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6民初280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王凤,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6201911080225,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云秋,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6201110346484,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天佑西路2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7542059932。
法定代表人:邵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联系。
委托代理人:叶军旺,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1198810398441,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明,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1201710847528,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水阁路39号。
统一信用代码:913201007162522468。
法定代表人:王凤蛟,系该公司董事长。
联系。
委托代理人:汤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210172934,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祝心怡,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811041724,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乌江水电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住所地:威宁县海边街道西城花园。
统一信用代码:91520526MA6DNNB830。
法定代表人:郭少臣,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王海镔,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
原告**诉被告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西宏泰)、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电南自)、贵州乌江水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乌江水电)、第三人王海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反诉原告江西宏泰诉反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雷、李佳伟、人民陪审员管彦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凤、杨云秋、被告江西宏泰(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军旺、王志明、国电南自委托代理人汤华、祝心怡、第三人王海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江水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贵州乌江水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江水电)将威宁县牛棚镇的光伏发电项目发包给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南自),国电南自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宏泰)。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与江西宏泰签订《光伏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江西宏泰将位于威宁县牛棚镇小垭口的2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中的桩孔GPS定位、桩孔放点、桩孔钻孔、安放地桩、地桩混泥土浇筑、光伏板支架安装、光伏板安装项目的施工全部承包给原告。合同总价为580万元减去此项目中所需的光伏板桩柱的总价(光伏板桩柱的总价为此项目中光伏板桩柱的实际用量乘以51元计算出来的总价)。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现工程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经2019年4月10日双方结算,江西宏泰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612,724.52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3,422,470元,还差1,190,254.52元。同时,因江西宏泰场平工程未按期完成、材料未到位及村民阻工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1,024,500元。原告多次向江西宏泰催要上述款项均未果。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反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特根据《光伏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第八条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90,254.52元。二、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误工损失1,024,500元。上述款项合计2,214,754.52元。三、判决三被告以2,214,754.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①光伏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②江西宏泰通知函、③**班组误工损失报告复印件7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西宏泰约定的工程内容及工程价款及因被告江西宏泰原因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1,024,500元;
3、**施工班组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612,724.52元。
被告江西宏泰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光伏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由于原告的各项违约行为,我司所支付的款项已经远远超过其应得工程款,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及证据支持。我司从国电南自处承包了威宁县牛棚镇光伏发电项目,我司承包后将本案涉案部分工程即将光伏电站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光伏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及施工情况,本案的实际施工工程款为4,612,724.52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同时,在合同履行期间,我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工人工资等共计3,552,290元,还为原告垫付了油款、发票税金等,而且由于原告未按合同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我司多项不可挽回的损失。根据协议约定,应由原告承担。故综合计算,我司所支付的款项不仅早已超过原告应得工程款,尚且还超额支付了4,047,467.91元,我司还未要求原告返还,其反而诉请我司支付工程款,有违双方合同约定及诚信原则,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二、本案原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光伏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全面履行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不尽妥善管理材料义务,造成我司损失严重,根据协议约定,相关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无须再支付任何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光伏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及实际工程量,本案的工程总价为4,612,724.52元,在施工过程中,应原告要求,我司前后支付给原告或代其付工人工资3,552,290元,该款项有原告签收或有转帐记录为凭,应当予以抵扣。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光伏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第六条第1款B项,我司只负责提供2台挖机配合原告完成桩孔钻孔前的道路修缮和光伏区平场工作,并承担2台挖机的费用,其他费用概不承担,也即,我司只负有根据该条约定提供2台挖机并承担挖机租金费用,挖机加油等损耗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司因此为原告代垫支付了油款173,180元,对此原告亦知情,故应当用于抵扣工程款。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光伏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原告有按照我司财务规范规定提供所需票据及资料的义务。本案工程完工后,原告在向我司结算工程款过程中,我司明确要求原告根据业主开具税务发票的要求,向我司提供税点为14%(增值税为1%,个人所得税、印花税、附加税等3%)的正规税票,然而原告却迟迟未予开具,为此,我司代原告承担了该税费,我司向业主方开具的税费承担了645,781.43元税费,而该税票本应由原告开具,故原告应承担我司所缴税费损失。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光伏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甲方文件要求、技术规范要求施工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而且由于本案的工程量系国电南自从业主方承包而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我司,我司再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故各方均应当遵守业主的要求、受《威宁县玉龙50MWP光伏发电项目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贵州华电威宁玉龙50MWP光伏发电项目进度考核办法》、《贵州威宁玉龙50MwP光伏发电项目处罚条例》等工程规范性文件约束。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现场不到位情形,监理单位在发现相关情况后,业主单位对国电南自予以罚款20,000元,我司在日常管理中亦发现原告工人存在踩踏光伏违规操作,经口头劝导无果,故根据相关操作规范对其罚款50,000元。再者,根据双方协议第六条第1款D项,我司负责将相关配件材料运送到指定位置,由原告承担卸货义务,材料给原告后,应由原告保管妥善,如有丢失或损坏由原告照价赔偿给我司。然而,我司将材料提供给原告并由其经手人员签收后,原告多次因保管不善或企图占有我司提供的材料而致使我司增补材料,造成巨额损失。由于安装发电设备的材料均为金属设备,该材料设备可转手或作为废品处理,有巨额利润,因此我司在协议中明确要求原告妥善保管材料设备,然而我司的管理人员在供货过程中,发现原告接收材料后经常丢失,甚至在工地曾看过部分裸露在工地上的材料包满泥土(应该是先将材料藏在地里,事后取出),经工作人员核对,我司实际提供的材料远远超过实际工程使用量,根据材料价格,我司因此产生损失4,238,941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该部分损失。综合以上事实情况及双方合同约定,我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远远超过原告应得工程款,由于原告存在材料、设备丢失,违反操作规范造成我司罚款损失等违约行为应当向我司承担赔偿责任,两两相抵,即使不考虑质保金,原告所付金额亦超过原告实际应得工程款,对超额支付部分,我司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但原告起诉我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及证据支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江西宏泰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江西宏泰公司的身份及法人情况。
二、光伏工程承办施工协议书,合同第四条第2款拟证明原告有按照被告财务规范规定提供发票的义务;合同第六条第1款A项拟证明原告应当按照设计图纸及相关文件要求、技术规范要求施工,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业主罚款)由原告承担;合同第六条第1款B项拟证明挖机油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支付油费只是代原告垫付;合同第六条第1款D项,拟证明施工材料送至指定地点后,应由原告妥善保管,否则发生丢失、损坏应由原告承担赔偿给被告的事实。
三、1、《贵州华电威宁玉龙50MWP光伏发电项目施工队伍结算说明》,拟证明本案工程款支付、结算相关情况;2、《**工程款付款明细》及对应付款凭证、收款收据,拟证明本案工程款总额本为4,612,724.52元,被告已付3,552,290元,原告应承担税金645,781.43元、代垫柴油款173,180元的事实;3、①业主方《工程奖罚款单》:②被告向**送达的《工程奖罚单》及对应图片,拟证明因原告的管理施工现场不到位行为,导致业主向国电南自罚款20,000元,由于原告违规随意踩踏光伏板行为,被告对**作出罚款50,000元处理的事实;4、①《光伏组件支架材料清单》及对应材料送货单、签收单;②赵伯金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庭审证言,拟证明由于原告材料保管不善造成被告实际提供的部分材料量超过工程应当使用量,材料及设备丢失产生损失4,238,941元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5、发票复印件。
四、1、威宁县公安局牛棚派出所调查笔录,拟证明**否认赵国勇、杨鹏(现名杨仁明)等人非其工人有违客观事实,被告宏泰公司提供的材料清单应当作为认定**实际使用材料的依据;2、工程图纸,拟证明该图纸系被告国电南自留存,根据图纸可以计算本案工程实际材料用量,结合**实际签收材料量,以此证明本案被告江西宏泰公司材料损失;3、证人赵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拟证明赵某系本案涉案工程出纳,其证言能够印证:①本案**柴油款系**给打桩机加油,油款应抵扣工程款;②证明本案**预付款情况,部分款项系其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文件,拟证明根据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文件,江西宏泰公司因**未按要求提供发票,造成江西宏泰承担各项税费合计为14%税点。以上证据综合证明本案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552290元,结合原告应当承担税费645781.43元(工程款14%),挖机油款173180元、罚款50000元、材料及设备丢失损失4238941元,原告不仅无须支付工程款,被告尚应当退还原告工程款4047467.91元的事实。
被告国电南自辩称:一、国电南自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司对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乌江水电新能源有限公司系系贵州威宁玉龙项目50WMp光伏发电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发包人,也称业主。我司系项目的总承包方,江西宏泰系项目分包方之一,**系江西宏泰的施工队伍人员中的一个班组人员。我司与江西宏泰于2016年11月签订了编号为2016091003003的《贵州威宁玉龙项目50MWp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区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由江西宏泰施工履行,并接受国电南自项目部统一协调管理,国电南自也是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与江西宏泰进行结算并付款。**在施工过程完全由江西宏泰进行工作安排,并通过江西宏泰的工作安排,间接受到我司项目部统一协调部署。在该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司从未与**签订任何合同,也从未额外(指在安排江西宏泰的工作范围外)直接安排**实施任何其它工作。很明显,我司与**之间既不存在书面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要求我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二、我司系合法分包,且己依约向江西宏泰支付应付工程款,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即使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发包人应在确定的符合付款条件但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情形下,发包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江西宏泰系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项目分包方,我司和江西宏泰签订的分包合同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分包合同专用条款12.3条“本合同支付办法和比例支付: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都基于业主方的工程款款到达发包人账户的基础上执行,且支付比例等同于发包人的回款比例。”12.3.2条“(3)工程结算及审计完毕,发包人依据合同结算金额的95%并扣减之前已付款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但是,在本案中我司国电南自已经按照施工约定向江西宏泰支付工程款,国电南自和江西宏泰的分包合同金额1,805.56万元,结算金额1,749.395985万元,截至目前国电南自已经支付江西宏泰1,732.4953万元,支付比例为99%,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根据合同约定的目前付款进度应为合同结算金额的95%并扣减之前已付款工程款),超付比例为合同结算金额的4%。国电南自和江西宏泰的分包合同专用条款“10.1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10.2保修金比例为:5%;10.3保修金返还的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毕后满2年。”以及“12.3.2条(4)质保期期满,工程无缺陷或消缺整改完毕,并提供缺陷消除完毕的验收证明等资料,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5%的质保金。”截止目前因工程质量缺陷仍未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未达到保修期满等支付要求,分包合同约定的保修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进一步来讲,根据分包合同专用条款12.3.2条的约定“发包人前期依据合同已支付的款项被视为已满足承包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需要,若因此发生承包人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聚众闹事等情况,承包人将承担结算价款的10%/次的违约责任。”根据施工合同附件5中第二条“承包人承诺在收到工程款后20日内付清全部农民工工资。”我司为保障工人工资的足额支付已经超出合同的约定付款,付款比例达到99%,足以满足支付工人工资的要求,剩余16.90685万元末付款项,为保证后续保修期的最低要求,在质保期期满之前不具备支付条件,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目前都不应支付。这属于不符合付款条件而未支付的情形,不存在应付未付的违约情形,故我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起诉状中所主张的产生误工损失的原因非因我司导致,**要求我司对误工损失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284条,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挤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首先,**主张的各项误工损失系因江西宏泰场平工程未按期完成、材料未到位、村民阻工等原因导致,上述问题均非因我司原因导致。甚至是因为**本身存在不规范、不文明施工的情况,才导致自身误工。我司不应对其所谓误工承担责任。
其次,**提供的所谓误工损失的证据仅为单方意思表示的相关单据,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我司在相关单据上的签章仅表示知悉这一情况,对于**的误工天数、设备数或人员数并未表示确认。**统计窝工损失数据后,应取得发包人(即业主)或监理人的签字确认,否则,**单方统计的数据不能作为认定窝工损失数额的证据。除此之外,乌江水电与我司之间的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在实际结算中并未就窝工损失向我司进行支付。根据我司提供的《关于贵州华电威宁玉龙
50Mwp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土建安装工程、光伏区安装工程、光伏区建筑工程分包结算谈判备忘录》,我司与江西宏泰、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江西达能三家公司一并就窝工损失进行了结算,即国电南自与江西宏泰、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江西宏泰实际结算金额中已包含142.92万元窝工费用。由于此窝工损失为江西宏泰、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江西达能三家共同申报、共同核算,其中江西宏泰的窝工损失占比多少、江西宏泰主张的窝工损失中是否包含**的,我司无法区分。即使**存在误工损失应向其合同相对方即江西宏泰主张。如前所述,我司与**无书面或事实合同关系,故**无权向我司主张窝工损失。此外,根据分包合同第22.3.3“承包人(即江西宏泰)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即使江西宏泰承担了**的误工损失,江西宏泰也无权向我司追偿,也非我司原因造成,且双方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误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请。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国电南自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国电南自和贵州华电威宁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威宁)签订的《贵州威宁玉龙项目50MWp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国电南自和华电威宁签订总包合同,国电南自是总包方。
二、国电南自与江西宏泰签订的《贵州威宁玉龙项目50MWp光伏区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国电南自和江西宏泰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合同对质保期、付款、农民工工资发放等条件有明确的约定。
三、国电南自与江西宏泰关于分包合同的建安工程分包结算书及分包合同的付款清单和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国电南自和江西宏泰对于分包合同进行结算,且国电南自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未付款也是因为不符合合同的付款条件,不存在应付未付等拖欠工程款的问题。
四、关于贵州华电威宁玉龙50MWp光伏发电站项目升压站土建安装工程、光伏区安装工程、光伏区建筑工程分包结算谈判备忘录,用以证明江西宏泰、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江西达能三公司已就所有窝工损失与国电南自进行结算。
被告乌江水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第三人王海镔辩称:我是江西宏泰**工程的施工负责人,**的误工损失不符合事实未核实,误工的原因有很多。**请的工人都是老百姓,因山林土地进行阻工,没有文明施工,没按图纸施工,**收了工程款后购买豪车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阻工,**带领工人封堵路口,造成误工一天时间,殴打工人,当时也报警了,具体误工损失也未核实,与原告所说不一致。其他答辩意见同江西宏泰。
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王海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反诉原告江西宏泰诉称:2016年,乌江水电将威宁县牛棚镇光伏发电项目发包给国电南自,国电南自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反诉人(江西宏泰)。反诉人承包后,将威宁县牛棚镇小垭口20MW光伏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反诉人(**),反诉人并于2016年10月24日派工作人员王海镔与被反诉人签订《光伏工程承包协议书》,以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对工程价款等作出约定。同时,协议还约定被反诉人结算工程款应当向反诉人开具发票,并且应当规范施工,施工材料送至指定地点后,应由被反诉人妥善保管,否则发生丢失、损坏应由被反诉人赔偿给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支付给被反诉人工程款或代被反诉人支付工人工资等合计3,552,290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反诉人为被反诉人施工提供两台挖机,支付租赁费,但挖机产生的油费应由被反诉人承担,为此反诉人代被反诉人支付柴油款173,180元。由于被反诉人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随意踩踏光伏板,反诉人对被反诉人作出罚款50,000元。更为重要的是,反诉人配合国电南自将材料运送到指定位置给被反诉人后,被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保管不善或企图占有反诉人提供的材料而致使反诉人不断增补材料,在施工过程中,反诉人的仓管人员赵伯金多次与被反诉人沟通无果。经核算,因被反诉人材料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反诉人产生损失4,238,94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当承担该部分损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的工程款合计为4,612,724.52元,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开具发票,但被反诉人不予提供,反诉人后代被反诉人承担税费。由于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并代被反诉人承担了税费、垫付了油费,加之被反诉人存在材料丢失等问题,经结算反诉人已经超额支付给了被反诉人工程款4,047,467.91元,反诉人尚未追究被反诉人责任,未曾想到被反诉人先行起诉反诉人支付工程款。反诉人认为,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反诉人已经根据协议超额支付给被反诉人工程款,由于被反诉人的相关违约行为,应当将超出部分退还给反诉人。现为维护反诉人之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依法判令:一、依法由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047,467.91元;二、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反诉原告江西宏泰提交的证据同本诉中提交的证据一致。
反诉被告**辩称:一、被反诉人(**)对反诉人(江西宏泰)反诉状中所载明的应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合计4,612,724.52元予以认可。二、反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并非3,552,290元。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挖机产生的柴油款属于反诉人的义务,反诉人无权要求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也无权对被反诉人做出罚款,其对被反诉人做出的罚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人从未要求被反诉人提供发票,其将对国电南电提供14%的发票的义务转嫁于**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管理不善、企图占有其提供的材料而致使反诉人损失4,238,941元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对被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反诉被告**未在反诉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贵州华电威宁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威宁)与贵州乌江水电新能源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进行了企业信息变更登记。2016年,华电威宁拟建威宁玉龙50MWp光伏发电项目,该项目现已投产发电,未进行最终竣工验收。2016年11月18日,华电威宁与国电南自在贵州省贵阳市签订了《贵州威宁玉龙项目50MWp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华电威宁系业主方,国电南自系总承包方,项目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叁亿肆仟叁佰柒拾贰万捌仟元(小写343,728,000.00元),合同约定承包商不得转让合同但可分包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服务,质量保函为合同总价的5%,该合同第13.1.1条中约定设备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设计费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建安工程费和其他费用开具建筑工程统一发票(遇国家政策调整,以国家政策为准)。2016年11月16日,国电南自与江西宏泰签订《贵州威宁玉龙项目50MWp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区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金额为壹仟捌佰零伍万陆仟伍佰元(小写:1,805.65万元),合同约定禁止转包,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25日前,保修期为2年,保修金比例为5%,分包项目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1日。2019年11月15日,经国电南自与江西宏泰进行结算,审定结算金额为壹仟柒佰肆拾玖万叁仟玖佰伍拾玖元捌角伍分(小写:17,493,959.85元),国电南自已支付金额为17,324,893元,已支付工程款的比例为99%。2016年10月24日,江西宏泰授权予王海镔与**签订《光伏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将江西宏泰分包工程中的2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中的桩孔GPS定位、桩孔放点、桩孔钻孔、安放地桩、地桩混凝土浇筑、光伏板支架安装、光伏板安装项目的施工全部承包给**,工程期限为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合同总价为伍佰捌拾万元减去此项目中所需光伏板桩柱的总价(注:光伏板桩柱的总价为此项目中光伏板桩柱的实际用量乘以51元计算出来的总价)的金额(此金额为含税价)。该项目完工后,经**与江西宏泰结算,工程款总价为4,612,724.52元。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结算方式:甲方(江西宏泰)应在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基础后,核实乙方(**)工程进度经验收合格后的工程量,并按照甲方的财务规范规定提供所需发票及资料,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按照业主的付款模式给乙方支付进度款。该协议书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相应约定。因**与江西宏泰对已支付的工程款、垫付的油费、税费等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反诉答辩及其提交书证,被告江西宏泰的答辩、陈述及其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以及国电南自的答辩及其提交的书证,第三人王海镔的答辩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事实清楚,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1、**与王海镔签订的《光伏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是否为有效合同;2、江西宏泰是否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若未支付完成,乌江水电及国电南自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应从何时计算;3、油费及税费应由是谁承担,是否已完成了举证责任;4、**诉请的窝工损失应当如何认定,是否应得到支持,包括产生窝工损失的原因及过错,损失价值如何认定;5、江西宏泰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中,国电南自与乌江水电签订的《贵州威宁玉龙项目50MWp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国电南自与江西宏泰签订的《贵州威宁玉龙项目50MWp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区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江西宏泰授权予王海镔与**签订的《光伏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工程内容并非系单纯的劳务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违反了江西宏泰与国电南自签订的合同中禁止转包的约定,故该合同无效。因**承包的工程已完工,项目已投入使用,视为**承包的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且**与江西宏泰之间已就该工程项目的总价款核算无异,故**可依合同约定向江西宏泰请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关于第二个、第三个焦点,**与江西宏泰之间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认可为4612724.5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江西宏泰已支付工程款为3422740元,江西宏泰辩称已支付工程款为355229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江西宏泰提交的2017年9月16日、2017年9月25日、2019年2月27日、分别支付的款项1160元、3130元、3000元、垫付柴油费173180元、税费645781.43元、材料及设备丢失款4238941元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于江西宏泰提交的结算说明,该结算说明系被告江西宏泰自制,没有经办人签字亦无印章,原告**除合同金额认可外,对其他上述争议项数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领款单3130元,领款单1160元,转账汇款电子回单3000元,虽未经**签字确认,但该三笔费用系清理垃圾、清点材料等产生,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该三笔费用可推定为系**应自行支付的费用,赵某虽系江西宏泰出纳人员,其证言虽与江西宏泰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能合理说明该三笔费是如何产生的,与被告江西宏泰提交的该三份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符合民法中高度盖然性规则,故对三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为系江西宏泰替**支付的费用,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江西宏泰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552290元,对原告主张只收到江西宏泰支付342247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垫付柴油费173180元,被告提交了两份收款收据(0957551号收据121947元,0957549号收据51733元)予以证明该油费系**施工队用油产生。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未对油费有约定,仅在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B项约定:在此项目的施工过程中,甲方(江西宏泰)只负责提供2台挖机配合乙方完成桩孔钻孔前的道路修缮和光伏区平场工作,并承担2台挖机的费用,其他费用概不承担。两份收款收据上收款单位处系岳军签字,**未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字,经本院向岳军本人核实(已向原告方出示了与岳军的询问记录,并在询问时向岳军出示了工作证,告知其权利义务),岳军与**之间签有劳务合同,岳军系**施工队下的人员,0957551号收据121947元签名系岳军本人所为,0957549号收据51733元签名系岳军方工人代签名,该两笔油费均用于岳军方施工机器中,岳军的陈述可信度较高,**除自身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该项主张进行证明,不能推翻江西宏泰对该笔油费的辩称意见,故对江西宏泰提交的两份收款收据本院予以采信,该两笔油费共计173680元应视为江西宏泰系替**垫付的费用,江西宏泰辩称代**垫付的油费为17318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超出部分(200元)由江西宏泰自行承担,该两笔油费应从江西宏泰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税费,**与江西宏泰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中约定由**提供所需发票及资料,结合合同约定、建设工程行业习惯及本案实际,本院认为相应的税费应由**承担较为适宜,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税率是多少,应按2016年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中增值税税率为11%计算较为适宜,对被告江西宏泰辩称按14%的税率计算税费的意见不予采纳,税费本院计算为4612724.52元×11%=507399.70元,该笔费用应从江西宏泰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关于江西宏泰辩称其向**作出的50000元工程罚单应予扣除的意见,经本院审查,2017年4月19日,工程监理单位对国电南自下发的工程联系单中要求对光伏12区泥土区域所有的灌注桩进行返工处理,国电南自因未落实整改被工程监理单位罚款20000元,2017年4月30日,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对**施工队人员在13区域踩踏光伏违规操作未整改罚款5万元。双方未在合同中对工程奖罚进行明确约定,罚款单落款单位系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而非江西宏泰,两笔罚款事由不一致,区域不一致,且江西宏泰与国电南自的工程量清单结算表中(扣款部分)载明的扣款项为消缺及扣税费,并未体现有扣工程罚款的项目,江西宏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国电南自已实际对江西宏泰进行了罚款,江西宏泰将该笔费用转移给**的依据不充分,故江西宏泰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5万元罚款不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与江西宏泰之间的工程款总价为4612724.52元,江西宏泰已支付**工程款3552290元,代**垫付油费173180元,扣除税费507399.70元,尚需支付379854.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对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的**施工班组工程量确认单,被告江西宏泰予以认可,2019年4月10日应视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故原告主张自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乌江水电及国电南自未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故乌江水电及国电南自在本案中不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至于第三人王海镔,其系江西宏泰工作人员,其履行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即便有相应责任也应由江西宏泰承担。关于第四个焦点,**主张误工损失1024500元,并提交了七份误工损失报告予以证明其主张,经本院审查,原告**确实产生了窝工损失,但原告在产生窝工时,仅是将具体的窝工损失自制报告,向国电南自和江西宏泰进行上报,业主方及监理单位未对其窝工损失数额进行确认,而经国电南自与江西宏泰、江西达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结算谈判备忘录载明,国电南自与三家公司核算的窝工费用为142.92万元,三家公司合同总金额为5431.22万元,本院认为应按合同金额比例来计算原告**的窝工损失较为公平合理。本院计算为(142.92万元÷5431.22万元)×4612724.52元=121381.68元。该窝工损失应由江西宏泰支付给原告**,对**主张的窝工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第五个焦点,反诉原告江西宏泰诉请要求反诉被告**退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047467.91元,关于已支付工程款、油费、罚款不再赘述,关于反诉原告江西宏泰诉称因**材料保管不善等原因给其造成的损失4238941元的主张,反诉原告提交了材料送货单、签收单、赵铂金的证言、调查笔录、工程图纸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本院审查认为,赵伯金系江西宏泰工程现场的材料管理人员,其与江西宏泰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损失清单亦是其自己计算得出,其证言作为证据的证明力显然不足。且依据江西宏泰提交的材料送货单、签收单及工程图纸亦无法核算出其间材料损失的具体数额,江西宏泰亦未申请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之结果。另外,综合本案的实际,江西宏泰与**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4612724.52元,而江西宏泰主张的材料损失为4238941元,与工程款数额相差无几,有悖常理。综上,对反诉原告江西宏泰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79,854.82元,窝工损失121,381.68元,共计501,236.5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10日起以501,23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18元,由被告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812元,由原告**承担15,7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590元,由反诉原告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36元(反诉案件上诉受理费39180元)(该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指定代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行,户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3×××06)。
如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应自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江 雷
审 判 员  李佳伟
人民陪审员  管彦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燕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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