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南昌通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91民初1353号 原告:南昌通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煜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通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与被告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0066.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以460066.7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31687.10元;以460066.7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4日为50348.5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220KV瑶湖变(南昌工程学院)扩柜工程施工。工程施工费用共计460066.73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支付全部合同款。合同签订后,乙方积极安排进场并履行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也已投入使用,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支付施工费用事宜,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未予支付。原告认为,《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被告亦应及时、足额支付施工费用,其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泰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规定,“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付合同价款的100%计460066.73元(该款项为合同总价款)给乙方,乙方提供符合规定的3%的增值税发票”。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诉讼时效应当从2018年1月25日开始计算,到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告提供的《电气设备安装竣工资料》记载,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25日,到原告起诉之日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也没有将该工程移交给被告并进行验收,更没有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3.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工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规定,“最终合同价格以工程实际结算价格为准”,因双方没有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付款条件未成就。4.原告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这也证明原告没有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提交的《南昌供电公司继电保护及自动化装置校验报告》记载的校验时间为2018年12月21日;其提交的《江西南昌供电公司电气试验报告》记载的试验时间为2018年12月6日;其提交的《电气设备安装竣工资料》记载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3月25日;其提交的《南昌供电公司开工报告单》记载的开工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从上述资料记录的时间来看,互相矛盾,即证明原告并没有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5.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8]787号)文件规定,取消电网企业部分垄断性服务收费项目,电网企业提供的输配电及相关服务发生的费用应纳入输配电成本,通过输配电价回收,不得再以其他名义向用户收取费用。原告是供电公司的三产企业,两者实属于一家,所以会出现原、被告签订《电气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没有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也没有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验收,更没有同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情况,是因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的这个文件出来以后,供电公司不能就输配电及相关服务向用户收费了,所以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亦没有要求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更没有同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向被告收取输配电服务费用,其主张违反了国家对价格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宏泰公司向通源公司出具《受电工程项目施工委托函》,同意将瑶湖变的电气安装工程委托给通源公司施工,并附有宏泰公司**以及经办人“***”签名。2018年1月18日,通源公司(乙方)与宏泰公司(甲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JC8026J),约定宏泰公司因建设需要委托通源公司对220KV瑶湖变(南昌工程学院)扩柜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内容为间隔投运前相关调试试验及电缆终端头制作2套,敷设电缆等;开、竣工日期为收到工程预付款7天内开工,60天内完工;工程范围为瑶湖变;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第二条约定:经双方协商,该工程施工费用为460066.73元(含3%增值税),采用简易计税方式,最终合同价格以工程款实际结算价格为准。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预付合同价的100%计460066.73元给乙方,乙方提供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为3%的增值税发票。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和竣工验收应以施工设计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第五条约定:宏泰公司(甲方)负责按工程款支付方式一次性付款等;通源公司(乙方)在工程竣工送电后,负责提交所有施工完成的电力设备及辅助设施提供相关的试验记录、相关的试验报告、工程竣工图及交验材料,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质保期一年等。第六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1月17日,由南昌通源实业总公司(诚源分部)出具了《220KV瑶湖变(南昌工程学院)电缆搭接工程结算书》(本体工程总投资费用为40290.14元)、《220KV瑶湖变(南昌工程学院)扩柜工程结算书》(本体工程总投资费用为419776.59元)。上述两个结算书中,均包括了工程造价取费表、价差汇总表和安装工程预(结)算表,详细列明了相关项目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内容。 再查明,南昌通源实业总公司出具了《电气设备安装竣工资料》,显示工程名称为220KV瑶湖变(南昌工程学院)扩柜工程,工程性质为交接,工程内容为1回电缆120米敷设及电缆头制作(2个),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25日,由施工负责人进行了签字确认,其中:《10KV电缆试验报告单》,最终的试验员意见显示符合标准,并附有通源公司的试验专用章;2018年12月6日,南昌供电公司出具了《电气试验报告》,对设备10KV工程院Ⅱ线986开关柜进行了交接试验,其中断路器、电流互感器电气、避雷器电气的各项指标均为合格;2018年12月25日,南昌供电公司出具了《继电保护及自动化装置校验报告》,对设备10KV工程院Ⅱ线986柜进行了保护新投及自动化传动试验,经审核,校验结论为:符合检验规程,可以投运;2018年12月27日,南昌供电公司出具了《工程院Ⅱ线调试报告单》,工程名称为986工程院Ⅱ线开关监控系统、电能量系统调试,工程性质为新投10KV线路自动化监控系统、电能量系统调试,最终验收评定意见为986工程院Ⅱ线开关监控系统、电能量系统已投入运行,各项SCADA/TMR功能、性能指标均达到实用化运行要求;2019年1月15日,南昌供电公司出具了《变电防误闭锁装置调试报告》,对设备10KV工程院Ⅱ线986开关间隔进行防误闭锁装置调试,最终班组自验、施工单位抽检、施工单位审核三种验收评定意见均为合格;2019年1月25日,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确认的《南昌供电公司电能计量中心检定证书》显示,对产品电流互感器LZZB9-10型进行了检定,最终结论为合格。 还查明,2021年12月3日,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受原告通源公司委托,向被告宏泰公司发送了《律师函》,对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进行了说明,要求被告自收到律师函起五日内联系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附有该律师函邮寄至宏泰公司的物流信息记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调试试验报告》《检定证书》《220KV瑶湖变(南昌工程学院)电缆搭接工程结算书》《220KV瑶湖变(南昌工程学院)扩柜工程结算书》《电气设备安装竣工资料》《律师函》、邮寄物流信息以及***审***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依照原告提交的相关工程《调试试验报告》《电气设备安装竣工资料》《检定证书》等证据可知,220KV瑶湖变(南昌工程学院)扩柜工程1回电缆120米敷设及电缆头制作(2个)于2018年3月25日竣工;2019年1月25日,由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确认的《南昌供电公司电能计量中心检定证书》显示,瑶湖变986#电流互感器LZZB9-10型检定结论为合格。至此,所有工程的调试、检定结果均为合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施工和调试任务,双方自认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投入使用,且送电工作由被告与供电部门联系对接,故所有工程调试、检定合格后视为原告将案涉工程交付至被告,最后检定报告出具的时间即为案涉工程交付之日,原、被告双方应于案涉工程调试、检定合格且交付使用后进行实际结算,以确定最终合同价款。《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仅约定了预付合同价款的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的七日内,最终合同价格以工程款实际结算价格为准,且未明确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付款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据此,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2019年1月25日即为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后原告于2021年12月4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工程款,诉讼时效自此中断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22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原告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款。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预付价款金额的100%为460066.73元,被告宏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一次性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该金额与原告通源公司220KV瑶湖变结算书金额能够相互印证。依据原告通源公司提交的《调试试验报告》《工程结算书》《电气设备安装竣工资料》等证据,原告进场施工后,完工的电力设备及辅助设施均经过了相应的调试检定,并实际交付投入使用,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25日交付使用后,被告应于此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然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460066.73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发布的《关于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为据,辩称原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以及验收的主张,本院认为,政策或法律的变化不影响本案中之前合同的效力,上述通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于2018年7月4日发布,系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和履行之后,被告在该文件发出后并未及时通知、协商原告解除合同,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且该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上述通知中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问题无关,在原告已竣工验收且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被告仅以此通知为由证明原告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验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就逾期付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在被告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25日交付至被告,被告应于此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被告在2019年8月20日前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日期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工程款460066.7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11294.95元(460066.73元×4.35%÷365天×206天=11294.95元);2019年8月20日后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460066.7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昌通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0066.73元; 二、被告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昌通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460066.7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11294.95元;以工程款460066.7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昌通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2元,减半收取计4611元,诉讼保全费3220元,共计7831元,由被告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国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诗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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