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6201911080225,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秋,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6201110346484,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天佑西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7542059932。
法定代表人:邵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1201710847528,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水阁路39号。统一信用代码:913201007162522468。
法定代表人:王凤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210172934,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心怡,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811041724,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贵州乌江水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宁县海边街道西城花园。统一信用代码:91520526MA6DNNB830。
法定代表人;郭少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瑶,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1041380,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袁秋玥,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12009210666,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王海镔,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
上诉人**、诉上诉人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西宏泰)因与原审被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电南自)、贵州乌江水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乌江水电)及原审第三人王海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6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6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由江西宏泰支付工程款1190254.52元、窝工损失1024500元,以上款项合计2214754.52元,并以2214754.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诉人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一、二审判决由江西宏泰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第16页将领款单3130元、领款单1160元、转账汇款电子回单3000元推定为系**应自行承担的费用,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第16页认为两笔油费共计173680元系江西宏泰代**垫付,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第17页认为**应支付给江西宏泰的税费为507399.70元,该笔税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判决第18页按合同金额比例来计算**的窝工损失,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开庭,在庭审过程中,江西宏泰出具的两份油款收据上只有岳军的签名,没有**的任何签字认可,江西宏泰也未向原审法院提出任何需要对其提出的上述证据进行补充证据的申请。原审法院于10月9日通过微信的形式向**的代理律师发送了承办法官与岳军的聊天记录,要求代理律师对该聊天记录进行质证。上诉人认为,这样的取证方式、时间等完全不符合法定的程序。原审法院就江西宏泰提供的关于油款的两份收据,于庭后3个多月才对收据上的人员岳军进行询问,且是通过微信聊天的形式进行取证,原审判决程序违法。
江西宏泰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6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光伏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按照江西宏泰财务规范规定提供所需票据及资料的义务,工程行业除11%的基本增值税税率外,江西宏泰还需承担企业所得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印花税等各项税收,综合计算江西宏泰承担的税率为14%,一审法院按11%的税率计算**承担税费不符合客观情况,应当按14%税点扣除工程款即扣除金额为645781.43元,而非一审认定的507399.7元。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且给江西宏泰造成了损失,其至少应当承担20000元的罚款损失。三、本案**存在材料丢失属于客观情况,依法应当扣减4238941元。一审法院否认江西宏泰存在材料损失缺乏依据。四、本案不存在窝工损失。**为主张其误工损失提交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其因窝工受到了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江西宏泰就**所主张的误工损失得到了补偿,一审法院按照三家公司的窝工费用补偿款及合同金额确定窝工损失显然缺乏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针对江西宏泰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江西宏泰认为**应承担的税费为645781.43元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将江西宏泰对总包方开具发票的义务转嫁给**,要求**直接承担税费,且税费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不符合开具发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使要求**承担相应的税费,也应该是按照原审判决认为的507399.7元,而非江西宏泰认为的645781.43元。二、江西宏泰要求**应当承担罚款20000元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江西宏泰认为因**未按施工合同施工,“罚款”应视为违约责任的承担,但江西宏泰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江西宏泰提供的对**作出罚款的数额依据是国电南自对其的罚款单,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三、江西宏泰认定**人管理不善、企图占有其提供的材料而致使其损失4238941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四、案涉工程期限为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1月20日,但因村民对案涉工程进行阻工,场平工程不能按时完成,江西宏泰提供的材料也不能正常到位,且自2016年11月,村民阻工情况更严重,江西宏泰不能及时解决,导致**的误工损失达1024500元,故江西宏泰认为本案不存在窝工损失的理由完全不成立。
江西宏泰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一、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及建设工程施工的客观情况,本案2017年9月25日的3130元、2019年2月1日的3000元、2019年9月16日的1160元及一审判决确认的173180元油费正确,均应由**负担;二、**承担相应税费具有相应的合同和法律依据,但其承担的税费应为645781.43元,而非一审认定的507399.70元。三、本案不存在窝工损失,江西宏泰不应承担窝工损失。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原审被告国电南自述称:没有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乌江水电述称:作为发包人,乌江水电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原审第三人王海镔二审未进行陈述。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90,254.52元。二、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误工损失1,024,500元。上述款项合计2,214,754.52元。三、判决三被告以2,214,754.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贵州华电威宁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威宁)与贵州乌江水电新能源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进行了企业信息变更登记。2016年,华电威宁拟建威宁玉龙50MWp光伏发电项目,该项目现已投产发电,未进行最终竣工验收。2016年11月18日,华电威宁与国电南自在贵州省贵阳市签订了《贵州威宁玉龙项目50MWp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华电威宁系业主方,国电南自系总承包方,项目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叁亿肆仟叁佰柒拾贰万捌仟元(小写343,728,000.00元),合同约定承包商不得转让合同但可分包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服务,质量保函为合同总价的5%,该合同第13.1.1条中约定设备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设计费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建安工程费和其他费用开具建筑工程统一发票(遇国家政策调整,以国家政策为准)。2016年11月16日,国电南自与江西宏泰签订《贵州威宁玉龙项目50MWp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区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金额为壹仟捌佰零伍万陆仟伍佰元(小写:1,805.65万元),合同约定禁止转包,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25日前,保修期为2年,保修金比例为5%,分包项目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1日。2019年11月15日,经国电南自与江西宏泰进行结算,审定结算金额为壹仟柒佰肆拾玖万叁仟玖佰伍拾玖元捌角伍分(小写:17,493,959.85元),国电南自已支付金额为17,324,893元,已支付工程款的比例为99%。2016年10月24日,江西宏泰授权予王海镔与**签订《光伏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将江西宏泰分包工程中的2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中的桩孔GPS定位、桩孔放点、桩孔钻孔、安放地桩、地桩混凝土浇筑、光伏板支架安装、光伏板安装项目的施工全部承包给**,工程期限为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合同总价为伍佰捌拾万元减去此项目中所需光伏板桩柱的总价(注:光伏板桩柱的总价为此项目中光伏板桩柱的实际用量乘以51元计算出来的总价)的金额(此金额为含税价)。该项目完工后,经**与江西宏泰结算,工程款总价为4,612,724.52元。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结算方式:甲方(江西宏泰)应在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基础后,核实乙方(**)工程进度经验收合格后的工程量,并按照甲方的财务规范规定提供所需发票及资料,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按照业主的付款模式给乙方支付进度款。该协议书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相应约定。因**与江西宏泰对已支付的工程款、垫付的油费、税费等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1、**与王海镔签订的《光伏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是否为有效合同;2、江西宏泰是否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若未支付完成,乌江水电及国电南自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应从何时计算;3、油费及税费应由是谁承担,是否已完成了举证责任;4、**诉请的窝工损失应当如何认定,是否应得到支持,包括产生窝工损失的原因及过错,损失价值如何认定;5、江西宏泰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是否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中,国电南自与乌江水电签订的《贵州威宁玉龙项目50MWp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国电南自与江西宏泰签订的《贵州威宁玉龙项目50MWp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区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江西宏泰授权予王海镔与**签订的《光伏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工程内容并非系单纯的劳务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违反了江西宏泰与国电南自签订的合同中禁止转包的约定,故该合同无效。因**承包的工程已完工,项目已投入使用,视为**承包的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且**与江西宏泰之间已就该工程项目的总价款核算无异,故**可依合同约定向江西宏泰请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关于第二个、第三个焦点,**与江西宏泰之间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认可为4612724.52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江西宏泰已支付工程款为3422740元,江西宏泰辩称已支付工程款为355229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江西宏泰提交的2017年9月16日、2017年9月25日、2019年2月27日、分别支付的款项1160元、3130元、3000元、垫付柴油费173180元、税费645781.43元、材料及设备丢失款4238941元均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对于江西宏泰提交的结算说明,该结算说明系被告江西宏泰自制,没有经办人签字亦无印章,原告**除合同金额认可外,对其他上述争议项数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明效力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经原审法院审查,领款单3130元,16领款单1160元,转账汇款电子回单3000元,虽未经**签字确认,但该三笔费用系清理垃圾、清点材料等产生,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该三笔费用可推定为系**应自行支付的费用,赵某1虽系江西宏泰出纳人员,其证言虽与江西宏泰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能合理说明该三笔费是如何产生的,与被告江西宏泰提交的该三份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符合民法中高度盖然性规则,故对三笔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为系江西宏泰替**支付的费用,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江西宏泰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552290元,对原告主张只收到江西宏泰支付342247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垫付柴油费173180元,被告提交了两份收款收据(0957551号收据121947元,0957549号收据51733元)予以证明该油费系杨施工队用油产生。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未对油费有约定,仅在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B项约定:在此项目的施工过程中,甲方(江西宏泰)只负责提供2台挖机配合乙方完成桩孔钻孔前的道路修缮和光伏区平场工作,并承担2台挖机的费用,其他费用概不承担。两份收款收据上收款单位处系岳军签字,**未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字,经原审法院向岳军本人核实(已向原告方出示了与岳军的询问记录,并在询问时向岳军出示了工作证,告知其权利义务),岳军与**之间签有劳务合同,岳军系**施工队下的人员,0957551号收据121947元签名系岳军本人所为,0957549号收据51733元签名系岳军方工人代签名,该两笔油费均用于岳军方施工机器中,岳军的陈述可信度较高,**除自身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该项主张进行证明,不能推翻江西宏泰对该笔油费的辩称意见,故对江西宏泰提交的两份收款收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该两笔油费共计173680元应视为江西宏泰系替**垫付的费用,江西宏泰辩称代**垫付的油费为173180元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超出部分(200元)由江西宏泰自行承担,该两笔油费应从江西宏泰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税费,**与江西宏泰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中约定由**提供所需发票及资料,结合合同约定、建设工程行业习惯及本案实际,原审法院认为相应的税费应由**承担较为适宜,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税率是多少,应按2016年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中增值税税率为11%计算较为适宜,对被告江西宏泰辩称按14%的税率计算税费的意见不予采纳,税费原审法院计算为4612724.52元×11%=507399.70元,该笔费用应从江西宏泰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关于江西宏泰辩称其向**作出的50000元工程罚单应予扣除的意见,经原审法院审查,2017年4月19日,工程监理单位对国电南自下发的工程联系单中要求对光伏12区泥土区域所有的灌注桩进行返工处理,国电南自因未落实整改被工程监理单位罚款20000元,2017年4月30日,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对**施工队人员在13区域踩踏光伏违规操作未整改罚款5万元。双方未在合同中对工程奖罚进行明确约定,罚款单落款单位系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而非江西宏泰,两笔罚款事由不一致,区域不一致,且江西宏泰与国电南自的工程量清单结算表中(扣款部分)载明的扣款项为消缺及扣税费,并未体现有扣工程罚款的项目,江西宏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国电南自已实际对江西宏泰进行了罚款,江西宏泰将该笔费用转移给**的依据不充分,故江西宏泰的该项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该5万元罚款不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与江西宏泰之间的工程款总价为4612724.52元,江西宏泰已支付**工程款3552290元,代**垫付油费173180元,扣除税费507399.70元,尚需支付379854.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对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的**施工班组工程量确认单,被告江西宏泰予以认可,2019年4月10日应视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故原告主张自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乌江水电及国电南自未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故乌江水电及国电南自在本案中不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至于第三人王海镔,其系江西宏泰工作人员,其履行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即便有相应责任也应由江西宏泰承担。关于第四个焦点,**主张误工损失1024500元,并提交了七份误工损失报告予以证明其主张,经原审法院审查,原告**确实产生了窝工损失,但原告在产生窝工时,仅是将具体的窝工损失自制报告,向国电南自和江西宏泰进行上报,业主方及监理单位未对其窝工损失数额进行确认,而经国电南自与江西宏泰、江西达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结算谈判备忘录载明,国电南自与三家公司核算的窝工费用为142.92万元,三家公司合同总金额为5431.2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应按合同金额比例来计算原告**的窝工损失较为公平合理。原审法院计算为(142.92万元÷5431.22万元)×4612724.52元=121381.68元。该窝工损失应由江西宏泰支付给原告**,对**主张的窝工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第五个焦点,反诉原告江西宏泰诉请要求反诉被告**退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047467.91元,关于已支付工程款、油费、罚款不再赘述,关于反诉原告江西宏泰诉称因**材料保管不善等原因给其造成的损失4238941元的主张,反诉原告提交了材料送货单、签收单、赵某2的证言、调查笔录、工程图纸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赵某2系江西宏泰工程现场的材料管理人员,其与江西宏泰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损失清单亦是其自已计算得出,其证言作为证据的证明力显然不足。且依据江西宏泰提交的材料送货单、签收单及工程图纸亦无法核算出其间材料损失的具体数额,江西宏泰亦未申请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之结果。另外,综合本案的实际,江西宏泰与**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4612724.52元,而江西宏泰主张的材料损失为4238941元,与工程款数额相差无几,有悖常理。综上,对反诉原告江西宏泰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79854.82元,窝工损失121381.68元,共计501236.5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10日起以50123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18元,由被告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812元,由原告**承担157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590元,由反诉原告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对**上诉所提3130元和1160元的领款单所载款项、3000元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的款项及两笔油费共计173680元如何认定;二、案涉税费、罚款、材料的损失及窝工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宏泰授权予王海镔与**签订《光伏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将案涉工程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条件的自然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违反了江西宏泰与国电南自签订的合同中禁止转包的约定,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所提3130元和1160元的领款单及3000元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所载款项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虽对江西宏泰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16日和2017年9月25日的1160元与3130元领款单、2019年2月27日3000元的转账电子回单不予认可、但该三笔费用系清理垃圾、清点材料等产生,参照双方《光伏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的约定,证人赵某1虽系江西宏泰出纳人员,其证言虽与江西宏泰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其证言内容能与江西宏泰提交的前述三份证据相印证,符合民法中高度盖然性规则,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这三笔费用系江西宏泰替**支付的费用,应从**应得的工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关于油费的问题,江西宏泰提交两份收款收据(0957551号收据121947元,0957549号收据51733元)用以证明该油费系**施工队用油产生,经查,**虽没有在该两份收款收据上签字,但在该两份收款收据上签字的案外人岳军,与**之间签有劳务合同,其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两笔油费均用于岳军一方的施工机械,原审判决认定该两笔油费视为江西宏泰系替**垫付的费用,该两笔共计173680元的油费应从**应得的工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税费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该协议中有关工程税费缴纳的约定对双方均不具有相应约束力,且因双方当事人就**应负担税款的种类及具体计算标准没有书面约定,双方对此也不能形成一致意见,且征收税款属于国家税务机关行政职权的范畴,具体征收多少及如何征收应由国家税务机关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征缴,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的范围。但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也不能因无效合同获取不正当利益,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定的税费金额不持异议,故上诉人**所提税费不应在工程中予扣除,及江西宏泰所提应按14%确定**承担税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江西宏泰可以在依法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相应税费后,超过原审判决确定的部分且属于上诉人**在本案所得工程款中应负担的部分,江西宏泰可以另行向**主张。
关于罚款的问题。承前所述,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光伏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无效,且双方未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奖罚进行明确约定,江西宏泰提供的罚款单落款单位系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而非江西宏泰,两笔罚款事由不一致,区域不一致,且江西宏泰与国电南自的工程量清单结算表中(扣款部分)载明的扣款项为消缺及扣税费,并未体现有扣工程罚款的项目,江西宏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国电南自已实际对江西宏泰进行了罚款,且该罚款是否实际发生也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故江西宏泰所提因**的违约行为给江西宏泰造成的罚款损失,应由**承担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材料损失的问题。江西宏泰提供的用于证明其材料丢失损失的证据为材料送货单、签收单、赵某2的证言、调查笔录、工程图纸,经审查,证人赵某2系江西宏泰案涉工程现场的材料管理人员,其与江西宏泰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损失清单亦是其自已计算得出,没有相应证据佐证,对其证言依法应不予采信。且就算江西宏泰提供的材料送货单、签收单和设计图纸客观真实,也仅能证明江西宏泰向涉案工地提供材料的情况,但由于双方未就材料的实际使用、损耗及丢失材料的情况进行核实结算,江西宏泰亦未申请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实际丢失的材料及其价值金额在本案中也难以确定,故其请求**承担材料丢失损失的上诉主张,也缺乏相应证据支撑,本院实难以支持。至于江西宏泰所提一审法院没有对其丢失材料的损失需要进行司法鉴定作出释明的问题,因该主张的举证责任在江西宏泰,是否需要申请鉴定系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必须释明的事项,一审法院没有进行释明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窝工损失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为证明因江西宏泰的原因造成的窝工损失,提交了其向国电南自和江西宏泰进行上报的窝工损失报告,其窝工损失报告虽系其单方制作,未经业主方及监理单位对其窝工损失数额进行确认,但其窝工损失客观存在,且经国电南自与江西宏泰、江西达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进行结算谈判形成的备忘录载明,国电南自与三家公司核算的窝工费用为142.92万元,三家公司合同总金额为5,431.22万元,原审法院确定按三家公司合同金额的比例来计算**的窝工损失较为公平合理,也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计算窝工损失不公平,及江西宏泰所提其不承担窝工损失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江西宏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330.00元,由上诉人**负担24,518.00元,上诉人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曾 建
审判员 黄塑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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