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6民初2803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代理人:王凤,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6201911080225,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云秋,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6201110346484,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天佑西路2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7542059932。
法定代表人:邵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联系。
委托代理人:叶军旺,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1198810398441,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明,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1201710847528,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水阁路39号。
统一信用代码:913201007162522468。
法定代表人:王凤蛟,系该公司董事长。
联系。
委托代理人:汤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210172934,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祝心怡,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811041724,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乌江水电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住所地:威宁县海边街道西城花园。
统一信用代码:91520526MA6DNNB830。
法定代表人:郭少臣,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王海镔,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
原告***诉被告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西宏泰)、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电南自)、贵州乌江水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乌江水电)、第三人王海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雷、李佳伟、人民陪审员管彦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凤、杨云秋、被告江西宏泰委托代理人叶军旺、王志明、国电南自委托代理人汤华、祝心怡、第三人王海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江水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贵州乌江水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江水电)将威宁县的光伏发电项目发包给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南自),国电南自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宏泰)。2017年4月19日,原告与江西宏泰签订《光伏电气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江西宏泰将位于威宁县小垭口的35MWP光伏发电项目电气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安装价按0.13元/W据实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7年5月16日,江西宏泰向原告出具《工程联系单》,要求按《工程联系单》的要求变更部分工程,原告按江西宏泰的要求进行变更并完工。变更工程量的总价为349291.8元。2019年4月10日,江西宏泰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光伏区电气安装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原告完成光伏区电气安装量合计为33.3326MWP,总价为4333238元。综上,江西宏泰合计应支付原告4682529.8元。截止到起诉之日,江西宏泰已支付原告1846965元,还欠283556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特根据《光伏电气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第八条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835564.8元。二、判决三被告以283556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①光伏电气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②工程联系单、贵州玉龙50MWp光伏发电项目***电气施工队变更工程费用计算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西宏泰签订《光伏电气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威宁县玉龙35MWp光伏发电项目的电气安装工程,安装单价为0.13元/M,原告按被告出具的工程联系单的变更要求进行施工,变更工程款项合计为349,291.8元。
3、工程确认单复印件一份,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8年8月17日消除电气安装工程的全部缺陷,安装工程全部完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确认单,明确光伏区电气安装工程的最终工程量为33.3326MWp,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4,333,238元。
4、工程联系单二份,现场消缺确认单二分,用以证明***已按被告的要求对工程进行整改及该工程已并网发电。
被告江西宏泰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光伏电气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由于原告的各项违约行为,江西宏泰所支付的款项已经远远超过其应得工程款,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及证据支持。江西宏泰从本案第二被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电南自)处承包了威宁县光伏发电项目,江西宏泰承包后将本案涉案部分工程即小垭口35MWP光伏发电项目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光伏电气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及施工情况,本案的实际施工工程款为4333238元,原告所述的变更工程量349291.8元缺乏事实根据,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在合同履行期间,江西宏泰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工人工资等共计2234232元,还为原告垫付了发票税费等,而且由于原告未按合同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江西宏泰多项不可挽回的损失,根据协议约定,应由原告承担,故综合计算,就原告的涉案光伏电气工程,江西宏泰仅需支付原告637016.68元。
二、本案原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光伏电气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全面履行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部分工程做工粗糙造成江西宏泰额外产生费用,根据协议约定,相关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光伏电气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及实际工程量,本案的工程总价为43,318元,在施工过程中,应原告要求,江西宏泰前后支付给原告或代其付工人工资2,234,232元,该款项有原告签收或有转账记录为凭,应当予以抵扣。由于双方就工程总价4,333,238元是针对原告完全履行合同、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等情况下的工程款,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质量不达标且部分工程量存在未施工情况,国电南自在发现情况后另外找他人消除缺陷产生费用(即“消缺”)323,136元,国电南自直接将上述费用从应付江西宏泰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原告的实际工程量未达4,333,238元,而是4,010,102元(4,333,238元-323,136元)。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光伏电气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第五条第2款,原告有按照江西宏泰财务规范规定提供所需票据及资料的义务。本案工程完工后,原告在向江西宏泰结算工程款过程中,江西宏泰明确要求原告根据业主开具税务发票的要求,向江西宏泰提供税点为14%的正规税票,然而原告却迟迟未予开具,为此,江西宏泰代原告承担了该税费,江西宏泰向业主方开具的税费为606,653.32元,而该税票本应由原告开具,故原告应承担江西宏泰所缴税金损失。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光伏电气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甲方文件要求、技术规范要求施工,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而且由于本案的工程量系国电南自从业主方承包而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江西宏泰,江西宏泰再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故各方均应当遵守业主的要求、受该工程《威宁县玉龙50MWP光伏发电项目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贵州华电威宁玉龙50MWP光伏发电项目进度考核办法》、《贵州威宁玉龙50MWP光伏发电项目处罚条例》等规范性文件约束。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规范操作,违反施工安全事项,甚至无故拉闸停电造成业主影响恶劣,故业主单位对国电南自予以高额罚款,前后四次共计罚款532,200元,国电南自接受罚款后直接从应付江西宏泰工程款中扣除,由于具体违规操作行为系原告及其工人实施,故该损失亦应由原告承担。综合以上事实情况及双方合同约定,就本案电气施工,江西宏泰本应支付给原告637,016.68元,但同属原告施工的玉龙50MWP光伏发电项目土建工程,即使不考虑质保金原告尚且应当退还给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90万余元,两个工程结合计算,原告实际没有工程款,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江西宏泰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身份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二、《光伏电气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用以证明:1、合同第五条第1款:证明原告有按照被告财务规范规定提供发票义务;2、合同第六条第1款A项:证明原告应当按照设计图纸及相关文件要求、技术规范要求施工,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业主罚款)由原告承担;3、合同第六条第二款1项:证明原告应当顺利施工、保证施工安全,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任何费用和责任(罚款、消缺等)均由原告承担。
三、1、《贵州华电威宁玉龙50MWP光伏发电施工项目施工队伍结算说明》,用以证明本案工程款支付、结算相关情况;2、《电气莫队工程付款明细》及对应付款凭证、收款收据:用以证明本案工程款总额本为4,333,238元,被告已付2,234,232元,原告应承担税金606,653.32元、消缺323,136元的事实;3、①业主方《工程奖罚款单》及对应图片、处理报告、损失清单;②被告向***送达的《工程奖罚单》及对应图片,用以证明因原告的各项违规操作及擅自拉闸断电行为,导致业主向国电南自罚款532,200元,被告多次向原告送达罚款单,责令其停止违规操作行为,并对其累计罚款660,200元,本案原告至少应当承担罚款损失532,200元的事实;
4、①《贵州华电威宁县玉龙50MWP光伏发电项目消缺工程责任划分》;②国电南自消缺分包合同。用以证明由于原告工程不达标产生损失合计323,136元,应当相应扣减工程款的事实。5、发票复印件。
四、1、工程图纸,拟证明该图纸系被告国电南自留存,根据图纸可以计算本案工程实际材料用量,结合***实际签收材料量,以此证明本案被告江西宏泰公司材料损失;2、证人赵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拟证明赵某系本案涉案工程出纳,其证言能够印证:①***柴油款系***给打桩机加油,油款应抵扣工程款;②证明本案***预付款情况,部分款项系其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本案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234,232元,结合原告应当承担税费606,653.32元(工程款14%),业主罚款532,200元,消缺损失323,136元,结合原告土建工程情况,江西宏泰无须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国电南自辩称:一、国电南自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国电南自系贵州威宁玉龙项目50WMp光伏发电项目的总承包方,江西宏泰系项目分包方,***系江西宏泰的施工队伍人员中的一个班组人员。我司与江西宏泰于2016年11月签订了编号为2016091003003的《贵州威宁玉龙项目50MWp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区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由江西宏泰施工履行,并接受国电南自项目部统一协调管理,国电南自也是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与江西宏泰进行结算并付款。***在施工过程完全由江西宏泰进行工作安排,并通过江西宏泰的工作安排,间接受到我司项目部统一协调部署。在该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司从未与***签订任何合同,也从未额外(指在安排江西宏泰的工作范围外)直接安排***实施任何其它工作。很明显,我司与***之间既不存在书面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司并非案涉《光伏电气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系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不当扩大,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要求我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我司系合法分包,且己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付款义务,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国电南自为承包人。上述规定并未明确转包方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转包方、违法分包方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国电南自作为承包人、转包人,江西宏泰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项目分包方,国电南自和江西宏泰签订的分包合同为合法有效之合同。根据分包合同专用条款12.3条“本合同支付办法和比例支付: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都基于业主方的工程款款到达发包人账户的基础上执行,且支付比例等同于发包人的回款比例。”12.3.2条“(3)工程结算及审计完毕,发包人依据合同结算金额的95%并扣减之前已付款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在本案中国电南自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江西宏泰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国电南自和江西宏泰的分包合同金额1,805.65万元,结算金额1,749.395985万元,国电南自已经支付江西宏泰1,732.4953万元,支付比例为合同总金额的99%,远超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合同结算金额的95%并扣减之前已付款工程款)。国电南自和江西宏泰的分包合同专用条款“10.1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10.2保修金比例为:5%;10.3保修金返还的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毕后满2年。”以及“12.3.2条(4)质保期期满,工程无缺陷或消缺整改完毕,并提供缺陷消除完毕的验收证明等资料,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5%的质保金。”截止目前因工程质量缺陷仍未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未达到保修期满等支付要求,分包合同约定的5%保修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进一步来讲,根据分包合同专用条款12.3.2条的约定“发包人前期依据合同已支付的款项被视为已满足承包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需要,若因此发生承包人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聚众闹事等情况,承包人将承担结算价款的10%/次的违约责任。”国电南自为保障工人工资的足额支付已经超出合同约定付款,付款比例达到99%,足以满足支付工人工资的要求,剩余16.900685万元未付款项,为保证后续保修期的最低要求,在质保期期满之前不具备支付条件,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目前都不应支付,这属于不符合付款条件而未支付的情形,不存在应付未付的违约情形,故国电南自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国电南自承担付款责任或连带付款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为国电南自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国电南自的全部诉请。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国电南自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国电南自和贵州华电威宁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威宁)签订的《贵州威宁玉龙项目50MWp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国电南自和华电威宁签订总包合同,国电南自是总包方。
二、国电南自与江西宏泰签订的《贵州威宁玉龙项目50MWp光伏区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国电南自和江西宏泰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合同对质保期、付款、农民工工资发放等条件有明确的约定。
三、国电南自与江西宏泰关于分包合同的建安工程分包结算书及分包合同的付款清单和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国电南自和江西宏泰对于分包合同进行结算,且国电南自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未付款也是因为不符合合同的付款条件,不存在应付未付等拖欠工程款的问题。
被告乌江水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第三人王海镔辩称:同江西宏泰的辩称意见。
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王海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贵州华电威宁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威宁)与贵州乌江水电新能源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进行了企业信息变更登记。2016年,华电威宁拟建设威宁玉龙50MWp光伏发电项目,该项目现已投产发电,未进行最终竣工验收。2016年11月18日,华电威宁与国电南自在贵州省贵阳市签订了《贵州威宁玉龙项目50MWp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华电威宁系业主方,国电南自系总承包方,项目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叁亿肆仟叁佰柒拾贰万捌仟元(小写343,728,000.00元),合同约定承包商不得转让合同但可分包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服务,质量保函为合同总价的5%,该合同第13.1.1条中约定设备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设计费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建安工程费和其他费用开具建筑工程统一发票(遇国家政策调整,以国家政策为准)。2016年11月16日,国电南自与江西宏泰签订《贵州威宁玉龙项目50MWp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区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金额为壹仟捌佰零伍万陆仟伍佰元(小写:1,805.65万元),合同约定禁止转包,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25日前,保修期为2年,保修金比例为5%,分包项目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1日。2019年11月15日,经国电南自与江西宏泰进行结算,审定结算金额为壹仟柒佰肆拾玖万叁仟玖佰伍拾玖元捌角伍分(小写:17,493,959.85元),国电南自已支付金额为17,324,893元,已支付工程款的比例为99%。2017年4月19日,江西宏泰与***签订《光伏电气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将江西宏泰分包工程中的35MWP电气安装、机组变电站安装等工程项目承包给***施工,工期要求:5月25日完成所有电气设备线路安装并网发电,价格按0.13元/M计算。该项目完工后,经***与江西宏泰结算,工程款总价4,333,238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甲方应在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基础后,核实乙方工程进度经验收合格后的工程量,并按照甲方的财务规范规定提供所票据及资料,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按照业主的付款模式给乙方支付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并网发电2个月内验收合格)。合同第六条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相应约定。因***与江西宏泰对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工程罚款、税费等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书证,被告江西宏泰的答辩及其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以及国电南自的答辩及其提交的书证,第三人王海镔的答辩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事实清楚,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1、***与江西宏泰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二者签订的《光伏电气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2、江西宏泰是否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若未支付完成,乌江水电及国电南自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应从何时计算;3、税费及消缺费用应由是谁承担,是否已完成了举证责任;4、工程罚款单应如何认定,是否应从江西宏泰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中,国电南自与乌江水电签订的《贵州威宁玉龙项目50MWp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国电南自与江西宏泰签订的《贵州威宁玉龙项目50MWp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区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江西宏泰与***签订的《光伏电气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并非系单纯的提供劳务,***与江西宏泰并非劳务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违反了江西宏泰与国电南自签订的合同中禁止转包的约定,故该合同无效。因***承包的工程已完工,项目已投入使用,视为***承包的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且***与江西宏泰之间已就该工程项目的总价款核算无异,故***可依合同约定向江西宏泰请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关于第二个焦点,***与江西宏泰之间的工程款总额双方均认可为433323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江西宏泰不予认可变更工程量的辩称意见,从江西宏泰盖章的工程联系单可看出,变更工程量确实存在,且江西宏泰亦认可工程总价为4333238元,仅辩称实际工程量价款应扣除消缺的323136元,该消缺费用在第三个焦点进行审查认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述江西宏泰已支付工程款为1846965元,江西宏泰辩称已支付工程款为2234232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江西宏泰提交的2017年9月20日借款单170000元,认可其中有2万元是支付给***的工程款,有15万元是属于江西宏泰欠***的钢桩款项,并非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对被告江西宏泰提交的2017年9月25日代***清理垃圾费用3310元、2017年11月22日借款单100000元、2018年1月22日代***支付材料费41240元,2018年2月15日借款单30000元,2018年4月18日代***付材料款共20500元,2018年7月12日电缆检测试验费90000元,2018年8月14日接地点位费7500元,2019年2月1日代***消缺费用4717元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江西宏泰提交的2017年9月20日借款单170000元,借款人系李井慧、***,借款单上载明其中2万元是王海镔提前借给李井慧,扣除钢桩款,余款算电气工程尾款,但并未载明钢桩款数额,由此可知,该笔款项中除去2万元原告予以认可外,确系扣除了钢桩款,对钢桩款的数额原告陈述系15万元,第三人王海镔及江西宏泰认为系支付给***的农民工工资,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钢桩款的具体数额,被告江西宏泰及第三人王海镔的陈述与借款单载明扣除钢桩款的事实不符,被告江西宏泰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该笔款项本院予以认定为江西宏泰支付的工程款为20000元。江西宏泰提交的2017年9月25日代***清理垃圾费用331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场地清理费有约定,垃圾清理费用应视为场地清理费用,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江西宏泰提交的2017年11月22日借款单100000元,2018年2月15日借款单30000元,两份借款单借款人系于泉业,原告***以其未在借款单上签字确认不予认可,除自身陈述予以否认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于泉业独立于原告,结合江西宏泰提交的其他借款单来看,***在庭审中对部分未经其签名的借款单也予以认可,其中对2017年10月20日于泉业领取的45965元借款单亦予以签字认可,对李井慧签字领取的借款单无***签字其亦予以认可,即便李井慧、于泉业与***之间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江西宏泰亦可只认可其与***之间的合同关系,故李井慧、于泉业领取的款项应视为原告***领取的款项,至于原告与李井慧、于泉业之间若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各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不予认可领取该两笔借支款项共计13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江西宏泰提交的2018年1月22日41240元代***支付材料费41240元的收款证明,收款系国电南自工作人员王雪君,收款的项目为购买材料重新制作电缆头、修复电缆头等,从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项第四款中约定中可看出电缆头制作,制作电缆头的费用由***承担,故江西宏泰工作人员赵某支付给王雪君的关于购买材料重新制作电缆头、修复电缆头等产生的费用41240元应视为江西宏泰替***垫付,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江西宏泰提交的2018年4月18日代***付材料款的收据两份,欲证明其代***垫付材料款20500元,票据号为2063700的票据交款单位系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而非江西宏泰,本院不予采信。票据号为0992149的收款收据交款单位为王雪君,王雪君系国电南自工作人员,应视为系国电南自购买电线支付,且江西宏泰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补充证明该笔费用系代***垫付的材料款,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对江西宏泰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江西宏泰提交的2018年7月12日领款单90000元,领款单上领款人处无签名,单位负责人意见处亦无签名,且江西宏泰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江西宏泰主张的该90000元系替***垫付的电缆检测试验费的意见不予采纳。江西宏泰提交的2018年8月14日接地电阻测试费用7500元,从原告提交的地网接地电阻交接试验报告可看出,2017年5月7日,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对威宁县玉龙50MWp光伏发电项目接地电阻进行测量,测量结果为合格,故江西宏泰关于2018年8月14日替***支付接地电阻测试费7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笔费用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江西宏泰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于2019年2月1日替***支付消缺费4717元,原告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来看,在威宁县玉龙光伏发电项目中,部分工作系利用微信开展,该份证据形式上虽有一定的瑕疵,但该份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应是相符的,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4717元消缺费用应由***承担,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本案中,经本院审查与认定,江西宏泰以预支或垫付等方式支付给***的工程款为19662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对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的***施工班组工程量确认单,被告江西宏泰予以认可,2019年4月10日应视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故原告主张自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乌江水电及国电南自未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故乌江水电及国电南自在本案中不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至于第三人王海镔,其系江西宏泰工作人员,其履行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即便有相应责任也应由江西宏泰承担。关于第三个焦点,关于税费,***与江西宏泰在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中约定由***按照江西宏泰的财务规范规定提供所需票据及资料,结合合同约定、建设工程行业习惯及本案实际,本院认为相应的税费应由***承担较为适宜,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税率是多少,应按2017年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中增值税税率为11%计算较为适宜,对被告江西宏泰辩称按14%的税率计算税费的意见不予采纳,税费本院计算为4333238元×11%=476656.18元,该项费用应从江西宏泰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关于消缺费用,江西宏泰认为因原告工程不达标产生消缺损失323136元,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江西宏泰提交了消缺工程责任划分书及国电南自与第三方的消缺分包合同予以证明。从原告提交的工程确认单可看出,***电气施工队已于2018年8月17日进行消缺完工确认,玉龙光伏电站确认人签字认可,国电南自与第三方签订的两份消缺合同,签订时间均在2018年8月17日之后,故自2018年8月17日后进行消缺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被告江西宏泰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四个焦点,被告江西宏泰认为因原告方未按施工合同施工,“罚款”应视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江西宏泰对***施工队因未按合同约定严格施工的“罚款”为660200元,造成的损失532200元(业主向国电南自罚款532200元)应由原告承担。关于工程罚款,虽被告江西宏泰提交了罚款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但对国电南自的罚款系工程监理单位作出的,对***的罚款系江西宏泰作出的,从国电南自提交的其与江西宏泰的分包结算书中可看出,扣款部分(710628.75元)包含了组件丢失,消缺,扣税费三项,并未载明包含工程监理单位对其作出的工程罚款5322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国电南自对江西宏泰进行了实际的工程罚款,江西宏泰将该笔费用转移给***的依据不充分,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经本院审查与认定,江西宏泰与***之间的工程款总额为4333238元,江西宏泰已支付工程款1966232元,扣除税费476656.18元,江西宏泰还应支付***1890349.82元,对被告江西宏泰辩称在本案中仅应支付给原告637016.68元及另案原告施工的土建工程中应予退还玉山县水利电力安装公司90万余元,两个工程结合计算,原告没有实际工程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890,349.82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10日起以1,890,349.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85元,由被告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813元,由原告***承担7,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970元(该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指定代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行,户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3×××06)。
如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应自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佳伟
审 判 员  江 雷
人民陪审员  管彦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燕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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