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洪源远大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湖南洪源远大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82民初2625号

原告:***,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洪源远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涟源市七星街镇。

法定代表人:黄旭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雄伟,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洪源远大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克、被告湖南洪源远大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雄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九级):伤残补助金7014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235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支付原告二倍赔偿金;4.被告违法解除合同延迟通知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5.被告支付2000年7月至2014年2月的基本工资;6.被告为原告缴纳2000年7月至2014年2月养老保险费;7.被告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明,其坚持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愿放弃第3-7项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洪源远大科技有限公司答辩要点:1.其于2014年3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3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6日与原告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现其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有权不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无需提前一个月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原告所提出的其必须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按经济补偿金的2倍支付赔偿金等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同年9月13日认定为工伤,次年4月20日被鉴定为伤残玖级。其于2017年7月28日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27.12元给原告。现劳动合同期满,原告享有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予以支付,其已为原告缴纳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止的工伤保险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应由答辩人支付。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1997年9月,原告到湖南兵器工业高级技工学校学习。2000年7月由湖南省劳动厅定向分配至湖南洪源机械厂工作,但湖南洪源机械厂未安排原告上岗工作。

2.湖南洪源机械厂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2005年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2007年破产终结,目前状态为注销。

3.湖南南方洪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7日,系湖南洪源机械厂破产后经招拍挂程序成立的公司,股东为湖南省兵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4.被告湖南洪源远大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9日,系湖南南方洪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系其股东之一。

5.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3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6日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间,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同年9月13日被认定为工伤,次年4月20日经鉴定构成伤残玖级。2019年12月23日,被告通过短信通知原告,因合同期满,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多次要求原告去被告处签订终止协议及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原告因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于2020年5月15日向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做裁决,原告遂于2020年8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6.原告2019年度月平均工资为7793.97元/月。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将从工伤保险基金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27.12元支付给了原告。2015年娄底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986元/年,月平均工资为3665.5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作为劳动者存在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过失性辞退的情形,故原告不存在过失性辞退的情形。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构成工伤,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范畴,但只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情形,被告方可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2016年受伤出院后,一直在被告继续工作至合同期限届满,原告亦不存在被告无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据此,在原告明确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鉴于劳动合同应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平等自愿协商签订,故在被告通过短信通知的形式明确表示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判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究其实质,就是诉请自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基于上述分析,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能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低于其实际工资,要求被告按其实际工资7793.97元/月缴纳、补足工伤保险基数并按7793.97元/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请,鉴于原告受伤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被告2015年为原告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为2591.90元/月(23327.12元÷9月)的实情,结合2015年娄底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65.5元的情况,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应补足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62.4元〔(3665.5元/月-2591.90元/月)×9月〕。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请,原告经本院释明后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故不再对原告的其他诉请进行审核。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南洪源远大科技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湖南洪源远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62.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肖新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彭佩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