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3民终1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周家坝天城大道9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71762214L。
负责人:程淑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久祥,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渝伟,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博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工农路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682915612。
法定代表人:黄启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龙华,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州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渝伟、重庆博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1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州运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何渝伟支付博杰公司货款30649.74元或判令何渝伟、我公司连带支付博杰公司货款30649.74元。事实和理由如下:1、本案应追加潘文彬为案件当事人。因为潘文彬系渝AF1811号车辆的驾驶员,也是实际加气人,将他列为案件当事人,既可以查清案件事实,又能明确责任。2、渝AF1811号大型普通客车属我公司所有,由何渝伟承包经营。按双方签订的经营协议约定,该车在博杰公司处加气所产生的费用由何渝伟负责,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安排的加气车辆均对博杰公司有书面授权,但渝AF1811号车辆并不在我公司书面授权之内,何渝伟作为渝AF1811号车辆的承包经营者系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我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最多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何渝伟答辩称:我已经向潘文彬支付了每月的加气费,是否尚欠博杰公司加气费我不清楚。潘文彬与万州运输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与我未签订合同。
博杰公司答辩称:1、万州运输公司与何渝伟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与我公司无关,万州运输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及我公司与其存在相关口头协议,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合同相对人的认定是正确的,万州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在享受权利的同时理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我公司同意何渝伟应承担连带责任。2、潘文彬系万州运输公司职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万州运输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未将潘文彬列为当事人是正确的
博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渝伟、万州运输公司连带支付液化天然气款30647.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渝AF1811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万州运输公司,由该公司全额出资购买。何渝伟与万州运输公司系内部承包经营管理,潘文彬系何渝伟与万州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2016年5月31日至10月21日,潘文彬驾驶渝AF1811号车到博杰公司加气站加液化天然气(LNG)44次(其中李远大驾驶渝AF1811号车加液化天然气(LNG)3次),共计加液化天然气(LNG)8858.08kg。按照博杰公司《关于LNG销售价格调整的通知》,对与博杰公司签订长期供需协议的用户,燃气的价格执行协议价4.30元/kg进行计算,渝AF1811号客车累计发生加气货款38089.74元,除何渝伟转账支付加气货款7440元,尚余30649.74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万州运输公司将渝AF1811号客车承包给何渝伟经营,对其实行单车生产任务责任制考核。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万州至重庆班线车辆下线新增协议》载明:驾驶员与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单车生产任务责任制考核书》载明:驾驶人的薪酬及社会统筹金按照劳动用工合同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万州运输公司所有而由何渝伟实际经营的渝AF1811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5月至10月在博杰公司处加液化天然气(LNG),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买卖事实,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一审庭审中,何渝伟、万州运输公司对博杰公司举示的加气明细记录表中加气时间和数量予以认可,该表载明渝AF1811号客车加气量共计8858.08kg。博杰公司要求按照其公司《关于LNG销售价格调整的通知》中确定的协议价4.30元/kg计算燃气的价格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何渝伟已转账支付液化天然气(LNG)货款7440元,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博杰公司举示的加气明细记录表中驾驶员签名“潘彬”是否是潘文彬的问题,何渝伟认可该表中的加气时间和数量,也陈述潘文彬持博杰公司加气站的小票与其进行了结算,并给其出具了借条,以及从何渝伟举示的借条中备注“澄溪加气站的所有气费于2016年9月26日之前与何渝伟无关,气费何渝伟已付完”的情况看,可以确认“潘彬”签名就是潘文彬本人签名。
渝AF181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万州运输公司,何渝伟与万州运输公司仅系内部经营管理关系,渝AF1811号客车对外发生经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万州运输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中渝AF1811号客车在博杰公司加液化天然气(LNG)产生的费用应由万州运输公司承担,其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相关规定或内部管理协议进行追偿。
综上,万州运输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加液化天然气(LNG)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履行支付货款等违约责任,博杰公司请求判令万州运输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博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共计30649.74元。二、驳回重庆博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6元,依法减半收取283元,由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万州运输公司在二审中举示了2016年2月至3月其公司8辆自营车辆在博杰公司加气的结算单据、增值税发票等,拟证明结算单据上有博杰公司王涛副总经理签名,其公司自营车辆加气在博杰公司有授权,另外的22台承包经营车辆应由经营者自行结算。何渝伟、博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查,博杰公司与何渝伟之间并未就涉案渝AF1811号车辆的加气事宜签订书面合同,而渝AF1811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万州运输公司,该车辆在博杰公司所属加气站加气是客观事实,双方当事人对该车辆尚欠的加气款30649.74元并无异议。在博杰公司与何渝伟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由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万州运输公司支付博杰公司加气款,并无不当。至于万州运输公司提出其公司车辆分为自营和承包经营两种模式,以及自营车辆由其支付加气款、承包经营车辆如渝AF1811号由经营者何渝伟支付加气款等主张,属于其公司内部对所属车辆的两种管理模式,万州运输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博杰公司。万州运输公司二审中举示的结算单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只能证明其支付了博杰公司部分车辆的加气款,不能证明其与博杰公司曾约定承包经营车辆如渝AF1811号的加气款由经营者何渝伟自行支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万州运输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单车生产任务责任制考核书》的相关约定与何渝伟进行结算处理。
另,潘文彬系渝AF1811号车辆的驾驶员,其驾驶渝AF1811号车辆到博杰公司所属加气站加气仅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加气款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事实清楚,无需追加潘文彬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综上,上诉人万州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项江陵
审判员 王梓言
审判员 郭玉梅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余婷婷