员胡庆瑜、杜冬生签字)。但胡庆瑜、杜冬生并非华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无相关更改合同的授权,无权代表公司变更合同。且胡庆瑜、杜冬生签署的意见也只是“因技术问题可以变更设计”“请设计院变更设计方案”,但设计院是否变更新的设计方案,该变更后的新设计方案是否获得华润公司书面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第6条第6项,设计变更中规定“设计变更通知单必须经甲方书面认可后方可实施”),以及变更设计方案后的实际增加工程量是否获得华润公司授权员工的签证认可,反诉原告(被告)宏泰建筑在本案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部分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原告)华润公司不予认可。且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并未结算,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增加的工程款金额394871元系宏泰建筑单方制作,无华润公司认可。故本案对反诉原告(被告)宏泰建筑要求华润公司承担变更设计后增加工程的394871元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以由双方进行协商、结算后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入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乐平华润置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4742.07元,并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人民币169200元,合计人民币373942.0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反诉被告)乐平华润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1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43元,由原告乐平华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8843元,被告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0元,反诉诉讼费827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乐平华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272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宏泰公司提交1.施工图及竣工图各一份,拟证明:宏泰公司新增工程的情况。
2.设计任务通知单一份,委托设计函、翥山天城小区的供电方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拟证明:证明设计方案是由华润公司委托的,并且是由委托单位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华润公司的代表杜冬生签的。
3.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出具的关于翥山天城小区二、三期工程执行电价的说明一份,来源于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拟证明:翥山天城小区一直执行的就是一般工商业电价每度电0.7625元,该小区无法执行居民电价每度电0.6元,原因在于华润公司承诺建设两条专线,但现在都没有按照承诺执行。
宏泰公司说明称,上述证据除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出具的说明外,均存放于江西赣东北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原审中,双方一直就新增工程部分进行调解,当时连调解方案都出具了,但是华润公司在出具多份方案后,又多次反悔,导致宏泰公司未及时调取上述证据。
针对宏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华润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均发生在原审庭审之前,宏泰公司应在原审法院给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具体意见为。
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包干价,若是要变更合同如新增工程的,必须要有双方书面认证。
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其公司和设计单位签订合同,及与宏泰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两个关系,其公司只认可公司盖章的文件。在双方没有进行另行确认前,大家都应该按照施工合同执行。对设计任务通知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只认可公司盖章的行为。
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恰恰说明宏泰公司工程逾期到2017年9月29日才完工的事实。原审认定临时电费损失是因为宏泰公司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完工,华润公司才不得不临时搭建,这才是产生电费差额的原因,故计算截止至2017年9月29日之前的损失,和建两条线路没有关联性。另,包验收、包并网是华润公司和宏泰公司约定的义务。
结合上述举质证情况分析,认定如下:因双方对新增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均不予否认的事实,华润公司亦发表了针对性的质证意见,且对上述证据中除设计任务通知单之外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又因该份设计任务通知单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为查明本案客观事实,公平公正的处理本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相应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翥山天城小区一直执行的是一般工商业电价每度电0.7652元,该小区无法执行居民电价每度电0.6元,原因在于涉案工程报建的1条10kv的专线已不能负荷实际施工的用电量。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判对逾期验收责任的认定及对宏泰公司反诉提出的新增工程款的处理是否妥当。现针对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关于原判对逾期验收责任的认定是否妥当的问题。经查,双方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翥山天城小区10kv专线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系全包干合同,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税金、包安全、包占道费、包青苗协调补偿、包施工等全部风险及设计文件中的全部内容,包验收合格及并乐平市电网通电和交接等全部完成。”,即涉案工程的验收具体由宏泰公司负责,且宏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包验收合格及并乐平市电网通电和交接等全部完成”。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不予验收的原因系因为实际施工已超出原工程报建的1条专线的负荷量。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专业性较强,如本案在已确定报建的是1条10kv专线的情形下,具体施工变更是否会导致超出1条专线的负荷量,宏泰公司作为施工方,在具体施工过程中负有相应的注意及提醒义务,再结合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在不予验收的情形下,宏泰公司于2017年1月27日向华润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承诺于2017年2月12日完成所有整改事宜并通过乐平市供电部门验收合格,若未在该时间内完成,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宏泰公司承担。宏泰公司在明知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不予验收原因的情形下,仍向华润公司作出上述承诺,是一种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益的行为,结合双方在《翥山天城小区10kv专线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表明宏泰公司对该处分行为的后果是有预期的。故原判根据双方在《翥山天城小区10kv专线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包验收及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认定宏泰公司已构成违约并由此承担的华润公司的直接损失及相应违约责任的承担未有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宏泰主张的新增工程款部分。本院认为,双方在《翥山天城小区10kv专线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明确约定为固定价款,即合同总价为一次性包干价即4000000元整(含税),并约定施工时不得有任何签证,最终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宏泰公司虽提出要求华润公司支付新增工程款诉请,但其对该部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是单方主张,其于原审及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该部分工程已经过华润公司签证认可,双方已经达成新的合意并突破双方包干价的约定,故原判在认定此一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宏泰公司关于该项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另,关于华润公司提出的原判酌定违约金偏低的主张。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合同标的金额、工程款的给付及工程验收及交付使用情况、华润公司主张的直接损失金额,特别是双方对实际施工超出1条专线负荷量的相应责任,原判在支持华润公司直接损失的基础上,对违约金每天400元的酌定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乐平华润置业有限公司、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56元,由上诉人乐平华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108元,由上诉人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慧莲
审 判 员 曹谨超
审 判 员 程丽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汪 越
书 记 员 邓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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