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申8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
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鄱阳湖城老年颐养中心。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汪广明。
一审被告:汪广明,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
一审第三人:刘志敏,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
一审第三人:江西饶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鄱阳县鄱阳镇鄱阳湖大道枫林花园******
法定代表人:方地财。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鄱阳湖城老年颐养中心(以下简称颐养中心)、一审被告汪广明、一审第三人刘志敏、江西饶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饶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1民终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颐养中心之间约定了税款由颐养中心承担,二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项目的94.35万元税款应当由颐养中心承担。二审法院认定防雷技术服务费2万元、排污费71793.18元、化粪池工程费1万元、强电由主线迁入总配电箱工程款47.5万元由***、***承担,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项目所涉94.35万元税款的承担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条款,***、***作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条款由颐养中心承担该94.35万元税款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案涉94.35万元税款是否应当用于工程款的扣减;二、二审判决案涉防雷技术服务费2万元、排污费71793.18元、化粪池工程费1万元、强电由主线迁入总配电箱工程款47.5万元由***、***承担是否错误。
(一)案涉94.35万元税款是否应当用于工程款抵扣。
***、***挂靠饶芦公司承建颐养中心相关工程项目,颐养中心与***、***双方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合同工程价款并非工程税款,颐养中心按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价款,***、***应向税务部门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从合同约定来看,2011年7月8日,刘志敏(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约定,“除合同另外约定外,按照国家现行税法和有关部门现行规定,需建设工程施工缴纳的税金和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凡乙方各项检查接待、验收等费用都由乙方承担”。虽然***、***亦提交刘志敏与***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予以证明税收由甲方(即第三人刘志敏)承担,该证据司法鉴定中心回复无法其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工程税款应由颐养中心承担,二审判决颐养中心垫付94.35万元税款应当在总工程款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二)案涉防雷技术服务费2万元、排污费71793.18元、化粪池工程费1万元、强电由主线迁入总配电箱工程款47.5万元所对应的工程,均属于***、***应当负责完工的工程,颐养中心亦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由于***、***没有按约定施工完毕,颐养中心另行组织人员予以完工,并支付了费用,故对该部分的支出,应当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龚雪林
审判员 黄伟武
审判员 陈银发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