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21民初952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舒瑶瑶,江西澄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1468858。
委托代理人:王自进,江西澄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388353。
被告:江西省医药学校,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0004910180288。
法定代表人:阳欢,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招群,该学校员工。
被告:***,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吴建军,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740519。
被告:江西饶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鄱阳湖大道枫林花园7幢2单元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7391828856。
法定代表人:方地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医药学校(以下简称省医药学校)、***、江西饶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饶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瑶瑶、王自进,被告省医药学校委托代理人李招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省医药学校系案涉工程“江西省医药学校综合楼工程项目”的业主方,被告饶芦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后被告饶芦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2013年4月16日,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了案涉工程的消防、暖通工程,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图纸内所有消防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及消防泵房、消防水池等,总平面规划图范围内消防和暖通工程的安装及消防配套的安装工作;结算方式按实际工作量计算;付款方式按每月月底工程进度的70%付款,第二个月的15号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业主审计完后付清95%,保修期结束,付清余款。2018年10月案涉工程的消防、暖通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总造价为2317106.05元,但截至目前被告共计仅支付原告54.9万元工程进度款,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饶芦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68106.05元及利息(利息以1768106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省医药学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省医药学校辩称:我方已经将案涉工程款全部付清给了饶芦公司,其余当事人另签的合同我方不清楚,我方的义务就是支付工程款给饶芦公司。
被告***辩称:1、我是饶芦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且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共计650000元;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14年12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具备付款条件,原告应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即使按照财政结算后付款,2017年1月已经过了财政评审,原告在2020年3月起诉,过了诉讼时效;3、被告饶芦公司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但是口头约定原告的工程款为650000元,且已经付清。
被告饶芦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分包省医药学校教学综合楼工程图纸内所有消防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及消防泵房、消防水池等,总平面规划图范围内消防和暖通工程的安装及消防配套的安装工作,乙方承包价为甲方消防中标的69%(不含税)整个工程按实际施工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业主审计完后付清95%,保修期结束,付清余款。2013年11月8日,原告***签署了《消防工程完工计划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12月底竣工验收,但甲方需按合同总价130万元下浮30%即91万元付款,现已付35万元。承诺书签署后,原告***完成了除消防水池外的所有工程。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7年1月完成结算财政评审。2018年10月,案涉工程取得消防合格证。同时查明:被告饶芦公司系被告省医药学校教学综合楼施工单位,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省医药学校在2018年12月已向被告饶芦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2013年11月8日签订消防工程完工计划承诺书给被告***,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130万元,下浮30%计为91万元,认可收到工程款35万元,之后收到被告***转账分别为:2013年11月30日15万元,2014年1月29日9.9万元,2014年5月5日5万元。原告***收到工程款共计64.9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消防工程完工计划承诺书》,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系自然人,并非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故该《承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业主审计完后付清95%,保修期结束,付清余款。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取得消防合格证,距原告起诉日期2020年3月25日未满3年,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总价款,原告***诉称工程总造价为231.710605万元,未提供双方结算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消防工程完工计划承诺书》,双方认可合同总价款为91万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工程量签证等文件,故其向法院申请案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付工程款,原告诉称被告已付54.9万元,结合《消防工程完工计划承诺书》及相关转账凭证,本院认为实际已付工程款为64.9万元。故剩余工程款为人民币26.1万元。被告***辩称其为被告饶芦公司工作人员,系职务行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作为《承包合同》的发包方,被告***应当承担上述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被告省医药公司已向饶芦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故不承担责任。被告饶芦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并由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饶芦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应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且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做完所有消防工程,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1000元;
二、被告江西饶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13元,原告***负担15500元,被告***、江西饶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小强
人民陪审员 喻丰玉
人民陪审员 谭时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慧
书记员熊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