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洪源远大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长斧众合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洪源远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民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长斧众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宇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忠,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康,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洪源远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七星街镇。
法定代表人:黄旭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雄伟,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强,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长斧众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洪源远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8)湘1382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斧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洪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合同标的防爆型全弹自动装配机、防爆型药柱自动装入弹体机属于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上诉人在收到预付的225,000元后,投入了大量的人、财、物力进行研发,产品交付后除个别的指标在持续改进外,其余均符合合同要求,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可是被上诉人拒不支付。退一步说,就算研发不成功,根据法律规定,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风险责任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本案属于技术开发合同、本案产品属于军工研发产品,且目前国内尚无技术鉴定的机构;另一方面却在没有一个明确的结论下判决上诉人退还预付款项,让上诉人单方面承担全部责任,该判决显然是错误的。同时该判决认定双方在本案中均有过错,既然都有过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的认定和判决前后矛盾,是错误的。二、本案判决书虽然于2019年11月18日收到,可是本案判决的落款却是2018年12月20日,不知是否属于笔误,否则的话,严重违反程序,也导致该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洪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正确,判决上诉人返还货款225,000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二、被上诉人没有违约。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在托运机器时没有进行检验或试验是否可以投入生产使用,盲目将机器拖入工厂认定被上诉人违约,明显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为了减少上诉人成本才通融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安装、调试设备。上诉人负责设备设计、制造、出厂前组装及调试等工作,上诉人的产品达不到技术协议要求进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没有违约。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请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上诉人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利息损失及住宿费用425元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四、本案不是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是设备采购合同,从文义就能判定涉案合同是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案涉合同内容、条款分析,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构成。被上诉人只是采购符合要求的设备,故上诉人是自己直接生产还是从零研发或是另行采购再销售给答辩人均是被答辩人自己的事,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没有要求上诉人进行技术研发、共担风险的必要。一审判决认可本案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又以“设备采购合同纠纷”定案,即反复确认了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故一审判决适用技术开发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明显错误。五、上诉人无法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达不到预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继续支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六、本案程序合法,被答辩人主张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原告洪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长斧公司返还原告洪源公司所支付的预付货款225,000元,并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每日3‰支付违约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长斧公司支付原告洪源公司设备安装调试期间的住宿费用425元;3、本案诉讼有关费用由被告长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洪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斧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分别签订了《防爆型全弹自动装配机设备采购合同》和《防爆型药柱自动装入弹体机设备采购合同》,2016年7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防爆型药柱自动装入弹体机和防爆型全自动装配机技术协议》,签订合同后,二台设备总价值为450,000元,2016年8月2日,洪源公司向长斧公司预付货款225,000元,2017年1月长斧公司将二台设备供货给了洪源公司。2017年7月17日,洪源公司对两台设备进行预验收试用,发现两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长斧公司多次派人到洪源公司进行技术整改,至2017年11月16日再次验收时,发现防爆型药柱自动装入弹体机存在严重安全问题,防爆型全弹自动装配机不能达到技术协议规定的每发装配节拍少于7秒/发的要求,且全弹自动装配运行不稳定可靠,存在安全隐患,长斧公司再次派人整改未解决所存在的质量问题,但一直未整改到位,两台设备未投入正常使用。2017年12月12日,洪源公司致电长斧公司终止执行两台设备的《设备采购合同》,要求长斧公司运回二台机器设备,退回货款225,000元。2017年12月20日,长斧公司回函称无法接受洪源公司单方提出的终止合同。2018年5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洪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2018年6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长斧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洪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斧公司签订的《防爆型全弹自动装配机设备采购合同》和《防爆型药柱自动装入弹体机设备采购合同》及《防爆型药柱自动装入弹体机和防爆型全弹自动装配机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反诉原告)长斧公司提供的两台设备均无法投入使用,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防爆型全弹自动装配机、防爆型药柱自动装入弹体机属于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涉案产品属于军工研发产品,正在研究开发中,且目前国内尚无技术鉴定的机构,涉案合同正在研发履行过程中,其中难题无法解决。原告(反诉被告)洪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通知被告(反诉原告)长斧公司,合同自通知到达长斧公司解除。故原告洪源公司要求被告长斧公司退还货款2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长斧公司要求原告洪源公司支付余欠货款225,000元,因其研发的设备没有达到约定的技术要求和安全生产要求,又未提供安全技术合格证,致使两台设备不能正常投入生产使用,只能将原设备返还,将所收取的预付款退还给原告,其要求继续支付余欠货款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均提出的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为双方在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时无明确约定,且在该案中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在拖运机器时没有进行检验或试验是否可以投入生产使用,盲目将机器拖进工厂,被告亦没有对其产品进行试营运。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对双方提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均不予支持,由各自负责处理。被告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长斧众和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洪源远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5,000元,一台防爆型全弹自动装配机和一台防爆型药柱自动装入弹体机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洪源远大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长斧众和科技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洪源远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长斧众和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洪源远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6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长斧众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69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长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项目成本明细核算表及相关凭证资料。证明目的:案涉设备的支出成本总价为595,116.67元。
被上诉人洪源公司对上诉人长斧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因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的合同原件,有多份凭证的日期存在涂改,且证据中还有我方终止合同之后的费用,这些材料又都是上诉方单方制作,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因为上诉人本身就是设备制造生产的企业,不能证明其开支仅用于履行我方合同;上诉人花了多少成本,与被上诉人无关,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洪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上诉人长斧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未附相应凭证佐证,被上诉人洪源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洪源公司为进行技术革新而与长斧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洪源公司向长斧公司采购两台设备,总价款450,000元。此后双方又签订了技术协议,要求长斧公司按照技术协议的约定制造提供设备。为此,洪源公司预付货款225,000元。后因设备未能达到约定的技术标准及存在安全隐患,双方发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合同符合合同法的前述规定,系买卖合同,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双方往来函件及庭审时查明的事实来看,长斧公司交付的两台设备不符合双方关于设备标准的主要约定,且存在安全隐患,虽经长斧公司多次调试、修理后,未通过预验收,至今仍未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洪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对长斧公司要求洪源公司继续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长斧公司以本案系技术开发合同纠纷,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分担风险为由请求驳回洪源公司要求其退还已付合同价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洪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违约利息损失、住宿费用损失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洪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前述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上诉人湖南长斧众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怡
审判员 蒋国保
审判员 李云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蒋 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