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1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天佑西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7542059932。
法定代表人:邵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1201710847528,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帮,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6201911080225,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秋,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6201110346484,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水阁路39号。统一信用代码:913201007162522468。
法定代表人:王凤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210172934,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心怡,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811041724,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贵州乌江水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宁县海边街道西城花园。统一信用代码:91520526MA6DNNB830。
法定代表人;郭少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瑶,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1041380,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袁秋玥,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12009210666,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王海镔,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
上诉人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西宏泰)因与被上诉人**帮、原审被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电南自)、贵州乌江水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乌江水电)及原审第三人王海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6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宏泰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6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890349.82元。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上诉人预付给被上诉人**帮的金额为2234232元,一审法院只认定上诉人预付了1966232元,未认定2017年9月20日17万元单据(只认定其中2万元),2018年4月18日20500元单据,2018年7月12日90000元单据及2018年8月14日7500元单据,不符合客观事实。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光伏电气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第五条第2款,被上诉人有按照上诉人财务规范规定提供所需票据及资料的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根据工程款总额承担一定比例税费没有争议。然而,工程行业除11%的基本增值税税率外,上诉人还需承担企业所得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印花税等各项税收,综合计算上诉人承担的税率为14%,一审法院按11%的税率计算被上诉人承担税费不符合客观情况,应当按14%税点扣除工程款即606653.32元。三、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且造成了上诉人损失,应当承担罚款532200元。四、被上诉人应当承担323136元消缺费用。一审庭审已经查明,本案的消缺发生在施工队伍撤离后,工程未验收前。国电南自在接到业主单位消缺通知时,上诉人及其他劳务分包人均已撤走,故国电南自委托了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消缺工作。同时,该消缺合同还附了消缺工程量单,上诉人根据消缺工程量单,根据各班主的责任区域,制作了《消缺工程责任划分》,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消缺费用。另外,通过上诉人与国电南自的结算书可以看出,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的消缺费用存在且明显超过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消缺费用,因此,一审仅以被上诉人离场的时间,忽视客观情况及双方合同内容,否认被上诉人存在消缺事项未解决,工程款中未扣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消缺项目费用323136元,对上诉人不公。综上,因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从而导致对本案作出的判决错误。故上诉人恳请二审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帮辩称:一、原审判决未认定2017年9月20日17万元单据(只认定其中2万元),2018年4月18日20500元单据,2018年7月12日90000元单据及2018年8月14日7500元单据,符合客观事实。二、原审判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按照2017年建设工程造价依据中增值税税率11%的标准,判决**帮承担476656.18元,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规定。三、江西宏泰要求**帮承担罚款532200.00元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江西宏泰认为因**帮未按施工合同施工,“罚款”应视为违约责任的承担,但江西宏泰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江西宏泰提供的对**帮作出罚款的数额依据是国电南自对其的罚款单,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三、江西宏泰将国电南自与他人签订的消缺合同产生的费用转嫁**帮,认为该消缺费用应由**帮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国电南自述称:没有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乌江水电述称:作为发包人,乌江水电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原审第三人王海镔二审未进行陈述。
原审原告**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90,254.52元。二、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误工损失1,024,500元。上述款项合计2,214,754.52元。三、判决三被告以2,214,754.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贵州华电威宁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威宁)与贵州乌江水电新能源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进行了企业信息变更登记。2016年,华电威宁拟建威宁玉龙50MWp光伏发电项目,该项目现已投产发电,未进行最终竣工验收。2016年11月18日,华电威宁与国电南自在贵州省贵阳市签订了《贵州威宁玉龙项目50MWp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华电威宁系业主方,国电南自系总承包方,项目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叁亿肆仟叁佰柒拾贰万捌仟元(小写343,728,000.00元),合同约定承包商不得转让合同但可分包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服务,质量保函为合同总价的5%,该合同第13.1.1条中约定设备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设计费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建安工程费和其他费用开具建筑工程统一发票(遇国家政策调整,以国家政策为准)。2016年11月16日,国电南自与江西宏泰签订《贵州威宁玉龙项目50MWp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区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金额为壹仟捌佰零伍万陆仟伍佰元(小写:1,805.65万元),合同约定禁止转包,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25日前,保修期为2年,保修金比例为5%,分包项目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1日。2019年11月15日,经国电南自与江西宏泰进行结算,审定结算金额为壹仟柒佰肆拾玖万叁仟玖佰伍拾玖元捌角伍分(小写:17,493,959.85元),国电南自已支付金额为17,324,893元,已支付工程款的比例为99%。2017年4月19日,江西宏泰与**帮签订《光伏电气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将江西宏泰分包工程中的35MWP电气安装、机组变电站安装等工程项目承包给**帮施工,工期要求:5月25日完成所有电气设备线路安装并网发电,价格按0.13元/M计算。该项目完工后,经**帮与江西宏泰结算,工程款总价4,333,238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甲方应在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基础后,核实乙方工程进度经验收合格后的工程量,并按照甲方的财务规范规定提供所票据及资料,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按照业主的付款模式给乙方支付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并网发电2个月内验收合格)。合同第六条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相应约定。因**帮与江西宏泰对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工程罚款、税费等产生争议,原告**帮遂诉至原审法院。
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一、**帮与江西宏泰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二者签订的《光伏电气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二、江西宏泰是否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若未支付完成,乌江水电及国电南自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应从何时计算;三、税费及消缺费用应由是谁承担,是否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四、工程罚款单应如何认定,是否应从江西宏泰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中,国电南自与乌江水电签订的《贵州威宁玉龙项目50MWp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国电南自与江西宏泰签订的《贵州威宁玉龙项目50MWp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区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江西宏泰与**帮签订的《光伏电气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并非系单纯的提供劳务,**帮与江西宏泰并非劳务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违反了江西宏泰与国电南自签订的合同中禁止转包的约定,故该合同无效。因**帮承包的工程已完工,项目已投入使用,视为**帮承包的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且**帮与江西宏泰之间已就该工程项目的总价款核算无异,故**帮可依合同约定向江西宏泰请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关于第二个焦点,**帮与江西宏泰之间的工程款总额双方均认可为4,333,238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江西宏泰不予认可变更工程量的辩称意见,从江西宏泰盖章的工程联系单可看出,变更工程量确实存在,且江西宏泰亦认可工程总价为4,333,238元,仅辩称实际工程量价款应扣除消缺的323,136元,该消缺费用在第三个焦点进行审查认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陈述江西宏泰已支付工程款为1,846,965元,江西宏泰辩称已支付工程款为2,234,232元。庭审中,原告**帮对被告江西宏泰提交的2017年9月20日借款单170,000元,认可其中有2万元是支付给**帮的工程款,有15万元是属于江西宏泰欠**帮的钢桩款项,并非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帮对被告江西宏泰提交的2017年9月25日代**帮清理垃圾费用3,310元、2017年11月22日借款单100,000元、2018年1月22日代**帮支付材料费41,240元,2018年2月15日借款单30,000元,2018年4月18日代**帮付材料款共20,500元,2018年7月12日电缆检测试验费90,000元,2018年8月14日接地点位费7,500元,2019年2月1日代**帮消缺费用4,717元均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审查,江西宏泰提交的2017年9月20日借款单170,000元,借款人系李井慧、**帮,借款单上载明其中2万元是王海镔提前借给李井慧,扣除钢桩款,余款算电气工程尾款,但并未载明钢桩款数额,由此可知,该笔款项中除去2万元原告予以认可外,确系扣除了钢桩款,对钢桩款的数额原告陈述系15万元,第三人王海镔及江西宏泰认为系支付给**帮的农民工工资,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钢桩款的具体数额,被告江西宏泰及第三人王海镔的陈述与借款单载明扣除钢桩款的事实不符,被告江西宏泰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该笔款项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为江西宏泰支付的工程款为20,000元。江西宏泰提交的2017年9月25日代**帮清理垃圾费用3,31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场地清理费有约定,垃圾清理费用应视为场地清理费用,该笔费用应由原告**帮承担。江西宏泰提交的2017年11月22日借款单100,000元,2018年2月15日借款单30,000元,两份借款单借款人系于泉业,原告**帮以其未在借款单上签字确认不予认可,除自身陈述予以否认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于泉业独立于原告,结合江西宏泰提交的其他借款单来看,**帮在庭审中对部分未经其签名的借款单也予以认可,其中对2017年10月20日于泉业领取的45,965元借款单亦予以签字认可,对李井慧签字领取的借款单无**帮签字其亦予以认可,即便李井慧、于泉业与**帮之间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江西宏泰亦可只认可其与**帮之间的合同关系,故李井慧、于泉业领取的款项应视为原告**帮领取的款项,至于原告与李井慧、于泉业之间若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各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不予认可领取该两笔借支款项共计130,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江西宏泰提交的2018年1月22日41,240元代**帮支付材料费41,240元的收款证明,收款系国电南自工作人员王雪君,收款的项目为购买材料重新制作电缆头、修复电缆头等,从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项第四款中约定中可看出电缆头制作,制作电缆头的费用由**帮承担,故江西宏泰工作人员赵曼玉支付给王雪君的关于购买材料重新制作电缆头、修复电缆头等产生的费用41,240元应视为江西宏泰替**帮垫付,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江西宏泰提交的2018年4月18日代**帮付材料款的收据两份,欲证明其代**帮垫付材料款20,500元,票据号为2063700的票据交款单位系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而非江西宏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票据号为0992149的收款收据交款单位为王雪君,王雪君系国电南自工作人员,应视为系国电南自购买电线支付,且江西宏泰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补充证明该笔费用系代**帮垫付的材料款,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故对江西宏泰的该项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江西宏泰提交的2018年7月12日领款单90,000元,领款单上领款人处无签名,单位负责人意见处亦无签名,且江西宏泰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江西宏泰主张的该90,000元系替**帮垫付的电缆检测试验费的意见不予采纳。江西宏泰提交的2018年8月14日接地电阻测试费用7,500元,从原告提交的地网接地电阻交接试验报告可看出,2017年5月7日,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对威宁县玉龙50MWp光伏发电项目接地电阻进行测量,测量结果为合格,故江西宏泰关于2018年8月14日替**帮支付接地电阻测试费7,5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该笔费用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江西宏泰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于2019年2月1日替**帮支付消缺费4,717元,原告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来看,在威宁县玉龙光伏发电项目中,部分工作系利用微信开展,该份证据形式上虽有一定的瑕疵,但该份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应是相符的,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故对该份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该4,717元消缺费用应由**帮承担,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本案中,经原审法院审查与认定,江西宏泰以预支或垫付等方式支付给**帮的工程款为1,966,2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对原告**帮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的**帮施工班组工程量确认单,被告江西宏泰予以认可,2019年4月10日应视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故原告主张自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乌江水电及国电南自未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故乌江水电及国电南自在本案中不对实际施工人**帮承担责任。至于第三人王海镔,其系江西宏泰工作人员,其履行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即便有相应责任也应由江西宏泰承担。关于第三个焦点,关于税费,**帮与江西宏泰在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中约定由**帮按照江西宏泰的财务规范规定提供所需票据及资料,结合合同约定、建设工程行业习惯及本案实际,原审法院认为相应的税费应由**帮承担较为适宜,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税率是多少,应按2017年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中增值税税率为11%计算较为适宜,对被告江西宏泰辩称按14%的税率计算税费的意见不予采纳,税费本院计算为4,333,238元×11%=476,656.18元,该项费用应从江西宏泰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关于消缺费用,江西宏泰认为因原告工程不达标产生消缺损失323,136元,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江西宏泰提交了消缺工程责任划分书及国电南自与第三方的消缺分包合同予以证明。从原告提交的工程确认单可看出,**帮电气施工队已于2018年8月17日进行消缺完工确认,玉龙光伏电站确认人签字认可,国电南自与第三方签订的两份消缺合同,签订时间均在2018年8月17日之后,故自2018年8月17日后进行消缺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原告**帮承担,对被告江西宏泰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四个焦点,被告江西宏泰认为因原告方未按施工合同施工,“罚款”应视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江西宏泰对**帮施工队因未按合同约定严格施工的“罚款”为660,200元,造成的损失532,200元(业主向国电南自罚款532,200元)应由原告承担。关于工程罚款,虽被告江西宏泰提交了罚款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但对国电南自的罚款系工程监理单位作出的,对**帮的罚款系江西宏泰作出的,从国电南自提交的其与江西宏泰的分包结算书中可看出,扣款部分(710,628.75元)包含了组件丢失,消缺,扣税费三项,并未载明包含工程监理单位对其作出的工程罚款532,2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国电南自对江西宏泰进行了实际的工程罚款,江西宏泰将该笔费用转移给**帮的依据不充分,该项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合同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经原审法院审查与认定,江西宏泰与**帮之间的工程款总额为4,333,238元,江西宏泰已支付工程款1,966,232元,扣除税费476,656.18元,江西宏泰还应支付**帮1,890,349.82元,对被告江西宏泰辩称在本案中仅应支付给原告637,016.68元及另案原告施工的土建工程中应予退还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90万余元,两个工程结合计算,原告没有实际工程款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帮工程款1,890,349.82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10日起以1,890,349.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5元,由被告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813元,由原告**帮承担7,672元。
江西宏泰为证明其二审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第一组证据,《工程通知单》、王雪君身份证复印件及《关于贵州华电威宁县50MWP光伏发电项目高压电缆耐压试验费用的说明》。拟证明:因**帮分包的区域于2018年1月29日发生电缆头故障,造成项目工程隐患及发电损失,发包方国电南自要求江西宏泰更换电缆头,因**帮消极不处理,国电南自委托有资质公司处理产生费用90000元,该款江西宏泰于2018年7月12日支付,因此应由**帮承担该部分费用的事实。**帮质证意见: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主要理由:第一,证据中工程通知单有两个主体,江西江西宏泰和江西达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该故障并非仅针对于江西宏泰所承建的项目,王雪君属于国电南自工作人员,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领款单9万元,领款单上领款人处无任何人签名,单位负责人意见处也没有签名,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帮消极不处理的客观事实,更不能证明该9万元是上诉人替**帮垫付的。
第二组证据,王雪君《关于贵州华电威宁县玉龙50MWP光伏发电项目聘请第三方进行接地电阻测试的说明》。证明:项目工程于2017年9月30日全容量并网,业主方要求提供电阻报告,因各分包人未按要求提供电阻报告,国电南自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接地电阻测量产生费用15000元,根据各分包区域,王学强承担5000元,赵富云承担2500元,**帮承担7500元的事实,国电南自自结算中扣除了江西宏泰15000元,王学强、赵富云同意江西宏泰结算工程款中扣除,**帮7500元亦应当扣除的事实。
**帮质证意见: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理由如下:**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地网接地电阻交接试验报告,该报告明确载明2017年5月7日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已对该项目接地电阻进行测量,测量结果为合格。而江西宏泰出具的该份证据说明的是其于2018年8月14日替**帮支付该笔费用,与客观事实不符。
第三组证据,1、《关于贵州华电威宁县玉龙50MWP光伏发电消缺工程费用的说明》,2、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剩余主要缺陷清单,3、国电南自要求消除缺陷的函,4、《贵州华电威宁玉龙50MWP光伏发电项目遗留缺陷消缺工程合同》,5、贵州华电威宁玉龙50MWP光伏发电项目消缺工程量单。证明:以上共五份证据综合证明国电南自在接到业主单位消缺通知时,由于各分包人均已撤走,故国电南自委托了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消缺工作,根据各班组的责任区域,**帮应当承担消缺费用为323136元的事实。
**帮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审庭审中已经确认,**帮已于2018年8月17日进行消缺完工,玉龙光伏电站确认人签字认可,国电南自与第三方签订两份消缺合同时间均是在2018年8月17日之后,该费用不应由**帮承担。
第四组证据,王雪君《关于贵州华电威宁县玉龙50MWP发电项目业主罚款的情况说明》。证明:因**帮存在多次违规操作及擅自拉闸断电等行为,造成江西宏泰罚款532200元,上述罚款金额已在国电南自与江西宏泰及玉山水电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抵扣,故**帮应当承担该部分罚款的事实。
**帮质证意见: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理由如下:江西宏泰在一审庭审中也提交了罚款单来证明该罚款,但是对国电南自的罚款是由工程监理单位作出的,而对**帮的罚款系江西宏泰作出,且一审国电南自提交的其与江西宏泰的分包结算书中可以看出,扣款部分仅包含组件丢失、消缺和扣税费,并未包含工程监理对其作出的工程罚款。
**帮认为,上诉人二审所提证据均是发生在一审庭审前,存在逾期举证,请法庭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国电南自对上诉人二审所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上诉人一审举示过的证据,同一审质证意见,对上诉人二审新提交的证据,需要询问公司工作人员后进行答复。
乌江水电上诉人二审所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
上诉人江西宏泰二审提交的证据,绝大部分属于一审已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二审提交的王雪君出具的说明,因**帮不予认可,国电南自只认可其真实性,对关联性不予质证,故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江西宏泰上诉所提2017年9月20日17万元单据,2018年4月18日20500元的单据、2018年7月12日90000元的单据及2018年8月14日7500元的单据所载款项如何认定;涉案税费、罚款及消缺费用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宏泰与**帮签订《光伏电气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条件的自然人**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违反了江西宏泰与国电南自签订的合同中禁止转包的约定,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江西宏泰上诉所提2017年9月20日17万元单据,2018年4月18日20500元的单据、2018年7月12日90000元的单据及2018年8月14日7500元的单据所载款项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江西宏泰提交的2017年9月20日金额170,000元的借款单,借款人系李井慧、**帮,该借款单载明其中2万元系原审第三人王海镔提前借给李井慧,扣除钢桩款,余款算电气工程尾款,但并未载明钢桩款数额据此可以认定,这17万元中有部分属于钢桩款,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佐证其主张,被上诉人只认可其中的2万元,对其余款项认中系扣除钢桩款不予认可。江西宏泰与原审第三人王海镔认为系支付给**帮的农民工工资陈述,与借款单上明确载明的包含有扣除钢桩款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交证据证明钢桩款的具体数额,上诉人江西宏泰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审只对被上诉人自认的2万元予以确认,对其余15万元不予认定,并无不妥。对2018年4月18日代的两份收据,票据号为2063700的票据交款单位系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票据号为0992149的收款收据的交款单位为王雪君,王雪君系国电南自的工作人员,两份收据的支付主体不是上诉人,且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补充证明该笔费用系代被上诉人垫付的材料款,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依法应不予采信。2018年7月12日的领款单,领款单上“领款人”及“单位负责人意见”无签名,且上诉人江西宏泰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江西宏泰主张的该领款单所载的90,000元系替被上诉人**帮垫付的电缆检测试验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对2018年8月14日接地电阻测试费用7,500元,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地网接地电阻交接试验报告,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5月7日经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测量的结果为合格,故上诉人江西宏泰关于2018年8月14日替**帮支付接地电阻测试费7,500元的主张,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也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江西宏泰关于前述款项应从被上诉人**帮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税费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光伏电气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无效,该合同中有关工程税费缴纳的约定对双方均不具有相应约束力,且因双方当事人就**帮应负担税款的种类及具体计算标准没有书面约定,双方对此也不能形成一致意见,且征收税款属于国家税务机关行政职权的范畴,具体征收多少及如何征收应由国家税务机关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征缴,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但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帮也不能因无效合同获取不正当利益,且被上诉人**帮对原审判决确定的税费金额不持异议,故对一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帮应得的工程款中按11%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请求按14%确定被上诉人**帮应负担的工程款税费,本院不予采纳,但上诉人可以在依法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相应税费后,超过原审判决确定的部分且属于被上诉人**帮在本案所得工程款中应负担的部分,上诉人江西宏泰可以另行向被上诉人**帮主张。
关于罚款的问题。承前所述,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光伏电气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无效,且双方未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奖罚进行明确约定,上诉人江西宏泰提交的罚款单系工程监理单位对国电南自的罚款,并非对**帮的罚款,且从国电南自提交的其与江西宏泰的分包结算书中可看出,扣款部分(710,628.75元)包含了组件丢失,消缺和扣税费三项,并未载明包含工程监理单位对其作出的工程罚款532,200元,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国电南自对江西宏泰进行了实际的工程罚款。故江西宏泰所提因**帮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罚款损失,应由**帮承担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消缺费用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帮的电气施工队已于2018年8月17日进行消缺完工,并经玉龙光伏电站确认人签字确认,国电南自与第三方签订的两份消缺合同,均发生在2018年8月17日之后,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前述消缺费用系为**帮2018年8月17日之前所作工程进行消缺产生的费用。即使前述消缺费用系为**帮所做涉案工程产生的费用,但因上诉人至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先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并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因此。对上诉人江西宏泰关于因被上诉人**帮所作工程不达标产生的323,136元消缺费用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江西宏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3.00元,由上诉人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曾 建
审判员 黄塑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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